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发生火灾,生产部长、安环部长、动火员3人被判刑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1102刑初365号
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丽水市南明化工有限公司职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犯罪,于2015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凯,浙江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丽水市南明化工有限公司职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犯罪,于2015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锦云,浙江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甲,丽水市南明化工有限公司职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犯罪,于2015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翥,浙江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6)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吴某、林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案,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张方彪、代理检察员李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徐凯、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胡锦云、被告人林某甲及其辩护人陈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7日下午,丽水市南明化工有限公司精细化工车间一楼217反应釜要更换一根冷却水管,需要电焊而申请电焊作业。被告人林某甲(生产部长兼车间主任,动火部位负责人)事先对动火的反应釜进行了清水置换,停用了周边临近的其他反应釜后,安排叶某担任监火员。工程部安排被告人周某甲担任动火员,安排周某丙担任辅助工,组织他们对地面进行冲洗,清理动火点周边部分易燃物质,并在动火作业点的下方铺设了防火毯(铺设长度不足6米),准备了泡沫灭火剂和相应的动火作业准备工作。随后,被告人吴某(公司安环部长,动火作业审批人)到事发车间拟动火作业点进行安全条件确认,并签批了该电焊作业的动火作业证。15时10分许,被告人周某甲在217反应釜西侧利用爬梯爬到2米高的位置进行动火作业,通过电焊完成T型管架的固定,发现T型管架靠近217反应釜的一侧太长,冷却水管放不进去,遂擅自违规把管架过长的一小段用电焊去冲割,造成大量大颗粒的高温电焊熔渣掉落事发车间一楼地面并四处飞溅。其中一颗较大的高温电焊熔渣落地后向北侧滚出6米远,掉入事发车间一楼地面下的井字型地沟中,引燃地沟中积留的易燃物质,并迅速在井字型地沟中蔓延。现场监火工和操作人员等立即用泡沫灭火器等进行灭火,但因火势蔓延迅速,发现无法扑灭后撤离现场,并打电话报警。随后事发车间一楼堆放的易燃化学品及其它易燃物全面起火,大火很快烧到车间二楼和三楼,后大火被消防部门等救援人员扑灭。
经南明化工有限公司“9.7”火灾事故调查组调查认定,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790余万元。被告人周某甲在动火作业前未认真确认动火作业安全条件,违反操作规程在易燃易爆场所进行冲割支架动火作业,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被告人林某甲在动火作业前没有根据相应动火等级的规范要求对动火作业范围内的易燃易爆物品进行进行彻底清理,对事故发生负有直接责任。被告人吴某未确定动火作业等级,未按规定确认动火作业安全条件是否符合要求,审批同意动火,对事故发生负有直接责任。
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其他书证等予以证实。被告人周某甲、吴某、林某甲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三被告人均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周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周某甲具有坦白情节;2、被告人周某甲在案发后积极参与施救;3、本案发生系过失犯罪,被告人周某甲主观恶性小;4、本案损失的是民营企业财产,且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已取得财产所有人的谅解;5、被告人周某甲无犯罪前科。被告人周某甲已深刻认识到自己行为的错误,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周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吴某辩称:(1)在火灾发生后,其积极参与,配合消防人员控制火情,主动到公安机关供述案发经过;(2)其本人是初犯,这是过失犯罪,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本次事故烧毁的是私有财产,且已取得被害单位丽水市南明化工有限公司的谅解;2、被告人吴某认罪态度非常好,无犯罪前科;3、被告人吴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4、被告人吴某在火灾发生后积极应对,沉着面对,避免了损害结果的扩大。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吴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林某甲辩解这次火灾是其过失造成,在火灾发生后,其积极配合消防人员工作。
