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帥康”燃氣管爆裂傷人
近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烏魯木齊市米東區人民法院公開宣判一起追償權糾紛案,判決被告陳某向原告金某支付賠償款5萬元,於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完畢。宣判后,原告金某表示對判決結果滿意。
原告金某系一家五金建材店業主,被告陳某系米東區陳某經銷部業主。2011年8月起,金某開始從陳某經銷部批發購進軟管。
2011年8月21日,石某在金某的建材店購買了管壁印有品名為“帥康”的燃氣管,按照液化氣噴火燈說明書的使用方法,將燃氣管一頭接至天然氣罐,另一頭接在噴槍上,開始用噴槍燎豬頭。其間燃氣管先是出現氣泡,繼而發生破裂,燃氣發生爆燃,致石某身體大面積燒傷。石某於事發當日住院治療,前后住院45天,經醫院診斷為火焰燒傷全身50%、正度15%,構成五級傷殘。
2012年5月,石某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金某賠償其人身損害費用合計35萬余元。法院一審判決金某賠償石某各項損失12萬余元。金某不服提起上訴,經烏魯木齊市中級人民法院調解,金某賠償石某10萬元。至2013年11月30日,該10萬元賠償款金某已支付完畢。
事故發生后,金某認為陳某系“帥康高級管”燃氣管的供貨商,產品出現質量問題,也應對該產品造成的損害后果承擔賠償責任,遂於2013年12月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陳某承擔產品質量事故的賠償責任。
法院經審理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規定,銷售者應當建立並執行進貨檢查驗收制度,驗明產品合格証明和其他標識,應當採取措施保持銷售產品的質量,產品或其包裝上的標識必須真實並有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証明,對使用不當容易造成產品本身損壞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產品,應當有警示標志或者中文警示說明。《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定,消費者在購買、使用商品時,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可以向銷售者要求賠償。銷售者賠償后,屬於生產者的責任或者屬於向銷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銷售者的責任的,銷售者有權向生產者或者其他銷售者追償。
法院認為,本案中,陳某明知而仍購進和銷售無合格証之燃氣危險用品燃氣軟管,金某購進、銷售無合格証之危險用品燃氣軟管且未向石某出具指導正確使用的說明書,依據上述事實和法律規定,金某和陳某在石某受傷的事件中負有主要過錯,金某和陳某就已向石某賠償的部分各自承擔50%過錯責任為宜,金某就其已承擔的10萬元的50%即5萬元有權向陳某追償,遂作出以上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