又一抗浮设计案宣判:地下水位建议值不准确!联合勘察单位被判赔偿1600余万元!

来源:岩土新鲜事

山东省倪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威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文登利丰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民终25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省倪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倪氏)

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威建)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文登利丰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简称利丰)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深圳市建筑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简称深圳建筑设计)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山东富尔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简称富尔)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威海地质工程勘察院(简称威海地质勘察院)


                 

倪氏公司上诉请求


1.撤销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10民初166号民事判决;
2.改判由威建公司、利丰公司、深圳建筑设计公司对万利城4号楼地下室加固维修费65,593,255.56元及万利城4号楼地下室2012年12月30日至2019年5月13日的租金损失58,845,800.97元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在判决中释明利丰公司与威海地质勘察院之间系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倪氏公司开发的万利城4号楼,系利丰公司与威海地质勘察院共同勘察,深圳建筑设计公司设计,威建公司施工,富尔公司负责监理的项目。2012年7月该楼主体竣工;同年8月该楼地下室底板出现开裂、隆起、渗水,造成地下室大量积水。2013年5月,威建公司对该地板进行加固施工;同年11月,再次出现底板开裂隆起现象,部分框架柱底底板开裂,同时伴随大量地下水涌出,历史最高水位深达530mm。
2018年4月,山东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对该地下室的相关情况进行了司法鉴定,意见为:造成目前出现地下室底板隆起、开裂、积水等现象的原因是勘察报告未提供地下水位变化幅度,补充说明提供的地下水位建议值不准确,不符合勘察规范。
部分框架柱基础附近未连续浇筑,存在施工冷缝。防水底板厚度偏小。部分底板存在南北方向裂缝,裂缝沿板厚贯通至板底。以上三点不符合《地下防水工程质量验收规范》。
防水底板厚度偏小,依上述规范防水混凝土结构厚度不应小于250mm,混凝土施工存在施工偏差地下室外墙及顶板存在多处渗漏现象,不符合《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
施工养护未按规范进行造成柔性防水破坏,历史最高水位为530mm,是工地管理、防水措施不到位造成的,不符合《建筑施工组织规范》。该鉴定意见同时建议:增加地质勘查补勘,根据勘察结果确定是否对基础或底板进行加固,目前已经出现问题部位必须进行防水、强度加固处理。
2018年9月,倪氏公司将威建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维修费及租金损失。审理中,法院委托了相关的鉴定机构对下列事项进行了鉴定:1.涉案4号楼自2013年12月30日至2019年5月13日的租金损失鉴定,意见为该4号楼的租金损失为58,845,800.97元,其中仅地下室部分的租金损失为21,708,967.54元。2.该地下室的加固维修方案及加固维修造价,意见为65,593,255.56元。诉讼中,倪氏公司申请追加了利丰公司、威海地质勘察院、深圳建筑设计公司及富尔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同时要求利丰公司、深圳建筑设计公司与威建公司共同赔偿租金损失及加固维修造价费。鉴于威海地质勘察院及富尔公司与倪氏公司签订了仲裁解决纠纷的条款,故没有在此次诉讼中要求其承担责任。倪氏公司认为一审判决不当。具体如下:
1.关于本案损失责任分担的问题。
(1)倪氏公司不应对本案损失承担责任,即使承担责任,也不应超过10%。一审法院采信了山东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工程积水情况出具的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中工程质量出现问题的原因并不包括土方的回填和压实部分,即该部分工程质量与目前出现的问题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威建公司在一审中主张回填土部分存在工程质量问题,且存在的质量问题和目前出现的积水问题存在因果联系,该主张系免除其部分责任的抗辩,其应对该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不排除”存在问题,即说明没有证据证实该部分施工存在问题且与目前的积水问题存在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因倪氏公司未举证而认定倪氏公司承担责任,系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导致的认定事实错误。涉案工程存在质量缺陷系客观事实,倪氏公司期间还曾组织维修,证明倪氏公司也在采取措施尽力止损和减损,未提起诉讼不代表未尽到止损和减损的义务。一审法院支持了威建公司的主张,认为因倪氏公司未尽到止损和减损义务,导致工程质量问题的加重和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威建公司应对工程质量问题加重部分、损失的进一步扩大部分承担举证责任。原审并未查明工程质量是否存在问题加重的部分,是否有进一步扩大的损失,以及进一步扩大的损失数额,在威建公司仅口头抗辩、未举证的情况下即认可其抗辩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一审法院认定倪氏公司未能尽到止损和减损的义务,倪氏公司应当对损失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倪氏公司承担25%的责任显失公平。即使存在扩大损失,扩大损失的基础是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一审法院认定勘察各方承担25%的责任,施工方承担25%责任,倪氏公司仅因未尽到止损减损义务就与各个问题责任方承担相同的责任,显失公平。
(2)判决中应释明就本案的赔偿,利丰公司与威海地质勘察院之间系连带责任。利丰公司与威海地质勘察院联合勘察导致工程质量问题,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利丰公司与威海地质勘察院的共同行为造成了工程质量缺陷,系共同侵权人,应当对本案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鉴于倪氏公司与威海地质勘察院订有仲裁协议,虽不能在本案中判决威海地质勘察院承担责任;但为考虑下一步仲裁机构解决倪氏公司要求威海地质勘察院承担责任,法院应就威海地质勘察院与利丰公司之间的连带责任作出明确的释明。
(3)深圳建筑设计公司的设计存有缺陷,不应将过错全部归于勘察方,因为《建筑地基基础设计规范》中对工程勘验报告所应当包含的内容罗列了该报告应该提供用于地下水浮力的设计水位的要求。在勘验单位的报告中没有提出此类内容,深圳建筑设计公司应当发现该勘验报告的内容明显缺项。在此情况下,深圳建筑设计公司没有与勘验单位或者倪氏公司进行任何这方面沟通,最终导致了地下室抗浮设计的缺陷。此情况下,深圳建筑设计公司应对前述其未尽到应有注意义务的过错承担责任。
2.关于租金损失部分的问题略。



                  