被告人林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林某甲没有前科,案发后,积极配合政府做好善后工作,当庭自愿认罪;2、被告人林某甲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得到丽水市南明化工有限公司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林某甲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7日下午,丽水市南明化工有限公司精细化工车间一楼217反应釜要更换一根冷却水管,需要电焊而申请电焊作业。被告人林某甲(生产部长兼车间主任,动火部位负责人)事先对动火的反应釜进行了清水置换,停用了周边临近的其他反应釜后,叶某担任监火员。被告人周某甲担任动火员,又组织人员对地面进行冲洗,清理动火点周边部分易燃物质,并在动火作业点的下方铺设了防火毯。随后,被告人吴某(公司安环部长,动火作业审批人)到事发车间拟动火作业点进行安全条件确认,并签批了该电焊作业的动火作业证。15时10分许,被告人周某甲在217反应釜进行动火作业,作业过程中造成高温电焊熔渣掉落事发车间一楼地面并四处飞溅。引燃地沟中积留的易燃物质,并迅速蔓延。工作人员立即进行灭火,但因火势蔓延迅速,发现无法扑灭后撤离现场,并打电话报警。随后事发车间一楼堆放的易燃化学品及其它易燃物全面起火,大火很快烧到车间二楼和三楼,后大火被消防部门等救援人员扑灭。
经评估,火灾事故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861余万元。
另查明:2015年9月7日丽水市南明化工有限公司发生火灾时,被告人周某甲、林某甲、吴某等人组织人员疏散,并将厂房里面的具体情况通报消防部门配合救火。火灭后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火灾发生的事实。
2016年6月1日丽水市南明化工有限公司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周某甲、吴某、林某甲等三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证明周某甲、吴某、林某甲等人的具体身份情况;2、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明(1)其为丽水市南明化工有限公司的公用工程部主任,负责车间的维修和安装。2015年9月7日下午,因为精细车间需要电焊动工,其去找车间副主任肖某开动火证,肖某到车间看了下说不符合动火标准,动火证开不出来,让其找生产部主任林某甲开。下午2点50分左右,被告人林某甲打电话给其说可以动火并且开了动火证,让其和被告人吴某还有监火员签字,被告人林某甲和吴某都到现场检查过的。动火前还看到肖某和叶某在冲水沟和铺消防毯,到3点半左右,其开始用电焊动火,其在割掉一个T型支架时,电焊到那一截的火星有点大,忽然有人喊着火了,其就马上停止电焊去救火了的事实;(2)车间动火要生产部和安环部进行动火检查合格后才给开动火证。其在动火前对以作业反应釜为圆心,五米半径的周围进行过清理,但其学习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时是知道动火作业要求10米之内无易燃易爆物品的事实;3、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1)其为丽水市南明化工有限公司安环部长,主要工作是负责生产安全、消防、环保的事务,如果车间要动火,其就要对需要动火的车间进行检查和动火证的审批。当天的动火属于二级动火,最后审批应该由分管安全的副总卢某签字,因为新来的副总卢某对这块不懂,其签字后就开始动火了。2015年9月7日下午,生产部长林某甲打电话说二车间一楼的217反应釜要更换一根冷却水管,需要电焊进行动火作业要其去检查,当时车间内易燃易爆原料都已移到动火作业点五米以外,不过没有移出车间。车间地上已经用水清洗过,需要动火的反应釜下面已经铺设了消防防火毯。其问被告人林某甲反应釜和水沟有没有清洗,被告人林某甲说清洗过了。其认为防火措施已经到位,就在动火证上签字,动火证只写了电焊。大概15时20分,其听到外面有人叫起来着火了,其跑出去发现二车间着火了,就赶紧安排人员撤离和应急灭火,因为明火太大控制不了,后就撤离到厂外面去了的事实;(2)火灾发生的原因是被告人周某甲操作不当,还有就是其和被告人林某甲在动火前未按规定确认动火作业安全条件是否符合要求的事实;(3)其供述还证明在2015年8月14日安监局有书面文件发给公司要求公司在一个月内整改相关的安全措施的事实;4、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明(1)其为丽水市南明化工有限公司的生产部长,负责生产工作,如果其负责的车间要动火,其就要对动火的车间进行清场和动火作业前的安全检查。9月7日那天的动火作业属于二级动火,最后审批应该由分管安全的副总签字,最后在安环部长吴某签字后就动火也是违规的事实;(2)2015年8月14日,开发区安监局工作人员来公司检查发现精细化工车间排蒸汽冷凝水设备管道老旧,要求整改。