工人搭建厂房触电死亡,谁负责?
基本案情
赵某是贵港市港北区人,以开货车、搭厂房和焊工为业。2019年10月A公司将公司锌铁棚厂房搭建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董某承建。董某承接工程后,雇请赵某等人搭建厂房。 10月25日上午,赵某对已完成钢架结构的厂房进行锌铁板铺盖,在棚顶上方进行电焊作业时,不慎触碰棚顶上方的10KV高压输电线,被电击坠地,当场死亡。 事发后,赵某亲属认为,赵某被董某雇佣,在工作中触电身亡,董某应对赵某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厂房是违法搭建,A公司是厂房业主,且对承包人的选任存在过错,也应承担赔偿责任;贵港供电局对高压电线未尽到管理责任,造成安全事故,也应该承担责任。 之后,董某向赵某亲属赔偿了5万元,其他方未进行赔偿。为此,赵某的亲属将A公司、董某、贵港供电局告上法庭,要求三方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803331元。 诉讼过程中, 各方当事人均认为己方不应承担责任。
董某认为,其只是业务联系人,劳务报酬由A公司发放,其与赵某不存在雇佣关系,并且事故发生是因赵某过错引起,其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A公司则认为,其已将涉案厂房交由董某承建,与董某之间是承揽关系,董某与赵某是雇佣关系,赵某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董某作为雇主应承担责任。 贵港供电局认为,事发地点的高压线属于马某所有,由马某负责维护管理,赵某死亡是高处坠落或是其他原因导致,没有医疗机构证明或公安部门的调查资料。赵某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法规所禁止的违法行为,存在主要过错,其本人应承担主要责任,A公司、董某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马某作为涉案高压线的产权人被追加为被告参加诉讼,马某在庭审时辩称涉案线路虽属于其,但线路的供电、发电职责属于供电局,供电局不能因产权归其而规避法律责任。赵某死亡是因触电堕落头部着地致死,若其佩戴有安全绳或安全帽,或许可避免悲剧发生,其本人存在过错。涉案高压电线是正常运行,若A公司、董某有安全常识,应联系供电局或马某断电后再进行施工,如此就可避免损害发生,因此A公司、董某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对该案经审理后认为,A公司将厂房搭建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交给董某承建,A公司与董某之间构成承揽关系,A公司为定作人,董某为承揽人。董某承接工程后由其购买材料、提供工具、与A公司结算以及向赵某等人按日发放劳动报酬,董某与赵某等人之间构成劳务关系。 本次触电事故导致赵某死亡是由多个原因造成,关于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问题,法院认为,赵某作为一个完全行为能力人,在具体施工活动中,应当预见在高压线边施工存在高度危险性,但其却因疏忽大意而未能采取有效保护措施避免触电事故发生,其本人具有重大过失,自身应承担40%的责任。 A公司作为业主明知道其厂区上方架设的是10KV高压线,仍在高压线底下违章搭建锌铁棚厂房,且将搭建工程发包给无合法资质的个人即董某承建,新搭建的锌铁棚高度为4.5米至5.2米,导致锌铁棚与高压线仅有两米的距离,使定作人的工作场地具有高度危险性,是导致此次触电事故的原因之一,A公司应承担35%的赔偿责任。董某承揽在高压线底下搭建锌铁棚这一具有高度危险性的工作,在施工过程中没有为工人提供安全防护用品、未采取安全保障措施,使整个施工缺失应当具有的安全生产条件,为触电事故的发生埋下了安全隐患,董某应承担25%的赔偿责任。 马某作为涉案高压线路及设备的产权人,其架设高压线的行为发生在A公司搭建厂房之前,且架设高压线的距离也符合《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规定的安全距离,马某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贵港供电局不是涉案高压设备的产权人或经营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法院遂判决A公司赔偿267717元,董某向赵某亲属赔偿141225元。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赵某在施工过程中因自身疏忽大意而导致触电身亡,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董某雇请赵某等人在高压线下施工,未提供安全施工条件及采取安全保障措施,也存在一定过错,也应承担一定赔偿责任。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A公司是涉案厂房的定作人,其将搭建工程发包给无合法资质的董某,要求董某在高压线下搭建厂房,使施工场地具有高度危险性,其对定作、选任存在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