威建公司上诉请求




1.撤销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10民初166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倪氏公司对威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2.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全部由倪氏公司、利丰公司、深圳建筑设计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
1.底板抗浮不足属于设计错误,一审中青岛市建筑设计研究院出具的鉴定意见属加固方案而非修复方案,所产生的费用不应由威建公司承担。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威建公司负责按原设计图纸的要求进行施工,目前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即便出现质量问题,威建公司也是承担按原图纸保修的义务。本案的加固方案是针对底板设计抗浮不足,在原图纸基础上增加了抗拔桩、增加了底板厚度、配筋及施工方案的调整,是对原设计图纸进行了重大的设计变更,而不是对施工质量瑕疵的修复,因此增加的费用不应由威建公司承担。2.造成底板上浮开裂漏水的质量问题不是威建公司施工所致,威建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1)根据一审中2020年1月9日的庭审笔录记载,问:“假设勘察单位和设计单位都没有问题,施工企业在鉴定报告中所列问题,存在的质量瑕疵能否导致地下室渗水漏水。”鉴定单位回答:“施工企业这点质量瑕疵不足以导致地下室会出现渗水漏水。”根据鉴定单位答复,威建公司施工的质量瑕疵与倪氏公司主张的底板开裂、漏水等问题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责任。
(2)根据一审威建公司提交的会议纪要及经济签证单,可以证明涉案工程的参建各方一致认为,地下室底板,地下室底板鼓裂原因系底板的设计厚度偏薄底板抗浮承载力导致,与威建公司无关。(3)一审2020年8月10日庭审笔录记载,倪氏公司明确表示“该工程质量事故的出现原因均已查清,是筏板厚度的设计不够,不能够足以应对地下水位造成的”,倪氏公司认可底板上浮与威建公司施工无关。
3.一审法院采信的涉案工程加固方案不可行、不经济、不合理且程序错误,据此认定承担责任的数额严重损害了威建公司的利益。
(1)对底板上浮的加固方案不具可行性。可行性是加固方案应具有的基本属性。一审法院采信的对底板上浮的加固方案,其中施工的主要内容是在地下室施工抗拔桩,因地下室层高仅为4.35-5.57米,目前建筑市场上的施工设备均无法在此层高下施工抗拔桩,加固方案完全脱离工程实际情况,不应被采信。
(2)加固方案的工程造价远远超出正常的加固费用,经济成本过大,不应被采信。涉案工程结算金额为6,205.35万元,一审法院采信的对底板上浮加固方案的造价竟然高达6,559万余元,超出整个工程造价354万元,更远远超出地基部分的工程造价。从该加固方案内容看,技术方案明显不科学。其中造价高达1,700余万元的止水帷幕工程,青岛市建筑设计研究院在庭审中承认并非必要,威建公司在施工涉案工程时也没有采用止水帷幕,实践证明没有止水帷幕不影响正常施工。2013年11月底倪氏公司委托涉案工程的设计单位出具底板上浮的加固方案,该加固方案经倪氏公司委托第三方造价咨询公司确定加固费用为967万元。
(3)一审鉴定程序错误。一审中,根据山东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质量鉴定报告,对于未出问题的部位,建议增加地质勘察补勘,提出地下水位变化幅度,用于计算地下水浮力的设防水位,根据验算结果再确定是否对基础或底板加固,而一审中在没有对地下水位进行补勘验算的前提下,就进行了加固方案的鉴定,且鉴定的结果是对全部底板进行加固抗浮处理,该方案缺乏依据、过度保守,一审中涉案各方当事人均表示应对地下水位进行补充勘察并重新验算后再确定方案,而一审法院对各方观点均不予采纳,属于明显的程序性错误,对事实调查不清。
4.威建公司即使存在施工质量瑕疵,应判定对质量问题进行维修,而不应认定为赔偿责任。涉案工程已于2013年12月竣工验收合格,本案诉讼前,倪氏公司对质量问题从未要求威建公司履行保修义务,本案中倪氏公司要求威建公司承担责任,根据双方质量保修书约定,如人民法院认定威建公司对质量问题存在过错,应当判定威建公司承担保修义务,而非直接赔偿款项。
5.倪氏公司无权再向威建公司主张质量责任。涉案工程竣工结算在2014年11月3日审定,且威建公司与倪氏公司又于2017年9月13日在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达成民事调解书,倪氏公司同意按竣工结算支付全部工程款,调解过程中,倪氏公司从未提及过地下室漏水问题。上述行为均是倪氏公司明确知晓地下室有漏水问题后作出的,可见倪氏公司认可地下室漏水问题与威建公司无关,亦或者虽与威建公司有关,但已在竣工结算中予以考虑。故倪氏公司无权再向威建公司主张漏水的质量责任。
6.倪氏公司主张的房租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倪氏公司营业范围内没有房屋出租一项,故倪氏公司不可能产生房租损失,其次涉案房屋单体竣工验收合格,但因倪氏公司自身手续不全,迟迟未办理综合验收,未办理综合验收的房屋是不能投入使用的,故倪氏公司主张房租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7.深圳建筑设计公司应就地下室漏水问题承担相应责任。根据2020年1月9日的一审庭审笔录,深圳建筑设计公司提问:“设计方案是否有违反设计规范的地方”,鉴定方回答根据建筑地基基础设计规范第六章6.1.1条第八款,设计方应对地下水和地面水对建筑地基和建设场地的影响进行分析或提出意见,而设计单位并未按该条款规定,对涉案工程进行分析或提出意见,同时鉴定单位还表示,在其出具的鉴定报告中第24页第五行隐含了上述观点。根据以上表述,可以证明设计单位对涉案工程质量问题是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的。8.威建公司承担25%的责任,有失公允。通过已查明的案情事实以及一系列的鉴定报告,利丰公司未勘察到地下水系本案件的主要责任,这是不争的事实,而威建公司只是存在非常细微的质量瑕疵,且与漏水问题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一审判决威建公司与利丰公司承担同等的25%的责任,显失公允。综上,威建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严重损害威建公司的利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利丰公司上诉请求


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
1.一审根据山东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认为“勘察报告未提供地下水位变化幅度,补充说明提供的地下水位建议值不准确,导致勘察时对地下水和地表水的水位变化及补排关系的勘察意见不客观,不周延;结合岩体工程勘察规范的相关强制性规定,勘察过程中对涉案工程作为丘陵地貌所处地质结构和岩土性质等周边环境因素以及该情况对涉案工程积水、透水、排水的潜在影响等关联情况缺乏整体研判,导致相关勘查意见不全面,不严谨。据上,利丰公司及威海地质勘察院作为涉案工程的联合勘察单位,所提供的关键和基础文件的岩土勘察报告存在水位变化、补排关系、给排水要求等关键内容失察失判的主要过错,应对涉案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承担主要责任”,以上认定是错误的。
(1)关于勘察报告未提供地下水位变化幅度的问题。在案涉场地,利丰公司在正常布孔及孔深均符合勘察规范的情况下没有发现有地下水,因此无从提供地下水的变化幅度。地下水的赋。地下水的赋存状态是随时间变化的化规律,也有长期的动态规律,地下水位变,地下水位变幅是长期观测后的动态规律少应大于一个水文年),只有积累了长期的观测数据才能用统计分析的方法预测未来的地下水位变化幅度;一般情况下详细勘察阶段只有几天甚至几个月时间,只能了解勘察时的地下水状态,这也是对勘察期间地下水的真实的反映,勘察深度内未发现地下水,无法就水位变幅提出具体意见。鉴定意见以利丰公司未提供地下水位变化幅度为由,认定利丰公司有过错,缺乏基本常识,也是错误的。
(2)关于地下水位建议值。地下水位建。地下水位建议值实际上就是勘察规范第4.1定的抗浮设防水位,但是该条属于一般条文,即在利丰公司出具勘察报告时不是必须提供的;且该条文使用的前提是有地下水并属于情况复杂的重要工程,因案涉场地地下没有地下水,涉案工程也不属于情况复杂的重要工程,因此勘察报告中无需提供设防水位的问题。涉案地下室底板隆起、开裂也与勘察报告中是否提供了设防水位问题无关。一审判决以利丰公司“补充说明提供的地下水位建议值不准确”为由,认定利丰公司存在过错,认定错误。利丰公司“补充说明提供”地下水位建;地下水位建议值的时间是2013年12月27日的底板出现隆起、开裂的时间是2012年8月,即利丰公司补充说明提供地下水位建议值是在出现底板已经隆起、开裂后之后,该建议值与底板隆起、开裂的原因无关。2012年8月暴雨之后案涉房屋首次出现底板隆起、开裂,2013年11月暴雨之后再次出现了底板隆起、开裂。2013年12月26日,利丰公司与倪氏公司、威建公司、深圳建筑设计公司、富尔公司、威海地质勘察院就底板隆起、开裂相关事宜在工地现场开会,并形成《文登万利城4#楼地下室底板上浮专题会议》,根据该会议纪要处理方案中方案三,“由勘察单位提供水位”;12月27日,利丰公司出具《万利城4#楼地下水情况说明》,该说明中载明“建议底板加固时考虑一定的抗浮设防水位,水位标高:基础底标高向上1.5m。”该1.5米建议值,是在基坑内有积水且需要加固的前提下提出的,具体应由设计单位考虑如何用,即是在加固方案中应用该数值的。该建议值本身与底板的隆起、开裂无任何关联,一审以此认定利丰公司有过错是错误的。
(3)关于地下水和地表水的水位变化及补排关系。地下水和地。地下水和地表水的水位变化及补排关系规定于勘察规范的第7.1该条属于一般性条文,在利丰公司出具勘察报告时不是必须提供的。案涉地点系丘陵地貌,场地地质条件简单(地层简单,(地层简单没有地下水),下覆地层为花岗岩,地表水下渗,地表水下渗微弱,地表水主要以地表径流方式排泄给使地下水位快速升高,因此客观上也无需提供地下水的补给排泄条件、地表水与地、地表水与地下水的补排关系及其对地下水的影响认为利丰公司提供的“地下水和地;地下水和地表水的水位变化及补排关系的勘察意见不客观dquo;错误。
(4)勘察规范中没有强制性条文规定应就“涉案工程作为丘陵地貌所处地质结构和岩土性质等周边环境因素以及该情况对涉案工程积水、透水、排水的潜在影响等关联情况”在勘察报告中予以体现,一审的该认定没有依据。综上,一审认定的利丰公司应承担主要过错的理由均不成立,应该予以纠正。
2.一审主要依据鉴定意见就过错问题进行判断,而该鉴定意见是倪氏公司诉前单方委托鉴定做出的,就其结论利丰公司有足够理由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利丰公司在一审中申请就底板的隆起、开裂进行鉴定,一审未予支持是错误的。
(1)司法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时对于底板开裂时的楼房建筑施工肥槽回填情况并不清楚,必然导致不能对底板开裂原因作出客观的判断。底板首次发现开裂时工程是否竣工验收、当时肥槽是否回填、回填材料及压实度是否达到设计要求、建筑现场排水措施是否到位等因素都能导致暴雨直接进入基坑形成积水进而造成底板开裂(这应当是底板开裂的全部原因,这一点从各方的会议纪要及签证可以佐证),但是司法鉴定人对于以上因素均不知情,因此其对开裂原因的判断也是不正确的。
(2)司法鉴定人对于鉴定取芯时是否有水、有无压力的回答相互矛盾。如果取芯时有水,对于水有没有压力是很容易判断的,但鉴定人对此回答“不知道有没有压力”,鉴定人作为专业人员应当很清晰的判断出有没有压力,鉴定人不知道有没有压力,实际上只能证明水是没有压力的,属于积水而不是地下水。利丰公司有充分的理由认为鉴定意见不足以采信。
3.关于地下室底板开裂、渗漏、隆起的原因及过错。
4号楼的地下室施工是在地下水位以上开挖施工的一个基坑,对于4号楼这个局部来说,地下室中水,地下室中水的来源有两个地表水。建筑基坑施工开挖以后,改变了原来自然的地形、地貌和岩土、地貌和岩土层结构条件及地表的自然排泄条件就形成了“积水区”,是一个临时的积水坑。对于地下水,勘察期间未发现地下水,基础施工直至主体竣工都无地下水。对于地表水,基坑开挖后,首先要在坡顶采取截水措施,防止地表水进入,特别是强降雨;基坑回填后及工程的使用期内,根据规划设计要求进行地面绿化、硬化、景观等建设,地形地貌将,地形地貌将被重新构建上地下水文环境产生重大影响,地面雨水的,地面雨水的收集流向、下渗通道以及地下水的补给、径流、赋存等均与勘察期间截然不同,勘察时的报告只是明确地下水的情况,没有考虑也不可能考虑工程施工建设对场地水文地质环境改变的影响。由于人为因素影响(甲方管理、监理管理、施工现场),基坑内外地下水位有相当的差别,场地的地下水水位不能完全代表基坑内地下水水位,形象地说就是地表水灌入后形成的积水成了一个水塘,大量的积水在短时间形成水头致使底板开裂、隆起。2012年8月18、19日暴雨后20日相关人员发现底板局部隆起和开裂现象,2013年11月24日大雨过后再次发现底板隆起及开裂现象,部分框架柱底板开裂同时伴随大量地下水涌出,以上可以充分证明是雨后地表水进入基底导致底板开裂、隆起,大量的资料及实事也说明底板破坏的直接原因就是大雨或暴雨等短时间强降水后形成的地表水流进或灌进基坑引起的。
2013年12月26日,利丰公司与倪氏公司、威建公司、深圳建筑设计公司、富尔公司、威海地质勘察院形成的《文登万利城4#楼地下室底板上浮专题会议》对此进行了确认,因此查清雨水进入基坑的原因就可以厘清各方有无过错及过错程度。利丰公司认为:
(1)设计单位深圳建筑设计公司负有重大过错。根据建筑地基基础设计规范(GB50007-2002版)第6条的规定,“设计单位在设计时应当考虑地表水、地下水对建、地下水对建筑地基和建筑厂区的影响&rdquo于强制性条款,必须要严格执行。但是深圳建筑设计公司在设计时并未考虑地表水对建筑地基和建筑厂区的影响,不能仅局限于场地内是否有地下水,还应考虑在建筑物施工期间和使用期间是否有地表水从开挖的基坑周边渗入及渗入的水对地下室产生的影响。在设计方案中没有任何体现,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时也承认深圳建筑设计公司存在过错,因此深圳建筑设计公司负有重大过错。
(2)监理单位富尔公司也应负有相应的过错。整个一审庭审,富尔公司未提供其尽到监理职责的任何证据,特别是验槽、肥槽回填等对地表水进入基坑存在重大关联的相关节点时的监理日志、旁站记录,在富尔公司无法证明其尽到监理职责的情况下,富尔公司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是显而易见的。
(3)倪氏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最主要的过错责任。如前所述,地表雨水进,地表雨水进入基坑后导致底板开裂肥槽回填的材料及压实度均符合设计要求,地表雨水是,地表雨水是不可能进入基坑的查清肥槽回填的材料及压实度是否符合设计要求,系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基于该原因仅判定由倪氏公司承担25%的责任对本案其余当事人是不公平的。
4.因鉴定意见不具有客观性,不应予以采信,故根据鉴定意见做出的加固方案、加固方案造价的鉴定意见均是错误的。
5.勘察报告记载勘察范围为长214米,宽36.5米,但设计单位设计的地下室长210米,宽78米,设计面积远超勘察面积。《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案涉勘察报告已不能作为设计依据,设计单位不能依据该勘察报告进行设计,如勘察范围不满足设计要求,应当由建设单位委托勘察单位另行勘察或补充勘察。案涉工程质量与勘察单位无关,应当由建设方和设计方承担责任。



