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理违法受贿4万!被判6个月,罚10万

上级委派他去担任工程监理员,他却没有把自己“监理”好,结果因收受施工方好处栽了大跟头。

这正是:收受四万好处费,工程监理就“放水”;
放纵贪欲咽苦果,法院来把责任追。
被告人朱某,现年36岁,原系平阳县万全镇横塘村废弃矿山治理工程监理员
经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浙江省第七地质大队与平阳县万全镇政府签订了一份《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取得平阳县万全镇横塘村废弃矿山治理工程监理事务,并于同年8月份委派朱某担任监理员,对工程施工阶段的质量、进度等进行监理
任职期间,朱某利用工程监理员的职务便利,收受工程施工方赖某等人所送的好处费共计4万元
拿了“好处”后,朱某在工程监督、审核方面给予赖某等人照顾,致使赖某在绿化工程、施工便道等工程中虚报项目领取工程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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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还审理查明,浙江省第七地质大队系事业单位,具有监理资质,其下属的浙江省隧道工程公司系国有企业。朱某是浙江省隧道工程公司合同制员工,没有监理人员资格证书
平阳法院认为,朱某受具有监理资质的事业单位委派,担任建设项目监理的职务,负责国有建设项目监理的职责,其工作具有公务属性,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他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已构成受贿罪。
朱某的犯罪行为造成国家损失,酌情予以从重处罚
但他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而且他家属能积极代为退清赃款,可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平阳法院据此作出一审判决:朱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他退出的违法所得4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另外一起案件
工人死亡,监理单位被罚30万,是否合理?
日前,深圳市安委会通报了2017年度第一批安全生产领域行政处罚典型案例,涉及危险化学品、工商贸企业、职业卫生、消防安全、特种设备、生产安全6个方面,共有10个违法企业(个人)受到严厉查处。
2016年4月27日,深圳莱蒙创智谷大厦项目施工工地发生一起有限空间(化粪池)作业安全事故,造成2名员工窒息死亡。经事故调查发现,深圳市邦迪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作为该工程监理单位,应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负监理责任
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项目经理乔秋林未将安全管理纳入日常工作,对现场作业人员安全培训不到位,未有效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应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负管理责任。
2017年3月1日,深圳市住房和建设局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分别对深圳市邦迪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处以30万元罚款,对乔秋林处以15万元罚款。
具体的调查报告和处罚认定见后文。
那么问题来了,监理单位是按照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顶格处罚的!出了事,认罚,也是没办法!
那总包单位呢?实际施工单位呢?
小编在深圳市安监局和住建局、湖南省住建厅、以及第三方平台中均未查询到任何的相关处罚信息?是处罚了没有公开?
还是说,只是拿了个项目经理来处罚意思了事?
在现实中,无论是监理单位、还是项目管理机构都毫不迟疑将资源向施工安全监管倾斜,无论是总监还是专监,无不为施工安全监管忙碌奔波,费尽心机。
现场的安全监理人员,甚至比施工单位的专职安全人员还操心和辛苦
在这起事故中,调查报告认为监理并没有严格履行自己的监理职责。承担监理责任我们没有任何异议,谁失职谁就必须承担责任。
但是不能因为我们有责任,就把责任全推到监理身上啊!把监理往死里罚!有意思吗?!
近年来,由于监理责任界定不清,安全责任被无限扩大,有关部门对监理处罚不当或处罚过重的案例日益增多,多名监理人员被追究刑事责任而锒铛入狱。甚至主管部门的领导还认为:工程出了事故,监理能没有责任?
连带责任、低收益、高风险,使监理行业一些优秀人才流失,这样的不公处罚要是再多些,肯定会毁掉这个行业。
先来看事情经过:2016年4月27日6时30分左右,深圳莱蒙创智谷大厦项目施工人员陈福林、张建军按照工作计划,继续开展抽排地下室负二层积水的作业,上级并没有指派其到事发危险区域进行清理化粪池之类的其他任务。
下午上班后两人继续抽水作业,并将抽出的积水用于浸泡地下室侧墙回填的石粉渣。下午下班后,上级人员均未做出要求进行夜间作业的指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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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月27日20时许,陈福林在施工现场作业时不慎跌落入化粪池内,中毒窒息身亡。
20时40分左右,张建军发现陈福林躺在化粪池内,就给监工毛险平打电话,称陈福林在化粪池里,快不行了。毛险平尚未回话,张建军就挂断电话自行下到化粪池内救人。
毛险平接报时已经回到工地外的宿舍内,于是打电话给仍在项目部的安全员熊仕云,请他先去现场查看情况。熊仕云赶到现场后,发现陈福林、张建军两人均倒卧在化粪池内。
随后,毛险平等人陆续赶到事故现场,毛险平与熊仕云尝试安排人员下井施救,但因缺乏呼吸防护器具没有成功。现场管理人员费小平到场后阻止了他们自行施救行为,并立即拨打119、120电话求救。
120急救人员到场后,现场工友利用医护人员提供的便携式氧气袋将陈福林、张建军救至地面。两人经医护人员现场抢救无效后宣告死亡。
再来看事故的调查报告:
四、事故原因分析
(一)直接原因
1、化粪池上部井口使用的木盖板未固定,致使工人陈福林失足跌入化粪池。
事故化粪池深3.3米,洞口的防护设施不符合《建筑施工安全技术统一规范》(GB50870-2013)第5.3.1、5.3.2条和《建筑施工高处作业安全技术规范》(JGJ80-1991)第3.2.1条、第3.2.2条的相关要求。
2、化粪池已经封闭4个月之久,因生物、化学作用导致化粪池内严重缺氧,并存在少量有毒气体(氨气、肼、甲醛、丙烯醛等),致使进入化粪池内的陈福林、张建军中毒窒息身亡。
事故发生数小时后,在对化粪池内采取一定通气措施的情况下,经检测人员检测化粪池内氧气含量仍仅为11.5%,远低于《缺氧危险作业安全规程》(GB8958-2006)规定的作业环境空气中氧含量始终保持在19.5%以上的要求。环境空气中氧含量低于16%时作业人员即会有生命危险。
(二)间接原因
 1、湖南科旺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工程劳务分包单位,未有效履行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日常作业管理混乱,对施工作业现场的安全设施检查维护管理不到位,对工人的现场作业过程疏于管理。
2、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单位,未有效履行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对分包单位湖南科旺施工有限责任公司安全生产疏于管理,“三级安全教育”及安全技术交底制度落实不到位,组织开展现场安全生产检查工作不力。
3、深圳市邦迪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作为工程监理单位,未认真履行企业安全监理职责,对化粪池区域的施工工艺及作业现场疏于监督,对夜间作业未尽监理审批职责。(然而,上文已经说了,上级并未要求死者夜间作业啊!!!监理到哪里去审批!)
