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什么我们一定要检查特种作业人员是否持证上岗?
贾某担任南京一公司的电焊组组长期间,因招聘不具备焊工资质的工人舒某从事压力焊特种作业,且未向上级部门或项目组报备,致使舒某独自一人在焊接现场违章作业时遭电击死亡。
最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判决贾某违反安全生产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请注意,该案例是因招聘无证人员!
再看几个案例,是无资质作业、持假证导致他人死亡,被判刑案例:
案例一:张荣军于2016年4月2日7时许,为赶工期,将巩义市东区正和紫荆城建筑工地19号楼18楼楼顶的钢筋运送到一楼东面的钢筋加工区,在没有塔吊司机可用的情况下,没有驾驶塔吊资质的张荣军私自进入塔吊驾驶室驾驶塔吊,由被害人秦某往塔吊吊钩上捆送钢筋,当张荣军驾驶塔吊吊起第六捆钢筋时,塔吊的吊绳断裂,吊钩及钢筋掉下,塔钩砸住秦某头部致秦某死亡。最终被告人张荣军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案例二:无证司索工瞎指挥塔吊作业,致2死2伤!2018年10月13日7时19分许,江苏省徐州市新水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郑集水厂工程在建工地塔吊吊运材料时,发生一起起重伤害事故,导致1人直接死亡,1人因呼吸心跳骤停经徐州市二院抢救无效死亡,2人轻伤,直接经济损失约300万元。王金花,负责信号司索工作,无证作业,明知长短不一的货物不能放在一起吊运,且在未知载荷大小的情况下,仍冒险指挥塔吊作业,致使塔吊超载。对这起事故负有直接责任,依据重大责任事故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22号)第六条第一款,建议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案例三:2019年9月份的一天,东明县城某建筑工地,发生一起安全事故,一名建筑工人意外被砸死亡。案件的调查出现了塔吊司机不认识字,对于塔吊司机资格证的来源,进行了进一步调查。
上述三个案例是无证作业或持假证作业!最终都是被移送司法机关处理,或直接被判重大事故责任罪!
2019年4月16日,国家应急管理部、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印发《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办法》明确了七种案件为涉嫌安全生产犯罪案件,其中第一种就是重大责任事故罪。 按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可能有的人会有疑问,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生产安全事故分为四个等级,即一般事故、较大事故、重大事故、特别重大事故。其中,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的属于“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而造成3人以下死亡的则属于“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该起事故为“一般事故”。那么,贾某为何构成了重大责任事故罪呢? 此“重大”非彼“重大”! 实际上,此“重大”非彼“重大”。判定刑法上的“重大责任事故罪”,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22号)。该司法解释规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表现为三种情形,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 因此,本案中,因招聘不具备焊工资质的工人舒某从事压力焊特种作业,致使舒某独自一人在焊接现场违章作业时遭电击死亡属于重大伤亡事故。 如果“情节特别恶劣的”,则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恶劣的”也包括三种情形: (一)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以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 (三)其他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或者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可见,我国对生产安全事故实行“零容忍”,只要造成一人死亡,就可以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生“一般事故”,
也会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