                

倪氏公司辩称


1.深圳建筑设计公司与利丰公司均强调《岩土工程勘察规范》中提到的3.0.3条第6项第3目中,涉案工程属于应当提供用于计算地下水浮力的设计单位的工程,因为涉案工程中有地下室,地下室是埋,地下室是埋藏于地下的工程水浮力影响。
2.本案中勘察单位并未对《岩土工程勘察技术规范》中第4项做任何说明,该过错在勘察方。设计单位拿到勘察报告后,依其专业知识应该意识到勘察报告有重大缺项,但设计单位并没有提出系其过错。3.一审判决及利丰公司、深圳建筑设计公司、威海地质勘察院认为,涉案工程地下室土方回填及压实系倪氏公司负责施工,倪氏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不能排除因未按照设计要求的材料回填和达到设计压实系数导致涉案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的可能,至此倪氏公司应按照其过错承担责任,既不科学也无事实根据。理由是:(1)从科学角度讲,规范及图纸之所以对回填材料及压实作出要求,是为了防止回填土固结沉降而影响室外地坪及管线的安全,而不是为了防止地下水渗流导致水位变化。(2)规范及图纸也没有对回填土的渗透性作出要求,地下室防水,地下室防水是由地板和外墙防水层及混凝土承担工图中的《结构施工总说明二》对回填土是这样规定的,所以从科学角度讲地板开裂隆起的直接原因是地下水水压超过地板极限承载力造成的,而不是地表水进入基坑造成的。



                

威建公司辩称




1.威建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根据设计及施工合同完成施工并通过竣工验收,施工无质量问题,本案加固方案是根据设计抗浮不足进行的加固方案,而非对威建公司施工质量的修复,威建公司施工与倪氏公司主张的质量问题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威建公司不应承担加固费用。涉案工程地下工程的造价仅为3,703万元,其主张加固费用高达6,559万元,显然超出合理范围,不应支持。


2.其余答辩意见同上诉的事实和理由。



              

利丰公司辩称


1.威建公司主张由利丰公司承担责任错误。利丰公司作为涉案工程勘察单位,按照勘察合同约定的勘察范围合理的布孔,孔深也符合勘察规划的要求,在此前提下未发现涉案房屋地下有水。至于地下水变化幅度问题,在没有地下水的情况下,是无法也不用在勘察报告中体现变化幅度问题,地下水和地,地下水和地上水的补排关系问题属于一般条文规定的内容中可以不予体现。且本案事实是设计单位设计的图纸及建设单位实际建设的涉案房屋的范围远超过勘察合同中约定的勘察范围。勘察报告对于涉案工程实际没有任何实际意义,由此产生的工程质量问题应该由设计单位和建设方承担,利丰公司与威海地质勘察院已经按照勘察合同及勘察规划的要求履行了所有合同义务,对于本案相关损失不存在任何过错。

2.利丰公司同意设计方及深圳建筑设计公司在本案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同上,还有上诉状中提到设计方对地下水和地上水的补排关系问题属于强制性条文范围,应该由设计方考虑。

3.其余答辩意见同上诉状。



                

