火调消防:无心之举,为何被判4年有期徒刑?
火调员在起火点西侧位置,发现一个未完全过火的暖手宝,沿着暖手宝的线路在床铺附近地面位置发现一个插线板,插线板上的3个插头其中一个插头的线路在靠近床沿中部地面处断开。
为了查证这个靠近起火点位置的断头线路究竟是哪种电器,火调员通过水洗筛选的办法,在起火点附近的燃烧残留物中发现了部分线路和一个金属片,经比对,该金属片是电吹风上用于固定电阻丝的“云母片”。
刑 事 裁 定 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XX,女,199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2015年4月14日因涉嫌犯失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衡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XX犯失火罪一案,于2015年12月XX日作出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XX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赵XX及其辩护人衡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赵XX与男友共同租住于南京市鼓楼区北秀村3号群租房的105室内。2015年1月19日凌晨1时许,赵XX回到北秀村3号105室的家中,后至洗澡间洗头,其后使用电吹风吹刘海,后未拔掉电吹风电源即至洗澡间继续洗晾衣服、鞋子等,凌晨2时30分左右,赵XX回到105室时发现房间失火,火灾造成租住于北秀村3号103室(系阁楼)的李XX、陈XX、喻XX翠死亡,租住于北秀村3号104室的**平死亡。
经南京市公安消防局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起火灾起火部位位于北秀村3号赵XX居住的105室内,起火点位于105室内钢质高低床下铺东南部位,起火原因为赵XX使用的电吹风引发火灾。2015年4月14日,被告人赵XX经民警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赵XX供述和辩解,证人陶某、李某、赵某、王某、苗某、徐某、夏某、陈某、吴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南京市公安消防局出具的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火灾痕迹物品提取清单、情况说明及刑事摄影照片,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公安部消防局上海火灾物证鉴定中心技术鉴定报告,南京市公安消防局火灾事故认定书及集体议案记录,火灾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到案经过,南京市房屋产权监理处档案馆出具的证明、房产证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房屋租赁协议,户籍资料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XX过失引发火灾,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被告人赵XX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公民的生命健康及公私财产的安全,严肃法纪,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失火罪判处被告人赵XX有期徒刑四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XX不服,提出上诉。赵XX及其辩护人均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犯失火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本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为支持其出庭意见,检察员当庭出示了公安部消防局上海火灾物证鉴定中心及包XX等四名鉴定人的鉴定资质证书。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赵XX犯失火罪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赵XX及其辩护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检察员当庭出示的公安部消防局上海火灾物证鉴定中心及包XX等四名鉴定人的鉴定资质证书,以证明相关鉴定文书的合法性,本院对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的证据及当庭出示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赵XX过失引发火灾,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
关于上诉人赵XX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犯失火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南京市公安消防局火灾事故认定书及集体议案记录、公安部消防局上海火灾物证鉴定中心的技术鉴定报告一致证实,在居住的房间内,连接在插线板上的电吹风线路鉴定出二次短路熔痕,并认定起火点位于赵XX居住的房间内钢质高低床下铺东南部位,起火原因为赵XX使用的电吹风引发。赵XX的供述亦证实起火点位于其暂住房间内的高低床,并接水灭过该处的火势,故应当认定火灾系赵XX使用电吹风不当所造成。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赵XX犯失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