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 | 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三十二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九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典型事故案例】山东枣庄华沃水泥公司“8·19”较大中毒事故
2017年8月19日9时许,位于枣庄市峄城区的华沃(山东)水泥有限公司原料车间在检修过程中发生一起一氧化碳较大中毒事故,造成5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约699万元。
该起事故的直接原因是该公司2#烧成系统烘窑作业过程中,产生大量烟气,2#原料磨磨头和磨尾的阀门不能正常关闭严密,烟气进入到2#原料粉磨系统,造成原料粉磨系统选粉机和管道内积聚了大量烟气;作业人员孔某不清楚有限空间作业规程,未按照有限空间“先通风、再检测、后作业”原则,违章进入原料粉磨系统选粉机内,吸入烟气中毒导致事故发生,谢某等4人在未采取进入有限空间安全措施和无任何劳动防护的情况下,盲目违章施救导致事故扩大。
经调查发现,事发地点为2#原料粉磨系统选粉机,位于2#原料磨磨房上部平台24.85米处,事发部位为2#原料磨选粉机壳体内部撒料盘上部,为有限空间。经查企业相关制度和资料发现,该公司未建立有限空间作业安全责任制度,未有效开展有限空间辨识并建立管理台账,未制定有限空间作业方案,未开展过相关教育培训。在原料粉磨系统选粉机现场检查时发现,企业未按要求设置有限空间安全警示标志。
王某扬,中共党员,华沃(山东)水泥有限公司生产部经理。未组织制定有限空间作业方案,未有效组织开展本部门有限空间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安全巡检落实不到位,未及时督促消除原料粉磨系统阀门存在的事故隐患。对事故发生负直接管理责任,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建议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罗某君,华沃(山东)水泥有限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未全面履行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组织制定、督促落实公司安全生产责任制和规章制度不到位,未明确部门和岗位安全生产职责,未建立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生产责任制度。督促、检查公司安全生产工作不力,对公司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中存在的事故隐患和问题失察。对事故发生负重要领导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二项、《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二项等规定,对其处以2016年度年收入40%的罚款。
张某,华沃(山东)水泥有限公司厂长。未全面履行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组织制定、督促落实公司安全生产责任制和规章制度不到位,未明确部门和岗位安全生产职责,未建立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未及时组织修订事故应急预案并制定有限空间事故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未定期组织开展有限空间专项应急演练。督促、检查公司安全生产工作不力,对公司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和问题失察。对事故发生负主要领导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二项、《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二项等规定,对其处以2016年度年收入40%的罚款。
案例解析:
要做到“安全第一”,就要防止一切麻痹松懈的思想,不放过任何一个细节。一些生产安全事故就是因为生产经营单位忽视细节问题而导致的。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或者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可以提醒、警告作业人员或其他有关人员时刻清醒认识所处环境的危险,提高注意力,加强自身安全保护,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因此,本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安全警示标志,这是生产经营单位的一项法定义务,也是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必须切实重视,认真执行。
执行这一规定,要求生产经营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性质、有关设施设备的安全性能等因素,确定哪些属于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一般来说,作业性质、使用的设备、材料或者储存的物品有危险因素,容易造成从业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伤亡,或者操作使用中容易对人身造成伤害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都属于“有较大危险因素”。例如,有限空间、切割车间、吊装作业现场、危险物品的储存仓库等,就是具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对这些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应当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本案例中,涉事单位未开展有限空间辨识相关工作,上至企业领导下至基层员工均不了解有限空间的危害及正确的作业方式。由于疏于管理,导致作业现场未设置任何安全警示标志,员工没有意识到危险,麻痹大意,最终付出了惨痛的代价。
下面是两则典型的因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场所及设备、设施处设有安全警示标志而被处罚的执法案例。
典型执法案件
案例1:
2019年7月,巩义市应急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对巩义市宇泉净水材料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该单位存在以下问题:1、未在破碎车间破碎机地坑处设置防护栏、有限空间作业安全警示标志,未在提升机处地坑设置有限空间作业安全警示标志;2、破碎机车间控制室未配备应急照明灯;3、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场所、设备(球磨机工段电机、破碎车间料仓配电柜、锅炉车间等)设置明显安全警示标志;
执法人员当即对上述违法行为展开立案调查,2019年7月31日,巩义市应急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相关规定,对该公司作出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人民币5000元(伍仟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案例2:
2015年9月24日,原杭州市安全生产监察支队执法人员在对杭州佐帕斯工业有限公司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该单位在氧气、氩气、乙炔储存场所,三氯乙烯清洗房,环氧树脂暂存区,硝酸钾暂存区,高温压铸化铝炉等存在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场所以及液氮、液氩储罐等设施设备上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执法人员当即对以上违法行为展开立案调查,2015年10月23日,原杭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依法向该公司下发了《行政处罚告知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对该公司作出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人民币30000元(三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