深圳建筑设计公司辩称


一审判决正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深圳建筑设计公司在本案中未犯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1.深圳建筑设计公司依据利丰公司的《山东文登万利城4#楼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完成了涉案工程设计,因勘察报告未提示地下水和提供抗浮设防水位建议值,地下室底板,地下室底板按规范进行了设计浮能力无法抗衡工程完工后实际出现的地下水浮力,导致拱起破坏。
(1)关于“勘察报告未提供地下水位变化幅度”不构成错误的意见,利丰公司在上诉状中也认同。但《岩土工程勘察规范GB50021-2001(2009版)》第7.1.1条恰恰规定,“岩土工程勘察应根据工程要求,通过搜集资料和勘察工作,掌握下列水文地质条件”,其中就包括“区域性气候资料,如年降水量、蒸发量及其变化和对地下水位的影响”及“勘察时的地下水位、历史最高地下水位、近3—5年最高地下水位、水位变化趋势和主要影响因素”,规范非常明确,利丰公司关于勘察时间及勘察深度内“未发现地下水无法就水位变幅提出具体意见”的说法,明显不符合其专业领域内的规范要求。
(2)利丰公司认为勘察规范中抗浮设防水位的相关条文属于一般条文,在勘察报告中并非必须提供的内容。规范中的一般性条文并不意味着该条文不用遵守,当能正确掌握地下水情况并判断其对地下工程有可能造成影响时,勘察报告中就必须提供抗浮设防水位。就本案已经发生的事实而言,勘查单位正是因为未掌握地下水位的长期变幅,误判地下水情况,才未在勘察报告中提出抗浮设防水位的建议,这恰恰是其工作的失误导致本案建筑损害的发生。
(3)涉案工程完工后事实上产生了地下水,目前不能排除由地表水下渗补给的可能,这种补排关系是施工前就存在还是施工后才出现,也未有定论,一审判决意见并无不妥。(4)如果水来自地下,即水由场地范围内地下涌出或者场地外水平渗入,则均属于勘察报告的失察内容,责任自然在利丰公司一方,如果水自地表下渗形成,利丰公司在上诉状中也表明,“如果肥槽回填的材料及压实度均符合设计要求,地表雨水是,地表雨水是不可能进入基坑的&rdquo明了利丰公司亦认同深圳建筑设计公司的设计符合规范,如果仍存在地表水快速下渗的情况,责任也不在设计一方。
2.深圳建筑设计公司在履行设计合同过程中,依照建设管理程序完成工作,设计成果经第三方图审机构审查合格,流程合法,成果合规,司法鉴定报告亦未指出深圳建筑设计公司存在设计缺陷。
3.利丰公司错误引用工程规范,深圳建筑设计公司的设计方案符合国家规范,且设计图纸给出的基坑回填土0.94的压实系数及施工要求,已杜绝了地表水快速下渗的可能;只有利丰公司作为勘查单位提示在既定地质条件下存在自然降水补给水位的情况并给出明确的抗浮设防水位建议值时,深圳建筑设计公司才需要在设计时考虑地下水对建筑地基的影响并作出相应抗浮设计。无论何种情况,地下室底板,地下室底板渗水开裂的产生都与深圳建筑设计公司无关地基基础设计规范》第6条的规定不适用于涉案工程,虽然勘察报告指出涉案工程“场地所处地貌类型为剥蚀丘陵”,但卫星照片、原始地形图均显示涉案工程在设计和施工时,场地已平整,外部高地地表水被市政路截流,已不具有山区(丘陵)的地貌特征,此条规范并不适用,如果外部仍存在的丘陵地貌会导致地下水渗入场地,则反而证明了利丰公司在技术上犯了严重过失,因为地下水情况排查恰恰正属于勘察方的责任范围。条文所列的6个应考虑因素,显然都不在建筑设计单位的专业能力范围之内,而恰恰属于岩土勘察单位的专业领域。利丰公司称事故原因系短时强降水流入或灌入基坑破坏地下室底板形成,不符合事实,与其所引用的上述6.1.1条文无关,也非深圳建筑设计公司的责任范围。在涉案建筑地下室底板下出现大量地下水时,涉案建筑物基坑已经回填和覆盖,地表水不可,地表水不可能直接以流入或灌入方式进入地下室底板之下入方式进入。对于各方在处理出现地下室底板开裂问题时提及的降雨指的是地下水的补给来源,并不是指从地表直接流入或灌入,利丰公司对此作出了误导性解释。在设计方案符合国家规范的情况下,且设计图纸给出的基坑回填土0.94的压实系数及施工要求,无论是既定地质条件下的自然降水补给渗入或施工不当渗入都与深圳建筑设计公司的设计没有关系;只有在利丰公司在作为勘查单位提示在既定地质条件下存在自然降水补给水位的情况并给出明确的抗浮设防水位建议值时,深圳建筑设计公司才需要在设计时考虑地下水对建筑地基的影响并进行抗浮设计。
5.勘察单位未能履行勘察规范的法定义务进行跟踪监测及施工勘察。根据施工方对涉案工程的表述,施工期间基坑范围内曾有水出现,验槽时无水是施工降水后的结果,水的来源属于大气降雨还是基坑周边地下水渗入,目前已无据可查,但作为勘察单位,利丰公司当时对此情况未产生足够警觉并及时开展地下水监测,此工作的疏忽给未来的工程破坏埋下了隐患,属于利丰公司的失责失察,对于地下水监测及监测的方法和要求,《勘察规范》亦有明文规定。
6.倪氏公司上诉请求深圳建筑设计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倪氏公司所称地下水水位要求是在有需要时才提供地下水抗浮水位设计,且利丰公司也强调其不是必要提供地下水设计水位。倪氏公司的该主张逻辑错误。7.对于利丰公司提出设计超过勘察范围的问题。一审中利丰公司并未提出,深圳建筑设计公司也未核对,需要庭后核对。设计范围与勘察范围是否是造成本案质量问题的基础,利丰公司仅从书面提出范围问题,并未从实质说明设计范围超过勘察范围造成什么结果,以及与涉案质量问题之间的因果关系。



                

威海地质勘察院辩称





1.对倪氏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的意见。
(1)倪氏公司关于在判决中释明利丰公司与威海地质勘察院之间系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不应纳入二审审理范围。一审中倪氏公司明确诉讼请求时,明确不要求威海地质勘察院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其提起的关于在判决中释明利丰公司与威海地质勘察院之间系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显然属于增加的独立诉讼请求,对于倪氏公司在二审程序中增加的该诉讼请求,威海地质勘察院不同意由二审法院一并审理。
(2)倪氏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责任,即使承担责任也不应超过10%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倪氏公司分包给第三方进行了肥槽回填和压实,而其并无证据证实肥槽回填的材料及压实度符合设计要求。倪氏公司的分包行为对于地表雨水进入基坑后导致底板开裂、隆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另外,威海地质勘察院提供的专家意见,也论证了基坑肥槽回填材料及回填质量是否满足规范要求,也是确定地下室底板局部隆起的准确原因需要的条件之一,一审以倪氏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回填土及压实程度符合设计要求为由,判决倪氏公司承担部分责任正确。
2.对于利丰公司上诉的答辩:威海地质勘察院认可利丰公司上诉请求及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包括补充的上诉理由。
3.对于威建公司上诉的答辩:威海地质勘察院不同意威建公司上诉理由中称勘察单位没有勘察到地下水是主要责任的观点,威建公司该上诉观点不符合本案实际。
4.对于深圳建筑设计公司的答辩:根据利丰公司补充上诉理由的内容可以说明,深圳建筑设计公司设计范围远大于勘察范围,根据建设工程基本的流程,勘察是基础,勘察完毕后有符合设计要求的勘察成果才能设计,设计完成后才能施工。本案勘察单位设计时勘察面积并不符合设计要求,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出现该情况时应当由建设单位重新委托勘察或者补充勘察以满足设计要求。本案实际是勘察面积远小于设计面积情况下,设计单位在没有相应勘察基础资料的情况下进行设计,作为建设方和设计方均存在明显过错。而勘察报告实际已不能作为设计的勘察成果使用,所以本案工程质量问题与勘察单位无关。
5.对于一审程序发表如下意见:一审法院未对涉案工程质量重新进行鉴定,程序违法,应当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
(1)对于倪氏公司自行委托山东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威海地质勘察院和利丰公司在2019年11月26日的庭审后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并在2019年12月12日庭审时向法庭详细阐述了重新鉴定的理由。威海地质勘察院和利丰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一审法院既未对威海地质勘察院和利丰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予以准许,也未在诉讼过程中或裁判时予以驳回,导致威海地质勘察院失去了通过重新鉴定来证实涉案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与其无关的机会,也导致了一审法院对于地下室底板开裂、渗漏、隆起原因的基本事实认定不清。(2)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在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时,将当事人存在异议,倪氏公司自行委托山东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作为鉴定的主要事实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应当对威海地质勘察院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予以准许。
倪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基于侵权关系要求威建公司及深圳建筑设计公司、利丰公司赔偿倪氏公司文登万利城4#楼租金损失58,845,800.97元及该楼地下室防水加固维修造价费65,593,255.56元,合计124,439,056.5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1年8月20日,倪氏公司与威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威建公司承建倪氏公司开发的位于威海市文登区抱龙河以南、义乌××市场××北的万利城项目4号楼(地下一层、(地下**、地上**框架结构商业建筑4843平方米,总工程价款4000万元,合同同时约定承包人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的质量标准,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威建公司于2011年9月份进行施工,2012年4月28日涉案工程地基和基础工程验收合格,2012年7月该工程主体竣工并于2012年工程主体结构验收合格,2012年8月地下室防水底板出现开裂、渗漏、隆起现象,并存在地下室积水。后威建公司于2013年5月份进行加固施工,2013年11月再次出现防水底板开裂、隆起现象,部分框架柱底底板开裂,同时伴有大量地下水涌出。2013年12月30日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2018年4月,倪氏公司委托山东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对文登万利城4号楼地下室底板地下车库积水情况进行司法鉴定并出具鲁司鉴登字370102016号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为:造成目前出现地下室底板隆起、开裂积水等现象的原因是勘察报告未提供地下水位变化幅度,补充说明提供的地下水位建议值不准确,不符合勘察规范。部分框架柱基础附近未连续浇筑,存在施工冷缝。防水底板厚度偏小。部分底板存在南北方向裂缝,裂缝沿板厚贯通至板底。以上三点不符合《地下防水工程质量验收规范》。防水底板厚度偏小,依上述规范防水混凝土结构厚度不应小于250mm。混凝土施工存在施工偏差,地下室外墙,地下室外墙及顶板存在多处渗漏现象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施工养护未按规范进行造成柔性防水破坏,是工地管理、防水措施不到位造成的,不符合《建筑施工组织规范》。该鉴定意见同时建议:增加地质勘察补勘,根据勘察结果确定是否对基础或底板进行加固,目前已经出现问题部位必须进行防水、强度加固处理。

