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乡市某企业1人死亡事故,老板被判刑+赔偿80多万+罚款20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381刑初34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197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某某省某某市人,高中文化,系某某市某某生物能源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某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某村民组XXX号。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8年1月9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1月1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曾小军,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乡检公诉刑诉(2018)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文艳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辩护人曾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31日12时许,被告人冯某某所经营的某某市某某生物能源有限公司的一名工人罗某某在破碎机处工作过程中看到破机下方一块木块卡在皮带转轮上,遂蹲下用右手伸进正在运行的破碎机皮带处捡木块,导致其右手被卷进皮带转轮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事故发生后,湘乡市成立了“7.31”机械伤害事故调查组,调查报告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负责某某市某某生物能源有限公司的安全生产全面工作,未建立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未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未对员工作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隐患;在此次事故中未及时制止罗某某违章冒险作业,对破碎机岗位事故频发不分析不采取有效防范措施,事故发生后未及时进行事故报告,对此次事故应负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人民币818000元


该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事故调查报告、人民调解书等书证,证人张某、陈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等。


该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理


辩护人曾小军的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罪名无异议,但犯罪情节轻微;被告人冯某某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了死者家属损失,取得了谅解;已经接受安监部门的行政处罚,并对企业安全生产制度和设施进行了整改,通过了安监部门的检查。请求对被告人冯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某某市某某生物能源有限公司系自然人合资的有限公司,被告人冯某某系该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负责经营该公司。


2017年7月31日12时许,某某市某某生物能源有限公司的一名工人罗某某在破碎机处工作过程中看到破机下方一块木块卡在皮带转轮上,遂蹲下用右手伸进正在运行的破碎机皮带处捡木块,导致其右手被卷进皮带转轮受伤,冯某某与他人当即将被害人罗某某送医院抢救,被害人罗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事故发生后,湘乡市成立了“7.31”机械伤害事故调查组,调查报告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负责某某市某某生物能源有限公司的安全生产全面工作,未建立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未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未对员工作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隐患;在此次事故中未及时制止罗某某违章冒险作业,对破碎机岗位事故频发不分析不采取有效防范措施,事故发生后未及时进行事故报告,对此次事故应负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冯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人民币818000元。


湘乡市公安局于2017年12月14日立案侦查,被告人冯某某于2018年1月9日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湘乡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某某市某某能源有限公司处以行政罚款二十万元,该款由被告人冯某某承担。某某市某某生物能源有限公司进行了安全生产整改,并接受湘乡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检查监督。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书证:


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冯某某案发时已成年。


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冯某某于2018年1月9日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冯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罗某某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


《湘乡市某某生物能源有限公司“7.31”机械伤害事故调查报告》、《湘乡市人民政府关于某某市某某生物能源有限公司“7.31”机械伤害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证明被告人冯某某在2017年7月31日的安全生产事故中负主要责任。


2、证人证言。


张某、游某的证言,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公司未制订安全生产制度,未对安全生产进行管理。


陈某的证言,证明事故发生时冯某某要他开车送罗某某去医院抢救,并陪同被害人一起到了医院。


3、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公司未建立安全生产制度,冯某某系自动投案。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事故发生的地点及现场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冯某某质证认为证人张某证实安全事故频发不是事实,他人受伤与公司无关也与机器无关。辩护人曾小军质证认为调查报告认定皮带输送机没有防护罩是事故发生的原因是不实在的,事故的发生是受害人把手伸入皮带下面去捡木块造成的伤害事故,与有无防护罩无关联。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及辩护人曾小军的质证意见并非对证据三性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辩护人曾小军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手机转账凭证,证明被告人冯某某缴纳行政罚款20万元


2、某某市某某生物能源有限公司与某某百岸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安生生产技术服务合同》、湘乡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整改复查意见书、现场检查记录,证明某某市某某生物能源有限公司进行了安全生产整改。


公诉人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院有关联,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在生产经营期间忽视安全生产,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依法应受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冯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在事故发生后进行了安全生产整改,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关于本案定罪量刑的意见,本院部分采纳。综观全案,对被告人冯某某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易军湘

审 判 员  刘建军

人民陪审员  胡承开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彭晓玲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