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云、邵某全、邵某起、邵某荣、邵某贺与张某良、王某元、梁山县某亚汽贸有限公司、某平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车辆安全统筹合同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保险合同,不能直接判决统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2022)鲁1723民初829号二审: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17民终4284号
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仅对缔约方产生效力,除合同当事人外,任何其他人不享有合同上的权利,也不承担合同上的义务。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规定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可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是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而在本案中,涉案车辆安全统筹合同虽然具有类似商业三者险的作用和功能,但该合同是某平运输公司制定的安全统筹合同,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保险合同,一审判决某平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上诉人王某云、邵某全、邵某起、邵某荣、邵某贺因与被上诉人张某良、王某元、梁山县某亚汽贸有限公司、某平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2022)鲁1723民初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某云、邵某全、邵某起、邵某荣、邵某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张某良、王某元、梁山县某亚汽贸有限公司共同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817854.37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程序违法,上诉人在起诉时并未将某平运输公司列为被告,一审法院在未经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追加某平运输公司为本案被告,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侵害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不告不理原则)。2.一审法院判决某平运输公司向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且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根据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张某良、王某元及梁山某亚公司应共同向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梁山某亚公司与某平运输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产生的责任承担问题,梁山某亚公司应该根据合同约定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另行向某平运输公司追偿。王某云、邵某全、邵某起、邵某荣、邵某贺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死亡赔偿金903667.2元;2.丧葬费45330.5元;3.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97713.33元。以上损失共计1096711.03元,扣除交强险承保公司已赔偿的180000元,主张被告再赔偿916711.03元。2022年1月24日7时50分许,张某良驾驶鲁HQ××**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成武文亭街颐和小区北门处由东向西北右转行驶过程中,与郭某某驾驶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郭某某(1961年4月8日出生)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张某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鲁HQ××**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实际车主为王某元,梁山某亚公司为该车挂靠公司,张某良系王某元的雇佣司机。该车投保交强险,交强险承保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足额赔偿180000元。鲁HQ××**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某平运输公司参加第三者责任统筹(统筹限额10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统筹期间。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关于某平运输公司应否在第三者责任统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条规定:“保险业务由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保险业务。”某平运输公司对从事运营的机动车辆收取统筹费,并按照保险行业的模式运营管理资金,但其并未取得保险业务的经营许可,属于以“统筹费”名义变相从事商业保险业务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的效力,应当依照本法和本编第一编第三节和本编的有关规定确定,不得仅以超越经营范围确认合同无效”;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某平运输公司与梁山某亚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统筹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除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外,其余合同内容均应认定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由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在于某平运输公司,原告及梁山某亚公司并无过错,故某平运输公司依法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不应低于梁山某亚公司正常投保后所应得到的利益,即某平运输公司仍应在100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判决:一、被告某平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统筹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王某云、邵某全、邵某起、邵某荣、邵某贺经济损失817854.37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某云、邵某全、邵某起、邵某荣、邵某贺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平运输公司是否应依照涉案车辆安全统筹险直接对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仅对缔约方产生效力,除合同当事人外,任何其他人不享有合同上的权利,也不承担合同上的义务。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规定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可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是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而在本案中,涉案车辆安全统筹合同虽然具有类似商业三者险的作用和功能,但该合同是某平运输公司制定的安全统筹合同,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保险合同,一审判决某平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王某元系鲁HQ××**号货车的实际车主,张某良是王某元的雇佣司机,王某元将涉案车辆挂靠在梁山某亚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对于上诉人的损失,应由王某元承担赔偿责任,梁山某亚公司对王某元应承担的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王某云、邵某全、邵某起、邵某荣、邵某贺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2022)鲁1723民初829号民事判决;二、王某元赔偿王某云、邵某全、邵某起、邵某荣、邵某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17854.37元,梁山县某亚汽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王某云、邵某全、邵某起、邵某荣、邵某贺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