9月7日下午,被告人周某甲因为要动火申请动火证,其就填写了动火证报安环部吴某审批,其为申请人,动火人为周某甲,申请书上写得时电焊操作。审批之后动火之前,其先把车间地面用水冲洗过,铺上防火毯。施工过程中其不在场,派了监火人员在现场的。起火之后工人通知其,其出去和工人一起灭火,火势很大灭不掉,其就和工人撤出来的事实;(3)因为其现场清理和检查不到位,安环部检查督查不到位,被告人周某甲施工程序不到位,结果造成了火灾的事实;5、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证明其为南明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有整套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卢某为公司副总负责安全方面,动火安全落实在安环部长吴某那里,再就是各车间主任、班组。公司动火需要有动火证,由相关部门查看动火的位置是否符合动火条件,符合条件再由安环部开具动火证的事实;6、证人卢某的证言,证明(1)其为南明化工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负责人事、行政、后勤、外联等工作。2015年9月7日15时40分左右,其在南明化工行政楼上班,听到办公室文员说厂里着火了,就到冒黑烟的生产车间组织救火,后来火势太猛,其组织人员撤离并报119的事实;(2)公司有相关的安全制度,公司的动火作业每次都有专门负责人签字进行,动火作业人、动火负责人、监火人都有相关证书。公司的主要负责人为董事长周某乙,被告人吴某负责安环部,被告人林某甲负责生产部的事实;7、证人周某丙的证言,证明其为南明化工有限公司员工,做辅助机修,2015年9月7日下午2点左右,被告人周某甲在厂房内部电焊作业,被告人周某甲在2米高的地方焊电焊,其站在边上。到下午2点50分左右,其看见电焊的火星掉在水泥地上,火马上烧起来,其看到烧起来就喊救火,拿起灭火器灭火,但是火势很大灭不掉,后来消防队就来救火了的事实;8、证人叶某的证言,证明其为丽水南明化工有限公司员工,负责处理精细车间卫生。2015年9月7日14时30分许,车间主任林某甲叫其帮忙监火。其将消防毯铺在水沟上面,用自来水将消防毯冲湿了。被告人周某甲焊接的时候,焊接的火星掉到地上弹起来,有一颗火星弹得比较远,掉到没有铺消防毯的水沟里引起明火,其用水枪灭火,但明火一下子就变大了。后来厂里的领导赶过来救火,火势越来越大,就撤出来。车间里平时没有专门负责监火的,谁有空谁监火,其监火是没有证件的,其一年有一、二次消防培训如何使用灭火器和消防枪灭火的事实;9、证人肖某的证言,证明其为南明化工有限公司精细车间副主任,负责产品生产过程中的数据记录、归总。2015年9月7日下午1时38分,被告人周某甲打电话给其说精细车间217反应釜需要更换一根输水管道,需要进行动火操作,让其给开动火证。其到车间里查看后发现动火操作点周围四五米范围内堆放了一些易燃易爆的溶剂,其无法安排出人手来清理场地,觉得不适合动火,就回复被告人周某甲不适合动火的理由,让被告人周某甲去找被告人林某甲。后来被告人林某甲来找其一起去精细车间查看,说今天一定要动火,其就把精细车间的排水沟又冲了一遍,在排水沟上面铺了一层防火布,确认动火点旁的母液槽里已经装满了水。被告人林某甲叫安环部长吴某来看过后一起开了动火证。后来其回到办公室半个小时左右精细车间就失火了的事实;10、证人陈某、王某的证言,证明其为南明化工有限公司精细车间员工,负责操作高压釜。2015年9月7日,其在精细车间二楼做事。下午15时许,一楼有人喊着火了,就到一楼拿灭火器灭火,后来火势越来越大,厂里的领导就叫其撤离到厂门外面去了。其中陈某是知道217反应釜要整改,需要焊接。被告人林某甲通知其217反应釜及附近的反应釜停止作业,将附近以217反应釜为中心,直径7、8米内的易燃易爆物品清走,监火工铺了消防毯。后来具体怎么着火就不清楚的事实;11、证人龚某的证言,证明其为丽水南明化工有限公司的总工程师,负责厂里的新产品开发、工艺改进、产品质量管理。2015年9月7日下午15时30分其在公司上班,有人通知其说精细车间着火,其就赶到精细车间救火,因火势太大撤离现场的事实;12、证人林某乙的证言,证明其为南明化工有限公司工程部长,负责厂里的设备档案、改造、规划等事项。当日火灾发生的时候其在精细车间外面修水射真空泵,2、3点钟的时候,被告人周某甲从车间里跑出来,说里面着火了,其进车间看到车间里面的明沟在燃烧,于是其跑出来拿灭火器喷车间里面的明沟里火,但是没有喷灭。火势很快就变大了,被告人吴某就叫大家撤出车间,后来消防队就过来救火了的事实;13、证人马某的证言,证明其为南明化工有限公司仓库保管员,其主管的成品仓库在火灾中有物品被烧毁。被烧毁的物品中已经登记入库的成品有6.875吨的ADH(己二酰肼),45.685吨的BY-01(1.2-戊二醇),9.1869吨DCN,0.987吨DDO(1.10葵二醇)。还有一些固体原材料、一部分半成品和未登记入库的成品也在固体仓库里,固体原材料的详细情况仓库保管员周某丁有记录的事实;14、证人周某丁的证言,证明其为丽水市南明化工有限公司仓库保管员,2015年9月7日下午其在办公室整理发票,15时许其听到楼下有人喊着火了,其出去看到精细车间冒着浓烟,很多人去救火。其拿了灭火器去救火,因火势过大就和大家一起撤出来。