VOCs治理攻坚专项执法立案277起,罚款450余万元!常见违法行为汇总!
不正常运行废气设施,罚款!
2020年7月,北京市生态环境执法人员利用车载移动式快速检测仪进行排查,发现北京某塑胶公司在生产过程中排放异常。
现场检查时,该公司正在生产改性塑料功能母粒(主要原料为聚丙烯,生产工艺为混料、挤出、切粒),其VOCs废气处理设施处于正常开启状态,但风机的电机因故障未开启,导致前端集气罩无法有效收集废气。
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6版)》第四十五条规定,依据该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北京市生态环境局责令该单位改正违法行为,处四万一千五百元罚款。
《挥发性有机物无组织排放控制标准》(GB37822-2019)中规定:有机聚合物产品用于制品生产的过程,在混合/混炼、塑炼/塑化/熔化、加工成型(挤出、注射、压制、压延、发泡、纺丝等)作业中应采用密闭设备或在密闭空间内操作,废气应排至VOCs废气收集处理系统;无法密闭的,应采用局部气体收集措施,废气应排至VOCs废气收集处理系统。
企业在进行产生含VOCs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山东省:
河南省:
近日,河南全省启动精准科学依法开展秋冬季大气污染防治攻坚专项行动,专项行动中,发现淅川铝业(集团)有限公司(淅川县宝淅商贸有限公司)存在严重环境违法问题,依法进行了严厉查处。
编者了解到,河南省淅川铝业(集团)有限公司位于淅川县工业大道中段,法定代表人袁中告。2017年10月荥阳市勇威实业有限公司与河南省淅川铝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场地设备租赁合同,租用炭素厂,注册成立淅川县宝淅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6MA44K8H158,法人代表李保森,2018年3月恢复炭素生产。
在精准科学依法开展秋冬季大气污染防治攻坚专项行动中,检查发现以下环境违法问题:
1.煤仓、焙烧车间破损严重,未密闭。
2.危废管理不完善,危废间建设未采取“三防”措施,危废和固废混放未分类,危废标识不规范。
3.混捏成型车间未采取任何污染防治措施,烟气直排。
此外,该企业在管理方面同样发现诸多问题:
1.环评及验收手续不完善,有2003年报批的6万吨每年碳素制品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和2012年初省环保厅验收通过的年产20万吨电解铝和10万吨碳素工程环境综合整治限期治理文件。
2.厂区道路,车间路面积尘较厚,料仓车间无喷淋设施,扬尘污染严重。
3.煅烧炉多处破损,沥青烟、苯并芘、烟气跑冒严重。
4.冶金焦脱落工序车间地面物料抛洒严重,配套的除尘器排气筒只有3米。
发现问题后,淅川县政府和生态环境部门迅速行动,立即采取了相关整改措施
(一)淅川县政府已责成县生态环境部门对该企业下达《停产整改通知》。
(二)淅川县主要领导已责成县公安部门迅速介入,对涉事企业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的相关责任人,实际经营者,淅川县宝淅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温万甫依法采取拘留措施,10月24日下午已拘留到位。
(三)淅川县纪委监委已启动调查,拟对工业园区办、工信局、生态环境分局等相关责任人启动问责程序。
(四)淅川县生态环境分局已对涉事企业的煤仓、焙烧车间破损严重,未密闭问题,危废管理不完善问题,混捏成型车间未采取任何污染防治措施,污染直排问题进行立案查处,依法依规进行处罚。
(五)对于立案查处的环境违法问题和其它环境问题,淅川县生态环境分局已对淅川县宝淅商贸有限公司下达了整改通知,要求对照问题清单,立即停产整改,未经环保部门验收同意不得恢复生产。
挥发性有机物无组织排放常见违法行为汇总
一、措施(行为)违法。如果企业未采取以下措施,属于违法行为。
如:非取用状态时敞开VOCs物料储存容器,VOCs物料进行敞开式转移和输送,敞开式化学反应等。
如:反应设备进料置换废气、挥发排气、反应尾气,冷凝单元排放的不凝尾气,吸附单元的脱附尾气,分离精制母液槽废气,真空系统排气,开停工(车)、检维修和清洗时的退料、清洗及吹扫排气等直排。
如:满足真实蒸气压和储罐容积条件下的储罐呼吸废气、装载废气未采取VOCs废气控制措施,满足逸散浓度条件下的废水集输与处理设施未采取VOCs废气控制措施,取样过程、其他涉VOCs物料的化工工艺过程、含VOCs产品的使用过程、有机聚合物制品生产过程等未采取VOCs废气控制措施。
二、废气采用外部排风罩(集气罩)收集时,在距排风罩开口面最远处的VOCs无组织排放位置,控制风速未达到0.3m/s(行业相关规范有具体规定的,按相关规定执行)。
三、废气收集系统的输送管道,未采用负压状态,或者正压状态时的泄漏检测值超过500μmol/mol。
【适用处罚条款】
四、对于设备与管线组件VOCs泄漏控制,如发现下列情况之一,属于违法行为,依照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未按规定的频次、时间进行LDAR的;
现场随机抽查,在检测不超过100个密封点的情况下,发现有2个以上(不含)不在修复期内的密封点出现可见泄漏现象或超过泄漏认定浓度的。是否按照规定的频次和时间开展LDAR工作,应该根据台账资料进行认定。
五、未按规定配置VOCs处理设施的(收集的废气中NMHC初始排放速率≥2kgh时,应配置VOCs处理设施,处理效率不应低于80%;采用的原辅材料符合国家有关低VOCs含量产品规定的除外)。特别是NMHC初始排放速率达到2kg/h的企业如存在以下典型情况:采用光催化、低温等离子等低效技术的,采用一次性活性炭吸附技术但未及时更换的,空气喷涂废气即使采用吸附浓缩—燃烧技术但仅采用水喷淋、一道初效过滤等简易方式进行漆雾预处理的,非水溶性VOCs废气采用喷淋吸收技术的,可初步认定为处理效率达不到80%,如企业提出异议,可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进行监测核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六、排气筒高度低于15m(因安全考虑或有特殊工艺要求的除外),或者未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建设排气筒。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五)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
七、VOCs废气收集处理系统未与生产工艺设备同步运行。(VOCs废气收集处理系统发生故障或检修时,对应的生产工艺设备应停止运行,待检修完毕后同步投入使用;生产工艺设备不能停止运行或不能及时停止运行的,应设置废气应急处理设施或采取其他替代措施)。
八、未按规定建立台账,记录废气收集系统,VOCs处理设施的主要运行和维护信息,如运行时间、废气处理量、操作温度、停留时间、吸附剂再生更换周期和更换量、催化剂更换周期和更换量、吸收液pH值等关键运行参数。
九、工业涂装企业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在厂房门窗或通风口、其他开口(孔)等排放口外1m,距离地面1.5m以上位置处进行监测。若厂房不完整(如有顶无围墙),则在操作工位下风向1m,距离地面1.5m以上位置处进行监测,按照监测规范要求测得监控点的任意1小时平均浓度值(10mg/m3)或任意一次浓度值(50mg/m3)超过标准规定的限值判定为超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责令改正、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