2018年9月12日,倪氏公司诉至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要求威建集团、深圳建筑设计公司、利丰公司、威海地质勘察院等赔偿万利城项目4号楼质量修复费用及租金损失约2,900万元,后该案因级别管辖裁定移送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9年8月16日立案,倪氏公司提出诉请如上。

2019年6月10日,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委托青岛市建筑设计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依据山东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上述司法鉴定报告和威海地质勘察院于2011年3月17日出具的万利城项目4号楼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对涉案万利城项目4号楼地下室存在的上述质量问题的防水、加固处理方案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地下室四周做止水帷幕将地下室完全封闭(详见施工图纸);2.在止水帷幕内做降水井,并进行降水处理(详见施工图纸);3.在地下室内布置降水井,并进行降水处理;4.拆除现有底板,注意不应拆除钢筋混凝土扩展基础和混凝土墙;5.按施工图纸要求做抗拔桩施工;6.按施工图纸建筑做法施工垫层、防水层、保护层等;7.按施工图纸要求施工地梁、底板、混凝土墙、混凝土柱等;8.饰面恢复现状;9.地下混凝土强度完全达到后方可停止地下室外墙止水帷幕建的降水,封堵降水井;10.恢复室外装饰。倪氏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85万元。

2019年6月24日,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委托威海英华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就涉案万利城项目4号楼自2013年12月30日至2019年5月13日间的房屋租金损失进行了鉴定,意见为:根据建筑面积确定的评估价值为58,845,800.97元,其中仅涉案万利城项目4号楼地下室部分的租金损失为21,708,967.54元(其中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2月31日间一年的租金损失为3,646,279.25元)。倪氏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117,600元。

2020年8月5日,一审法院委托山东求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依据青岛市建筑设计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上述防水、加固修复方案对涉案万利城项目4号楼地下室加固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文登万利城项目4号楼地下室加固工程造价为65,593,255.56元。倪氏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43万元。

另查,涉案工程地下室土方回填、压实,由倪氏公司单独发包于案外人施工。

再查,2011年2月13日,倪氏公司与威海地质勘察院签订涉案文登万利城4号楼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并约定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威海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同期,倪氏公司与利丰公司签订包括涉案文登万利城4号楼在内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但合同中未约定仲裁条款。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威海地质勘察院与利丰公司联合对涉案文登万利城4号楼进行了地质勘察,并于2011年3月17日出具文登万利城项目4号楼岩土工程勘察报告。诉讼中,倪氏公司明确表示本案中不要求威海地质勘察院承担赔偿责任。

2011年2月23日,倪氏公司与深圳建筑设计公司签订涉案工程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中仲裁管辖的约定不明。合同签订后,深圳建筑设计公司依据威海地质勘察院与利丰公司联合出具的文登万利城项目4号楼岩土工程勘察报告等资料,为涉案文登万利城4号楼出具了施工设计图纸。诉讼中,深圳建筑设计公司明确表示同意本案由法院主管。

2013年2月1日,倪氏公司与富尔公司签订涉案文登万利城4号楼在内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富尔公司对文登万利城4号楼的建设进行了监理,但合同中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由威海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诉讼中,倪氏公司明确表示本案中不要求富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诉讼中,倪氏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威海市文登区公证处(2018)鲁威海文登证民字第3844号公证书,拟证实倪氏公司委托该公证处于2018年3月25日对万利城4号楼地下室积水现状进行证据保全公证,证明截至公证之时涉案工程仍然积水严重;提供威海市文登区公证处(2018)鲁威海文登证民字第3845号公证书,拟证实倪氏公司委托该公证处于2018年4月22日对万利城4号楼地下室抽水现状进行证据保全公证,证明涉案工程积水严重;提供威海市文登区公证处(2018)鲁威海文登证民字第3993号公证书,拟证实倪氏公司委托该公证处于2018年4月26日对山东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在万利城4号楼地下一层样本取样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证明司法鉴定所使用的样本来源于涉案工程现场提取。提供威海市文登区公证处(2018)鲁威海文登证民字第4090号公证书,拟证实倪氏公司委托该公证处于2018年4月27日对山东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在万利城4号楼地下室底层提取混凝土芯样和钢筋样本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证明司法鉴定所使用的样本来源于涉案工程现场提取。经质证,威建公司等对上述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

威建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由建设、监理、勘察、设计、施工五方对质量问题形成会议纪要,拟证实在纪要中设计单位明确表明设计底板强度只满足一米水头压力,分析底板上浮原因为降水造成水浮力超过底板抗浮承载力。而现实中,水头已经达到两米,超过设计标准,因此该质量问题系设计原因造成的,与施工质量无关;提交工程技术签证(编号32、38),拟证实该签证中建设单位、监理、施工三方确认鼓裂原因为适逢强降雨,大量地表水下渗,地下水位急,地下水位急剧上升,地下室基础筏板薄弱部位受地下水压力所致发生鼓裂素;提交隐蔽工程验收记录一宗,证实所建工程隐蔽部位经施工、监理方签字确认验收合格;提交延长工期报审表(2012.12.29),拟证实由施工、建设、监理三方签字确认由于新增地下室设计变更(原设计未考虑地表水浮力因素),证实工程设计存在问题;提交竣工工程验收报告,拟证实建设、监理、勘察、设计、施工五方共同盖章签字确认涉案工程已质量验收合格;提交地基验槽检查记录及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验收记录各一份,拟证实地基施工完毕后业经五方共同检查验收,其完全按照设计图纸施工规范进行施工,质量完全合格,出现漏水问题并非施工工艺出现问题导致;提交地基与基础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及主体结构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各一份,拟证实地基施工完毕、主体施工完毕后业经五方共同检查验收,其完全按照设计图纸施工规范进行施工,质量完全合格,出现漏水问题并非施工本身工艺出现问题导致。经质证,倪氏公司等主张对威建公司提交的五方会议纪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记录可以证实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即四号楼地下室底板上浮,同时认为该记录各方的初步的原因分析和方案处理不具有全面性和客观性。首先,各方没有进行施工质量分析,就不能代表被告施工质量没有问题;其次,各方只是当日在现场简单勘验,没有进行技术上的全面检测;再次,威建公司并未按照会议纪要的处理方案进行维修和加固,导致该地下室仍有积水,说明其施工存在过错和缺陷;最后,该证据与威建公司答辩意见及所提交的工程技术签证及竣工验收报告得记载内容存在矛盾,威建公司关于是设计原因还是设计和勘察原因抑或是不可抗力原因的陈述含混不清,均不足采信。对工程技术签证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技术签证不完整且无落款时间,内容与五方会议纪要的记载存在矛盾,亦缺乏有效的鉴定依据支持。对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延长工期报审表及竣工工程验收报告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完整性均有异议,认为该验收记录不完整,检验时间为2011年9月18日至2011年12月12日,而涉案工程出现质量问题最早发现于2012年8月,2013年5月威建公司还进行过加固,不能证实所建工程隐蔽部位全部验收合格。对于地基验槽检查记录及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验收记录中的混凝土结构子分部验收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他地基验槽检查记录及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验收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记录没有加盖勘察单位的公章和项目负责人签字,不能证实混凝土质量验收合格,且本案工程底板开裂、漏水等非通过观感就能进行质量检测验收,亦不能证实威建公司施工不存在任何施工缺陷和质量问题,亦无法排除勘察、设计、监理方过错和责任。对主体结构验收报告认为部分字体存在涂改故不真实,对地基与基础工程质量验收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完整,相关的外观检查验收并非对涉案工程的隐蔽施工项目检测检验,且该日期之后仍发现存在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均不能免除威建公司作为施工方的赔偿责任。据上,威建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足以否定山东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工程质量问题原因和责任的分析意见和鉴定结论。

深圳建筑设计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其中合同第3条约定倪氏公司向其提交的设计依据材料第5项为《地质勘察报告》,合同6.1.1条约定倪氏公司对其提供的设计依据材料的正确性负责;提交《结构专业地下室底板设计图纸》与《建筑专业地下室底板做法说明》,拟证实其防水混凝土结构设计厚度为250mm,地下室底板,地下室底板结构设计厚度达到建筑设计规范要求,地下室底板设计厚度达到510mm工程勘察报告》,拟证实倪氏公司提供的地质勘察报告提出未发现地下水位,可不考虑地下水影响,该勘察报告未提供地下水位变化幅度及建筑设防水位要求,其依法在该份文件基础上进行了建设工程设计。提交建筑给排水设计标准及地表场地排水设计图,拟证实其按照比排水设计标准更高的标准进行涉案工程的排水设计;提交岩体工程勘察规范,其中第7.1条约定地表水与地下水的补排关系以及对地下水位的影响系勘察方的责任;提交2010年10月的涉案工程场地现场卫星云图及倪氏公司提供原始地形测绘图,拟证实当时施工场地平整,其根据倪氏公司提供勘察报告及地形测绘图等资料进行排水设计符合场地要求和相关规范。经质证,倪氏公司等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有异议。