大约17时许公司的人打电话叫其进厂里把账本拿出来,其就在警察带领下和另一个仓库保管员马某把仓库的账本都拿出来的事实;15、丽安监管[2015]66号《丽水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要求批准丽水市南明化工有限公司“9.7”火灾事故调查报告的请示》、丽政函[2015]106号文件《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丽水市南明化工有限公司“9.7”火灾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证明丽水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丽水市南明化工有限公司”“9.7”火灾事故调查情况,包括事故发生单位基本情况、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救援情况、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事故责任的认定及处理建议、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经调查认定,丽水南明化工有限公司“9.7”火灾事故是一起生产安全事故。其中南明化工有限公司负企业安全主体责任,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周某乙负事故领导责任,分管行政兼安全副总经理卢某负事故领导责任,监火工叶某负事故直接责任,动火作业人员周某甲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生产部部长、精细车间主任林某甲对事故发生负有直接责任,安环部部长吴某未确定动火作业等级,未按规定确认动火作业安全条件是否符合要求,审批同意动火,对事故发生负有直接责任的事实;16、丽处评报字(2015)143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证明丽水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委托评估的丽水市南明化工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丽水市水阁工业园区通济街19号的厂房、机器设备、存货因火灾受损资产评估值为8615632.37元的事实;17、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9月7日丽水市南明化工有限公司发生火灾时,被告人周某甲、林某甲、吴某等人指挥人员疏散,并将厂房里面的具体情况通报消防部门配合救火。火灭后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火灾发生的事实;18、动火安全作业证,证明2015年9月7日精细车间动火作业负责人为林某甲,审批人为吴某,执行人为周某甲,监火人为叶某的事实;19、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南明化工有限公司和周某乙因南明化工有限公司“9.7”火灾事故被行政处罚的事实;20、责令限制整改指令书,证明丽水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8月17日书面发文,要求丽水市南明化工有限公司对22项安全生产问题进行整改的事实;21、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证明丽水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9月8日责令丽水市南明化工有限公司暂时停产停业的事实;22、火灾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丽水市南明化工有限公司在2015年9月7日火灾发生后的现场情况;23、谅解书,证明丽水市南明化工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日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周某甲、吴某、林某甲等三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吴某、林某甲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造成严重后果,并负事故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丽处评报字(2015)143号资产评估报告书,本次火灾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人民币861余万元,故对起诉书指控火灾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790余万元的事实,予以更正。被告人周某甲、吴某、林某甲在火灾发生后组织人员疏散,并将厂房里面的具体情况通报消防部门配合救火,灭火后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火灾的发生情况,应视为自首,且被害单位丽水市南明化工有限公司出具书面谅解书,对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周某甲、吴某、林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第(二)项、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吴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林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黄奇新
人民陪审员 叶慧玲
人民陪审员 周丽珍
二〇一六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魏小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