4、湖南科旺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主要负责人季智敏督促、检查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不到位,未及时督促本公司项目部消除生产作业现场的事故隐患。
5、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项目经理乔秋林作为项目部主要负责人,未将安全管理纳入日常工作,对现场作业人员安全培训不到位,把安全生产工作交由生产经理负责,导致项目部安全管理力度不足,未有效履行安全生产职责。
6、深圳市邦迪工程顾问有限公司项目总监夏镇宇在审查室外钢筋混凝土化粪池专项施工方案时,未提及化粪池施工过程中可能存在氧含量不足方面的问题,对实际施工过程监督不力,对现场监理人员的工作督导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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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项目部生产经理张元发,作为该项目的生产负责人,对项目部施工员的安全管理不到位,未有效履行安全生产职责。
8、湖南科旺施工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主要负责人费小平未能将部分施工作业(如夜间作业等)向总包单位、监理单位及时报告,对劳务公司的日常作业安全管理不力。
9、安全主任刘振,作为项目安全主任,疏于对施工现场安全检查和指导工作,未有效履行安全生产职责。
10、安全员熊仕云,作为项目安全员,对化粪池井口(直径70cm)用模板覆盖但未固定,违反了《建筑施工高处作业安全技术规范》(JGJ80)中关于洞口防护的相关规定,导致该井口安全防护不规范。
11、监工毛险平安全意识淡薄,安排陈福林、张建军进行抽水作业未充分考虑作业现场的安全防护措施,在接到事故报告后,未及时阻止二次事故的发生。
12、监工杨卫红违章操作协助熊仕云对化粪池井口用模板覆盖但未固定,导致该井口安全防护不规范。
13、普工陈福林夜间擅自在施工场地活动,冒险进入拉有警示带的危险区域,安全意识淡薄,未严格遵守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责任划分及处理意见
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对该起事故有关单位和人员责任划分及处理意见如下:
1、湖南科旺施工有限责任公司未有效履行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安全管理不到位,对施工作业现场的洞口安全设施检查维护管理不足,对工人的现场作业过程疏于管理,导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造成2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修正)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应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
建议由市住建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修正)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其进行行政处罚。
2、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单位,未有效履行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对分包单位疏于管理,组织开展现场安全生产检查工作不力,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修正)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负重要责任
建议由市住建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修正)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其进行行政处罚。
3、深圳市邦迪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作为项目监理单位,未认真履行企业安全监理职责,对化粪池区域的施工工艺及作业现场疏于监督,对夜间作业未尽监理审批职责,其行为违反了《建设工程监理规范》(2013版)第5.5.6条的规定,应对本起事故的发生承担监理责任。
建议由市住建局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对其进行行政处罚。
4、湖南科旺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主要负责人季智敏督促、检查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不到位,未及时督促本公司项目部消除生产作业现场的事故隐患,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修正)第十八条第五项的规定,应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负领导责任。
建议由市住建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修正)第九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其进行行政处罚。
5、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项目经理乔秋林作为项目部主要负责人,未将安全管理纳入日常工作,对现场作业人员安全培训不到位,未有效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其行为违反了《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负管理责任。
建议由市住建局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六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进行行政处罚。
6、深圳市邦迪工程顾问有限公司项目总监夏镇宇在审查室外钢筋混凝土化粪池专项施工方案时,未提及化粪池施工过程中可能存在氧含量不足方面的问题,对实际施工过程监督不力,对现场监理人员的工作督导不足,其行为违反了《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十四条的规定,应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负监理责任。
建议由市住建局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其进行行政处罚。
7、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项目部生产经理张元发,作为该项目的生产负责人,对项目部施工员的安全管理不到位,未有效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负管理责任。
建议由市住建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修正)第一百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其进行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