通过上述举证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工程质量问题的成因及责任、相关修复方案的合理性、相关损失的评定依据等仍存在争议,为此,经双方当事人分别申请,一审法院通知山东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人员于立强、绳钦柱,青岛市建筑设计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人员赵森、苑绍东,威海英华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鉴定人员谷兆钰分别出庭接受了质询,对双方当事人就涉案质量问题及成因等的鉴定意见、加固和修复方案的鉴定意见及租金损失的评估意见的多项异议均逐一作出了答复和说明,并提供了相关依据,双方当事人再未提出其他异议,也未能提供反驳证据证实上述鉴定或评估报告存在程序和实体错误,故上述鉴定报告一审法院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据此,山东求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依据青岛市建筑设计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防水、加固修复方案对涉案万利城项目4号楼地下室加固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其鉴定意见的基础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全面详实且有数据和理论支撑,符合加固和修复方案要求和本案质量问题的实际情况,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和鉴定人接受质询,双方当事人除对原修复方案不合理、导致加固造价过高等持有异议,未提出其他异议,亦未能提证据证实该鉴定意见存在程序或实体错误的其他反驳证据,一审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亦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



                 

一审法院判决


倪氏公司与富尔公司、威海地质勘察院分别签订的委托监理合同及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中均明确约定了仲裁管辖条款,不属于法院主管范围,诉讼中倪氏公司亦明确表示不要求富尔公司、威海地质勘察院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故对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富尔公司、威海地质勘察院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中不予审查。
倪氏公司与威建公司、深圳建筑设计公司、利丰公司分别签订的涉案文登万利城4号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各方均已经实际履行,均属合法有效合同。经一审法院释明,现倪氏公司明确表示本案中基于侵权法律关系而非合同关系要求威建公司、深圳建筑设计公司、利丰公司对涉案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承担相应过错赔偿责任,符合权利竞合情况下进行权利选择的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照准。至此,威建公司、深圳建筑设计公司、利丰公司是否构成侵权及如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系本案争议的焦点。
关于威建公司、深圳建筑设计公司、利丰公司的侵权责任认定问题。首先,根据山东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对文登万利城4号楼地下室底板地下车库积水情况出具的鉴定意见,造成目前出现地下室底板隆起、开裂积水等现象的原因是勘察报告未提供地下水位变化幅度,补充说明提供的地下水位建议值不准确,不符合勘察规范;部分框架柱基础附近未连续浇筑,存在施工冷缝。防水底板厚度偏小。部分底板存在南北方向裂缝,裂缝沿板厚贯通至板底。以上三点不符合《地下防水工程质量验收规范》;防水底板厚度偏小,依上述规范防水混凝土结构厚度不应小于250mm。混凝土施工存在施工偏差,地下室外墙,地下室外墙及顶板存在多处渗漏现象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施工养护未按规范进行造成柔性防水破坏,是工地管理、防水措施不到位造成的,不符合《建筑施工组织规范》。通过上述原因分析可知,勘察报告未提供地下水位变化幅度,补充说明提供的地下水位建议值不准确,导致勘察时对地下水和地表水的水位变化及补排关系的勘察意见不客观,不周延;结合岩体工程勘察规范的相关强制性规定,勘察过程中对涉案工程作为丘陵地貌所处地质结构和岩土性质等周边环境因素以及该情况对涉案工程积水、透水、排水的潜在影响等关联情况缺乏整体研判,导致相关勘查意见不全面,不严谨。据上,利丰公司及威海地质勘察院作为涉案工程的联合勘察单位,所提供的关键和基础文件的岩土勘察报告存在水位变化,补排关系、给排水要求等关键内容失察失判的主要过错,应对涉案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承担主要责任;其次,上述鉴定意见亦明确,施工单位存在部分框架柱基础附近未连续浇筑且存在施工冷缝、防水底板厚度偏小、部分底板存在南北方向裂缝且裂缝沿板厚贯通至板底等不符合《地下防水工程质量验收规范》情形,存在依上述规范防水混凝土结构厚度小于250mm的施工偏差以及地下室外墙及顶板存在多处渗漏现象等不符合《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的情形,还存在施工养护未按规范进行造成柔性防水破坏的工地管理、防水措施不到位的不合《建筑施工组织规范》的情形,故威建公司作为施工主体,对上述违反施工质量验收及施工组织规范的行为后果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如前所述,虽然威建公司于诉讼中提供的相关证据,但该部分证据不能证实需要借助专业检验检测等技术手段才可发现和确认的隐蔽工程的质量缺陷也经验收合格,且涉案工程质量问题分别发生在地基基础验收以及主体结构验收后,倪氏公司曾通知威建公司进行过维修未果,故涉案工程质量问题属于工程返修和保修的范畴,威建公司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为由拒绝承担责任不当,其提供的上述证据亦不足以否定山东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工程质量问题原因和责任的分析鉴定意见。据此,威建公司亦应按照过错程度对涉案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再次,深圳建筑设计公司作为设计单位,在山东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中仅指出勘察方与施工方存在过错责任,并未提出和认定设计单位存在设计缺陷;涉案《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与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自独立,设计缺陷与施工工程质量分属于不同法律关系,深圳建筑设计公司作为设计人不应对未按照规范施工造成的工程质量问题承担责任;深圳建筑设计公司系按照倪氏公司提供的岩土勘察报告等设计依据进行设计,委托方对提供的岩土勘察报告等设计资料的正确性负责,深圳建筑设计公司对岩土勘察报告等资料存在的上述问题没有专业技能和审查义务,对涉案地表水与地下水的补排关系以及对地下水位的影响的判断和认定亦系勘察方而非设计方的责任;深圳建筑设计公司诉讼中提交的《结构专业地下室底板设计图纸》与《建筑专业地下室底板做法说明》,可证实其防水混凝土结构设计厚度为250mm,地下室底板,地下室底板结构设计厚度地下室底板设计厚度达到510mm规范要求,相关施工设计方案已通过倪氏公司竣工验收。据上,现有事实和证据不能认定深圳建筑设计公司对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存在设计缺陷和责任,故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最后,倪氏公司作为工程建设方,在2012年8月和11月即两次发现涉案工程出现质量问题,期间还曾组织维修,但直至本案诉讼时已长达七、八年之久,期间未能尽到止损和减损义务,对涉案工程质量问题的加重和损失的进一步扩大负有过错;涉案工程地下室土方的回填和和压实系倪氏公司负责和组织施工,其回填土及压实度是否符合设计要求,倪氏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不能排除因未按照设计要求的材料回填和达到设计的压实系数导致涉案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的可能。至此,倪氏公司亦应按其过错程度自担相应责任。综上,根据各方当事人对导致诉争工程质量问题的原因、本案实际情况,并结合公平原则,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地质勘察单位承担50%的责任,施工单位承担25%的责任,建设单位即倪氏公司自行承担25%的责任为宜,鉴于利丰公司与威海地质勘察院联合勘察导致诉争工程的质量问题,而威海地质勘察院与倪氏公司订有仲裁协议,故本案认定利丰公司承担25%的责任。倪氏公司诉请各方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及要求深圳建筑设计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倪氏公司主张的加固维修费用和租金损失的认定问题。如前所述,山东求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依据青岛市建筑设计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防水、加固修复方案对涉案万利城项目4号楼地下室加固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其鉴定意见的基础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全面详实且有数据和理论支撑,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和鉴定人接受质询,双方当事人除认为原修复方案不合理、导致加固造价过高等外再未提出其他异议,亦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该鉴定意见存在程序或实体错误的其他反驳证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该鉴定意见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参照该鉴定意见,威建公司、利丰公司应分别赔偿倪氏公司涉案工程加固维修费用16,398,313.89元(65,593,255.56*25%)。
至于租金损失,威海英华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就涉案万利城项目4号楼自2013年12月30日至2019年5月13日间的房屋租金损失进行了鉴定,意见为:根据建筑面积确定的评估价值为58,845,800.97元。该鉴定意见包括涉案地下室及地上一层至四层的整体租金损失,情况说明中倪氏公司明确为综合商场,每层用途进行了单独设定,且威建公司主张工程至今尚不完全符合投入使用条件。据此,倪氏公司主张4号楼的整体租金损失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仅认定涉案万利城项目4号楼地下室部分的租金损失作为本案工程质量损失范围的参考依据。如前所述,倪氏公司对该部分工程因质量问题无法使用存在质量扩大责任和未尽到减损和止损过错,结合倪氏公司在2012年至2013年间即发现涉案工程出现质量问题且曾进行过维修等情况,从公平原则考虑,一审法院酌定租金损失期间为一年,即自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故威建公司、利丰公司应按照前述责任比例分别赔偿倪氏公司涉案万利城项目4号楼地下室部分的租金损失911,569.81元[(2013年度租金为16,903.94元+2014年度租金为3,629,375.31元)*25%]。
综上所述,倪氏公司部分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部分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威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山东倪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文登万利城4号楼地下室防水加固维修费16,398,313.89元(65,593,255.56元*25%)及租金损失911,569.81元【文登万利城4号楼地下室部分2013年12与31日至2014年12月31日间租金3,646,279.25元(16,903.94元+3,629,375.31元)*25%】;二、文登利丰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山东倪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文登万利城4号楼地下室防水加固维修费16,398,313.89元(65,593,255.56元*25%)元及租金损失911,569.81元【文登万利城4号楼地下室部分2013年12与31日至2014年12月31日间租金3,646,279.25元(16,903.94元+3,629,375.31元)*25%】;三、驳回山东倪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深圳市建筑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赔偿文登万利城4号楼地下室防水加固维修费及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63,995元,由山东倪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79,267元,威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2,364元,文登利丰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92,364元;一审鉴定费1,397,000元(青岛市建筑设计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修复方案鉴定费850,000元+威海英华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租金损失评估费117,600元+青岛市建筑设计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加固工程造价鉴定费430,000元),由山东倪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95,258元,威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1,171元,文登利丰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01,171元。


