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5月22日上午8时左右,江苏省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施工的奥特莱斯澜泊湾C2地块G5#楼发生事故,造成1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约112万元。奥特莱斯澜泊湾C2地块G5#楼施工升降机型号为:SC200/200,安装单位:山东某建设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安装时间:2022年4月13日上午7时,安装至6层。加节单位:山东某建设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第一次加节日期为2022年5月7日,加节至9层;2022年5月20日上午7时开始第二次加节,加节至12层,下午13时加节完成。根据《建筑施工升降机安装、使用、拆卸安全技术规范》(JGJ215-2010)4.3.4规定:严禁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施工升降机;5.3.8规定:不得使用未排除安全隐患的施工升降机。5.3.8条文说明:安全隐患包括吊笼或层门的机电联锁失效、安全装置失效、层站栏杆或吊笼门不完整......安全保护设施缺失等。《施工升降机安全规程》(GB10055-2019)5.1.1规定:各停层处应设置层门等相关要求,加节完成后需对加节楼层安装防护层门后,施工升降机进行运行使用。2022年5月22日上午8时左右,施工单位安全员张某忠和施工升降机驾驶员齐某香在明确知道10层以上未安装层门的情况下,张某忠违章指挥、施工升降机驾驶员齐某香违章驾驶施工升降机在未安装层门的10层多次上下运行施工升降机。2022年5月21日,奥特莱斯澜泊湾C2地块G5#楼施工单位江苏省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全员张某忠安排木工组带班长陈君在奥特莱斯澜泊湾C2地块G5#楼10层和11层的安装楼体与施工升降机之间的连接通道过桥板和安装防护门,陈某安排吕某平在10楼负责这项工作,2022年5月21日,该过桥板已安装完成并由张某忠和陈某通过验收,但未完成防护门的安装。根据陈君的工作安排,2022年5月22日上午,吕某平和另一名孙姓工人再次到10层进行防护门的安装,孙姓工人到楼下拿配件,在此期间吕某平将头部探出了楼体。2022年5月22日8时左右,安全员张某忠指挥施工升降机西侧轿厢司机齐某香驾驶施工升降机到12层,升降机司机齐某香驾驶升降机将张某忠载运至12层,张某忠下电梯,齐某香随即驾驶升降机下降,到10层时感觉碰到了障碍物,升降机停运后发现升降机挤压到在10层过桥板平台处的吕某平头部。事故发生后安全员张某忠听到齐某香喊声,跑到10层处的事故现场,发现情况后,立即通知项目经理王某东,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20分钟左右,120急救车赶到项目现场,将吕某平送至德州市人民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调查组依法调取了有关单位的资料,对事故涉及的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认定了事故原因。根据《建筑施工升降机安装、使用、拆卸安全技术规范》(JGJ215-2010)5.3.8不得使用未排除安全隐患的施工升降机。条文说明:5.3.8安全隐患包括:吊笼或层门的机电联锁失效、安全装置失效、层站栏杆或吊笼门不完整......安全保护设施缺失等。《施工升降机安全规程》(GB10055-2019)5.1.1各停层处应设置层门。安全员张某忠和升降机驾驶员齐某香,在升降机未经验收合格,不能经过未安装防护门的楼层,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张某忠违规指挥和齐某香违规操作,造成升降机碰撞到吕某平,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江苏省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工作不到位,隐患排查工作不落实,致使施工人员安全生产意识淡薄,安全员张某忠违章指挥,升降机驾驶员齐某香违规操作,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调查组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提出处理建议如下:1.江苏省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导致此次事故发生,对事故负有管理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和《山东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第140号,第3裁量档次的规定,建议由综合执法部给予其人民币70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2.王某东,男,中共党员,江苏省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现场项目经理,负责奥特莱斯澜泊湾C2地块G5#楼施工全面管理工作,安全管理责任落实不到位,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管理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和《山东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第138号,第1裁量档次的规定,建议由综合执法部处上一年年收入20%的罚款,给予其人民币2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3.张某忠,男,群众,江苏省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现场安全员,违章指挥,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和《山东省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涉嫌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建议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4.齐某香,女,群众,江苏省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升降机驾驶员,驾驶升降机过程中违规操作,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和《山东省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涉嫌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建议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5.闫某,男,群众,建设管理部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站副主任;刘某青,男,群众,建设管理部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站副主任,以上人员负责减河以东片区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对建设项目施工现场安全隐患问题排查不彻底、不细致。建议区纪工委(监工委)对行业主管部门相关工作人员履职情况作出相应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