倒垃圾摔伤雇主责任险赔偿纠纷案

案 情 介 绍

2016年2月12日早饭后,原告和同事们在打扫食堂卫生后,两人抬着垃圾桶倒垃圾,原告被路面冰雪滑倒,导致受伤。事发当天,原告同事将原告送到某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挠骨远端及尺骨茎突粉碎性骨折,2016年2月19日出院,住院治疗7天。2016年6月2日某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此后原告与被告某生态建设公司协商赔偿事宜,被告知单位给员工在被告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需向保险公司理赔,原告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赔偿申请,双方无法达成协议,故提起诉讼。


被告某生态建设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与原告存在劳务关系,原告工资2500元,包括基本工资1200元与绩效工资1300元。原告是去倒垃圾不小心摔倒受伤的,原告受伤后,被告向原告全额发放了2月份的工资。公司于2015年7月30日在被告某保险公司为其员工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2015版),于2015年10月9日为原告加保,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7月31日至2016年7月30日,保险限额为每人伤亡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医疗费限额为40000元。对于原告诉求的赔偿,合理的部分应由某保险公司赔偿,不合理的部分应该驳回。投保时,被告某保险公司告诉我们只要是我方的责任保险公司都会赔偿,没有告知有免赔项目。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和被告某生态建设公司是否存在劳务关系以及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投保情况不清楚,请法庭核实。雇主责任险实行分项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在每人伤亡责任险限额200000元范围内乘1%即2000元范围内赔付,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在每人医疗费用40000元的范围内赔付。医疗费只认可住院期间七天的花费,且需核减500元的免赔额;误工费因为2016年2月的工资被告某生态建设公司已经全额给付,应该予以扣除,剩下的按每月基本工资120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如果确实达到十级伤残同意按农村标准赔付;交通费请法庭酌情认定;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无异议;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责任范围。






 法 院 审 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医疗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医疗票据、费用汇总,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称只认可原告住院七天期间支付的费用,但其作为赔偿义务人,虽对治疗的合理性及必要性持有异议,却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其答辩意见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医疗费4002.2元。


2、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受伤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共111天。被告某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认为2016年2月的工资被告某生态建设公司已经全额给付,应该予以扣除。本院认为,误工费是指赔偿义务人应当向赔偿权利人支付的受害人误工时间内,因无法从事正常工作而实际减少的收入,原告2月工资已全额支付,并未实际减少,故应扣除,误工时间确认为93(111-18)天。被告某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认为原告的工资标准应为基本工资1200元,因原告正常情况下每月实际工资为2500元,故对被告某保险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故误工费9250元(2500元/月÷30天111天),因原告已领2月工资,被告某保险公司应该给付7750元(2500元/月÷30天93天)。


3、关于残疾赔偿金,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重新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但因其无正当理由且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故本院不予支持。其认为原告提交的社区证明没有具体的居住时间、门牌号,也没有经办人及负责人的签字,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赔付。本院为核实该证据真实性,向某社区居委会调取了原告的某社区常住居民登记表。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房东赵东生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自2011年3月起一直租住X位于X东路X号的房子。被告某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意见是由法庭核实认定,经本院核实,原告受伤前一年确实居住于X县X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以城镇标准赔付,即51656元(25828元/年20年10%)应予支持。


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意见认为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责任范围,故不应予以支持。原告认为,被告某保险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履行了免责告知义务,故对其主张不应采信。本院认为雇主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即雇主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为承保风险的一种责任保险。现原告因从事雇佣劳动受伤致残,雇主依法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而雇主为原告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故该赔偿责任依法应由承保公司承担。故对某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应予以支持。


5、关于鉴定费1500元。该费用系用于查明和确定损失而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支出,且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应予支持。


6、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住院7天15元/天=105元)、护理费708元(2015年X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收入36933元/年÷365天7天)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7、交通费。被告某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认为原告未提交交通票据,不应支持,本院考虑原告伤情及交通需要,对其主张的500元交通费予以确认。


8、关于保险赔偿限额。被告某生态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雇主责任保险单,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意见认为雇主责任险实行分项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在每人伤亡责任险限额200000元范围内乘1%即2000元范围内赔付,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在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40000元的范围内赔付,但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保险赔偿限额应根据雇主责任保险单确定为,每人伤亡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医疗费限额为40000元。






 法 院 判 决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某生态建设公司口头约定,原告在被告食堂工作,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因此,对于原告王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某生态建设公司作为雇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雇主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即雇主的雇员在受雇期间从事业务时因遭受意外导致伤、残等依法或根据雇佣合同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为承保风险的一种责任保险。被告某生态建设公司为其员工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并依约缴纳了保险费,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受合同约束。故雇主某生态建设公司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照雇主责任保险约定,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因此,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人身伤亡责任限额内赔偿66406元,在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4815.2元,以上共计71221.2元。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各项损失71221.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