              

二审质证内容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倪氏公司提交证据一、公证机关于2020年9月23日对涉案工程地相关表硬化情况作出的证据保全。
证据二、有关进行涉案工程地表硬化的施工人管寿忠作为证人出庭,其证人证言与上述公证机关作出的证据保全相互印证,拟证实在2013年9月前,涉案工程地表已硬化完毕,且涉案工程地表高出周边道路若干,故不存在地上雨水下渗到地下室一下的情况。
威建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一审判决中提及的是倪氏公司材料回填和压实系数不足,地面铺装与,地面铺装与此无关片中看出铺装板材板块之间存在缝隙,可以下渗,且有大量花坛,如果回填材料压实不足会导致雨水下渗。
利丰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最后一页地下室形状附图明显与勘察合同中的勘察范围不一致,确实存在地下室建筑面积大于勘查面积。对于证据二,证人在2013年2、3月开始地面铺设,而涉案房屋出现地面隆起在2012年8月、2013年11月,均是在暴雨之后,所以地面铺设或硬化与地下室地板隆起无关。
深圳建筑设计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涉案工程不了解,无法对本身提出意见,但现场看过,目前现场确实做了地表硬化,如果做了地表硬化,快速下渗不可能,可能是周边补给的问题,所以该证据与本案有一定关联性。
威海地质勘察院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地面硬化和,地面硬化和地板铺设与地表水是否下渗这一证明目的证实。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理由同上。
威建公司提交证据一、竣工结算报告,证明涉案工程地下室部分施工总造价为3,703.55万元,而一审的加固方案造价高达6,559万元,造价畸高,一审加固不经济不合理。
证据二、万利城4#楼底板加固方案及工程审核一览表,证明在施工过程中倪氏公司委托深圳建筑设计公司出具过加固方案,按该方案已经实际加固维修了两个区段,至今不漏水,证明该方案切实有效,该加固方案经倪氏公司委托审计,总造价仅为967.18万元,远低于一审6,559万元的加固方案造价。
证据三、加固处理方案及预算报告书,证明根据威建公司委托出具的最为保守的(地下水位设(地下水位设防至地下室顶板案,造价也仅为11,928,221.42元。
以上三证据共同证明一审中青岛市建筑设计研究院出具的加固处理方案不经济不合理,造价畸高,不应采信。
证据四、山东建大工程鉴定加固研究院出具的鉴定报告,证明造成涉案工程底板开裂漏水原因是未进行抗浮设计导致的,与施工质量缺陷无关,一审中青岛市建筑设计研究院出具的加固处理方案是针对设计抗浮不足进行的加固,不涉及施工质量缺陷的修复,该观点与一审质量鉴定单位山东省建设工程司法鉴定中心的庭审意见一致。
证据五、(2016)鲁10民初228号调解书,结合证据1共同证明,倪氏公司认可地下室漏水问题与威建公司无关,即便有关,也已在竣工结算中综合考虑。故倪氏公司无权再向威建公司主张漏水的质量责任。
倪氏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报告达不到威建公司的证明目的。对涉案工程加固需要对原有建成工程加固拆除恢复,其造价高于原有竣工结算报告是正常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按照原有方案已实际加固的两个区域至今没有漏水,实际是涉案工程地下室至今还在漏水,倪氏公司派人抽水,即使如此,今年夏天还有半米深的积水。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仅是威建公司自己出具的加固方案,没有经过相关有加固资质的机关认证,故该观点不应采信。对证据四,鉴定报告倪氏公司此前未见过,内容不清楚。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调解书不足以否认建筑物主体基础终身保修责任。
利丰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五没有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其中施工质量缺陷的意见不完整,只是强调抗浮水位问题,抗浮水位问题是勘察规范中一般条文的内容。但没有考虑建设、施工、监理方及责任肥槽回填问题,结论不客观。
深圳建筑设计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的三性予以认可。证据四是单方委托,三性不予以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威建公司以此理由免责,调解与本案责任无关,倪氏公司也未明确表示放弃权利,不能证明其目的。
威海地质勘察院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五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1.鉴定报告没有附上鉴定机构和人员的资质,无法证实鉴定机构对威建公司委托的鉴定项目有从事鉴定的资格,因此该报告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定鉴定意见的形式要求。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2.鉴定报告结论部分所描述的有关积水原因和质量缺陷与本案的基本案件事实明显不符,该结论不能采信。
利丰公司提交证据一、电子邮件截图打印件及该邮件附件中的规划总平面效果图打印件,证据二、2011年倪氏公司提供给利丰公司由深圳建筑设计公司设计的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规划总平面图,证据三、2013年深圳建筑设计公司出具的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规划总平面图,证据四、利丰公司整理的签订勘察合同时与目前涉案现场地下车库面积的变化图及涉案现场地下车库卫星照片打印件。以上证据共同证明设计和建设面积大于勘察范围。根据勘察规范4.1.16勘察点应该按建筑物周边线和角点布置,当勘察范围变化时,勘察点也进行变化,但在建设方和设计方面积变化时,建设方和设计方应该要求勘察方补充勘察。
倪氏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不发表意见。
威建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不发表意见。
深圳建筑设计公司质证认为,设计过程中设计图纸对设计范围有变更,是设计中的正常情况,对勘察报告的勘察范围是214×136.5米无异议,但在岩土工程勘察规范4.1.15条中,提供勘察点间距确定,本工程属于简单工程,其勘察点间距在30-50米之间,即偏离勘察点距离在30-50米之间的设计点位是可以参考该勘察点的数据。目前设计范围南侧增加19.62米,北侧增加13.9-22.32米,均在该规范的允许范围内。所以利丰公司指的勘察报告记载的勘察范围不能满足设计要求的说法不成立。利丰公司提供的图纸是设计图纸,证明利丰公司在工程设计施工中掌握了解深圳建筑设计公司的设计范围,在此前提下,如深圳建筑设计公司的设计需要补充勘察,而勘察未提出要求,责任在勘察方。
威海地质勘察院质证认为,深圳建筑设计公司陈述的引用4.1.5条与本案不适合,该规定是初步勘察,而本案勘察报告是详细勘察,详细勘察的勘察点间距依据勘察规范4.1.15规定应该是10-15米之间。
威海地质勘察院提交证据一、关于《山东文登·万利城4#楼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地下水内容论证意见,证明涉案勘察报告不提供地下水位变幅,没有违反规范强制性条文的要求;底板开裂渗水主要是该建筑物周边地表水下渗,又没能及时排出所致,与勘查报告没有关系。
证据二、山东省倪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万利城4#楼底板地下车库积水专家论证意见书,证明勘察报告符合国家标准《岩土工程勘察规范》的要求;山东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对地质勘察的鉴定意见缺乏依据、不准确,不符合本工程实际;强降雨造成地表积水沿肥槽下渗,是地下室底板局部隆起的直接原因;只有在确定基坑肥槽回填材料及回填质量是否满足规范要求和详细水文地质资料后,才能确定地下室底板局部隆起的准确原因。
倪氏公司质证认为,该两份意见书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亦不可以作为参考。该证据中所涉猎的意见存有对法律强制性规定适用的问题,有关对法律适用问题不适用于社会上与法律无关的专家进行评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要件形式,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该意见即使作为专家证言参考也应由相应专家出庭确保程序完善。
威建公司质证认为,认可该两份意见中称威建公司施工没有责任。
利丰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两份证据没有异议。
深圳建筑设计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系单方制作,不予认可。该意见中认为是肥槽回填导致地表水渗入的观点也直接证明地下水成因与其设计无关,且证明目的与利丰公司上诉状和威海地质勘察院此前观点相矛盾。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焦点及判决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对案涉建设工程质量责任的认定和处理是否正确。
一、工程质量问题及损害情况
(一)建设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的事实。
2012年8月,案涉工程地下室防水底板出现开裂、渗漏、隆起现象,并存在地下室积水。2013年5月,威建公司进行了加固施工。2013年11月,案涉工程地下室再次出现防水底板开裂、隆起现象,部分框架柱底底板开裂,同时伴有大量地下水涌出。
(二)损害情况。
1.工程加固修复方案及费用。本案当事人无法就加固、修复方案达成一致意见,法院委托专业机构对该事项进行鉴定,青岛市建筑设计研究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防水、加固处理方案,山东求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评估该方案工程造价为65,593,255.56元。本案当事人对上述加固、修复方案的经济性、可行性提出异议,但其关于修复费用过高的异议理由并不足以推翻上述鉴定意见,两鉴定意见依法可以作为有效证据采纳。
2.租金损失。地下室因长。地下室因长期积水无法正常使用金损失。威海英华资产估价有限公司就2013年12月30日至2019年5月13日期间的房屋租金损失进行了鉴定,意见为:地下室部分:地下室部分的租金损失为21,708,967中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2月31日间一年的租金损失为3,646,279.25元)。一审以倪氏公司未尽到止损、减损责任为由,支持了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2月31日地下室的租金损失,并无不当。
二、工程质量责任及损害赔偿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本案中,建设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给发包人造成了损害,责任方应就该损害向发包人赔偿。
(一)利丰公司(勘察单位)的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第二十条规定:“勘察单位提供的地质、测量、水文等勘察成果必须真实、准确。”
检测意见认为,利丰公司出具的地勘报告中未提供地下水位变化幅度,补充说明提供的地下水位建议值不准确,不符合《岩土工程勘察规范》GB50021-2001(2009年版)要求。利丰公司抗辩,建设工程场地地质条件简单,其按照勘察规范布孔,未发现地下水,故未提供地下水变化幅度及地下水位建议值,不违反勘察规范。另,地下室积水,地下室积水系因肥槽回填设计要求,且排水措施未到位,雨水(地表水)进(地表水成地下室底板开裂,倪氏公司应当承担主要过错。
山东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答复,第一,勘察单位应当对地表水和地下水之间的补给和排泄对地下水位的影响,进行统筹考虑。第二,案涉工程地质条件为上下五层,地质情况比,地质情况比较复杂是造成水位上升的一个因素,但是否是全部因素无法判断。第四,勘察现场时已完成肥槽回填,但暴雨时肥槽回填情况不清楚。第五,2018年勘察现场时没有降雨,但地下室仍有水,无法判断是地表水还是地下水,抽干后仍有反水。第五,工程不属于重大工程,但应当收集水文资料,给设计单位提供防水水位。
本院认为:
山东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针对利丰公司的异议进行了答复,利丰公司未提供充分的反驳理由或证据,上述检测意见应予采纳。结合《岩土工程勘察规范》GB50021-2001(2009年版)第7.1.1规定:“勘察单位应当掌握下列水文地质条件:1.地下水类型和赋存状态;2.主要含水层的分布规律3.区域性气候资料,如降水量、蒸发量及其变化对地下水位的影响;4.地下水的补给排泄条件、地表水与地、地表水与地下水的补排关系及其对地下水位的影响的地下水位、历史最高地下水位、近3~5年最高地下水位、水位变化趋势和主要影响因素。”利丰公司作为勘察单位未按照上述勘察规范要求,掌握水文信息,在勘察报告中未提供地下水位变化幅度,补充说明提供的地下水位建议值不准确,后设计单位依据该勘察报告对地下室未作出相应的抗浮设计,最终导致地下室底板破裂,是造成本案建设工程质量问题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审法院确认利丰公司承担25%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利丰公司应当赔偿倪氏公司地下室防水加固维修费16,398,313.89元(65,593,255.56元×25%)、租金损失911,569.81元[(2013年度租金16,903.94元+2014年度租金3,629,375.31元)×25%]。
(二)深圳建筑设计公司(设计单位)的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深度要求,注明工程合理使用年限。”
本院认为,
深圳建筑设计公司以勘察单位出具的勘察报告为据,抗辩因案涉场地未见地下水,故无需对案涉工程地下室进行抗浮设计的理由并不充分。
第一,根据检验报告,发生工程质量问题的主要原因是勘察单位未提供地下水变化幅度及建议值。虽然在此情况下,尚无强制性规范要求必须进行抗浮设计,但深圳建筑设计公司作为专业的设计机构,其履行合同不仅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符合工程行业的标准和规范,还应当秉持专业的精神,最大限度的尽到专业机构的注意义务,提供合理可使用的设计方案,保证工程按照设计方案施工后能够正常投入使用。
第二,勘察报告指出案涉工程地处丘陵地区,《建筑地基基础设计规范》第6.1.1条规定:“山区(包括丘陵地带)地基的设计)地基的设计计条件分析认定:……8地面水、地下水对建、地下水对建筑地基和建设厂区的影响o;深圳建筑设计公司在设计案涉工程时未考虑地表水大量渗入及进行相应的抗浮设计,其以谷歌地图照片显示附近丘陵已经平整为由不予考虑地面水因素,未尽到专业机构的合理注意义务。
第三,勘察报告记载的勘察范围长214、宽36.5米,但设计方案长210米,宽78米,设计面积远超勘察面积。在此情况下,深圳建筑设计公司没有建议勘察单位进行补充勘察或作出明确说明,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深圳建筑设计公司援引《岩土工程勘察规范》GB50021-2001(2009年版)第4.1.15条规定,主张中等复杂工程勘察勘探点间隔为15~30米,其设计图纸未超过30米范围。对此,本院认为,该条文是确定勘察勘探点间距的相关规范要求,并未规定设计单位可在此范围内进行设计,也未免除设计单位超过勘察范围进行设计的注意义务,故深圳建筑设计公司的该抗辩理由并不充分。
综上,本案工程抗浮设计上存在疏漏,且该疏漏与工程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深圳建筑设计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考虑到抗浮设计上存在遗漏主要是由于勘察报告缺失相关记载,故深圳建筑设计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为宜。深圳建筑设计公司应当赔偿倪氏公司地下室防水加固维修费6,559,325.56元(65,593,255.56元×10%)、租金损失364,627.93元[(2013年度租金16,903.94元+2014年度租金3,629,375.31元)×10%]。
(三)威建公司(施工单位)的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设计文件和图纸有差错的,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
检测报告认为,部分框架柱基础附近未连续浇筑,存在施工冷缝,不符合《地下工程防水技术规范》GB50108-2008第4.1.24防水混凝土应连续浇筑,宜少留施工缝要求。底板厚度偏小不符合《地下防水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208-2011第4.1.19防水混凝土结构厚度不应小于250mm,其允许偏差应为+8mm、-5mm要求,是施工偏差造成的;地下室外墙;地下室外墙及顶板存在多处渗漏现象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2015第8章要求;部分底板板顶存在沿南北方向的裂缝,裂缝沿板厚贯通至板底,不符合《地下防水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208-2011第4.1.18防水混凝土结构表面的裂缝宽度不应大于0.2mm,且不得贯通要求,该裂缝可能是材料自身收缩造成的,属非受力裂缝,是施工养护没有达到规范要求而造成的,收缩裂缝混凝土底板与柔性防水通过摩擦作用也可以造成柔性防水破坏。上述检测意见表明,威建公司存在未按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情形,即存在施工瑕疵。同时,鉴定人当庭表示:“如果说没有其他原因光施工企业这点质量瑕疵不足以导致地下室出现渗水、漏水,施工单位的瑕疵主要在两方面,一方面是施工防水底板厚度,设计为250mm,允许正8负5偏差,最大的实际偏差负15,偏差幅度较小。另外存在冷缝问题,但是如果地下水位较小,不足以导致冷缝漏水问题。”本院对上述检测意见予以采纳。据此,虽然案涉工程已完成验收手续,但检测意见表明威建公司存在施工瑕疵,且该瑕疵与工程质量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威建公司仍应承担相应责任。考虑到施工瑕疵并非造成本案工程质量问题的主要原因,威建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为宜。威建公司应当赔偿倪氏公司地下室防水加固维修费6,559,325.56元(65,593,255.56元×10%)、租金损失364,627.93元[(2013年度租金16,903.94元+2014年度租金3,629,375.31元)×10%]。
三、本案其他事项
本案当事人包括倪氏公司、威建公司、利丰公司、深圳建筑设计公司、富尔公司、威海地质勘察院六方。因倪氏公司与富尔公司、威海地质勘察院之间还存在仲裁条款,故本案仅审查确定倪氏公司起诉的威建公司、利丰公司、深圳建筑设计公司的民事责任。关于其他主体的民事责任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当事人依法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10民初166号民事判决;
二、威海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山东省倪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文登万利城4号楼地下室防水加固维修费6,559,325.56元、租金损失364,627.93元;
三、文登利丰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山东省倪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文登万利城4号楼地下室防水加固维修费16,398,313.89元、租金损失911,569.81元;
四、深圳市建筑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山东省倪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文登万利城4号楼地下室防水加固维修费6,559,325.56元、租金损失364,627.93元;
五、驳回山东省倪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磊

审 判 员  陈东强

审 判 员  陈 浩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刘小玉

书 记 员  赵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