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健康检查与职业病诊断
3.释义
职业病指附表2第2栏指明的任何疾病,以及该等疾病的复发症和后遗症;(由1964年第19号第3条增补)
32.职业病方面的补偿
如职业病引致僱员完全或部分丧失工作能力(不论属永久或暂时的)或引致僱员死亡,而该职业病的起因是由于在紧接该项丧失工作能力或死亡发生之前的订明期间内任何时间僱员受僱从事的工作的性质所致,则不论他是受僱于一名或多于一名僱主,僱员或其家庭成员(视属何情况而定)有权根据本条例获得补偿,犹如该项丧失工作能力或死亡是僱员在受僱工作期间因工遭遇意外所致,而该宗意外是第5条所适用者一样;此外,本条例条文(特别是第15条)须加以必要的变通而适用,尤须作以下变通 —
(由1995年第1号第12条修订;由2000年第52号第18条修订)
(a)丧失工作能力或死亡须被视为发生意外;
(b)如经证明僱员开始受僱时,故意并意图欺骗地以书面陈述他以往从未患有引致该项丧失工作能力或死亡的职业病,则无须付给补偿;
(c)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如该职业病的起因是由于僱员受僱从事的某种工作的性质所致,则可向在紧接该项丧失工作能力或死亡发生之前的订明期间内最后僱用他从事该种工作的僱主追讨补偿;
(d)补偿额须参照僱员在替依据(c)段或第(3)款可被追讨补偿的僱主工作时的收入计算;
(e)如该职业病的起因是由于僱员受僱从事的某种工作的性质所致,则在紧接该项丧失工作能力或死亡发生之前的订明期间内最后僱用他从事该种工作的僱主,是须获发给有关丧失工作能力或死亡的通知的僱主,即使僱员已自愿离开而不再受僱于该僱主亦然。
凡僱员因职业病而引致丧失工作能力或死亡,而该职业病的起因是由于僱员受僱从事的某种工作的性质所致,则该僱员或其家庭成员(视属何情况而定)被要求时,须向在紧接该项丧失工作能力或死亡发生之前的订明期间内最后僱用该僱员从事该种工作的僱主,提供由僱员或其家庭成员掌握的并关于在该段期间内曾僱用该僱员从事该种工作的所有其他僱主的名称及地址的资料;如僱员或其家庭成员不提供该等资料或所提供的资料不足以使该僱主能根据第(3)款进行法律程序,则该僱主如证明该僱员并非在受僱于他时患上该职业病,即无须负有法律责任支付补偿。 (由2000年第52号第18条修订)
如任何职业病的起因是由于僱员受僱从事的某种工作的性质所致,则在紧接该项丧失工作能力或死亡发生之前的订明期间内最后僱用他从事该种工作的僱主若指称,该僱员事实上是在该期间内在受僱于另一僱主时患上该职业病,而非在受僱于他时患上该职业病的,则在有关该补偿申索的法律程序中,他可将该另一僱主加入为其中一方,而所指称的事项如经证明属实,该另一僱主则为可被追讨补偿的僱主。
如患上职业病的过程属渐进性质的,而该职业病的起因是由于僱员受僱从事的某种工作的性质所致,则在紧接该项丧失工作能力或死亡发生之前的订明期间内曾僱用他从事该种工作的任何其他僱主,须负有法律责任向依据第(1)(c)或(3)款可被追讨补偿的僱主付款作出分担,而有关的分担,在无协议的情况下,均由法院于聆讯补偿申索时予以裁定,而在对补偿额及支付补偿的法律责任均无争议的情况下,则由法院于另一聆讯中予以裁定。
如任何职业病的起因是由于僱员受僱从事的某种工作的性质所致,则在紧接该项丧失工作能力或死亡发生之前的订明期间内最后僱用他从事该种工作的僱主若证明,该僱员并非在受僱于他时患上有关的职业病,则第(2)款不得解释为阻止该僱员或其家庭成员(视属何情况而定)根据本部向在该订明期间内曾僱用该僱员从事该种工作的任何其他僱主追讨补偿。 (由2000年第52号第18条修订)
为施行本条 —
在没有协议的情况下,丧失工作能力的日期即法院裁定为开始丧失工作能力的日期;而僱员在根据本部提出的补偿申索方面,不得只因在向僱主发出的有关丧失工作能力的通知上指明另一日期而受损;
(b)订明期间即附表2第4栏内就该附表第3栏内所指明行业、工业或生产程序而指明的期间。
(由1964年第19号第5条增补。由1969年第55号第23条修订;由1980年第44号第15条修订)
受僱前的身体检查
(1)任何僱主在僱用僱员从事附表2第3栏内所指明的行业、工业或生产程序之前,可要求该僱员接受注册医生为他进行的身体检查,费用由僱主负担。 (由2006年第16号第19条修订)
(2)(a)除(b)段另有规定外,任何拒绝接受第(1)款规定的身体检查的僱员,如因职业病而引致丧失工作能力或死亡,均无权根据本条例向该僱主追讨补偿。
(b)除非有僱员亲笔签署的文字证明其拒绝接受身体检查,否则(a)段不适用。
(由1964年第19号第5条增补。由1980年第44号第15条修订)
关于职业病病因的推定
如僱员因职业病而引致丧失工作能力或死亡,并在紧接该项丧失工作能力或死亡发生之前于附表2第4栏内与该职业病相对处指明的期间内,受僱于该附表第3栏内与该职业病相对处指明的行业、工业或生产程序,则直至相反证明成立为止,须推定该职业病的起因是由于如此受僱从事的工作的性质所致。
(由1964年第19号第5条增补。由1969年第55号第24条修订;由1980年第44号第15条修订)
附表2的修订
处长可不时藉宪报刊登的命令,修订附表 2 。
(由1964年第19号第5条增补。由1993年第66号第5条修订)
关于非职业病的疾病的保留条文
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如任何疾病是本部不适用者而是第5条所指的意外所致的身体受伤,则本部并不损害僱员根据本条例就该疾病追讨补偿的权利。 (由1964年第19号第5条增补。由1980年第44号第15条修订;由1980年第51号第48条修订)
(2)第(1)款不适用于下述情况引致的任何丧失工作能力 —
(a)根据《肺尘埃沉着病及间皮瘤(补偿)条例》(第360章)可追讨补偿的肺尘埃沉着病或间皮瘤(或两者);或 (由2008年第6号第45条代替)
(b)根据《职业性失聪(补偿)条例》(第469章)须付补偿的噪音所致的失聪。 (由1995年第21号第41条代替)
附表2
A. 物理因素所致
项 | 职业病概述 | 行业、工业或生产程序的性质 | 为施行第32条而订定的订明期间 |
A1 | 因电磁辐射(辐射热除外)或电离粒子引致皮肤或皮下组织或骨发炎、溃疡或恶性疾病,或血质不调,或内障。 | 任何涉及暴露于电磁辐射(辐射热除外)或电离粒子中的职业。 | 10年。 |
A2 | 热内障 | 任何涉及经常或长期暴露于镕融或炽热物质发出的光线的职业。 | 3年。 |
A3 | 气压病,包括减压症、气压伤及骨坏死 | 任何涉及在受压缩或稀疏空气或其他气体或混合气体下工作的职业。 | 1年;如患关节炎,则为5年。 |
A4 | 因重复动作引致手或前臂痉挛 (编辑修订—2018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 任何涉及长期用手书写、打字或需手指、手或臂作重复动作的职业。 | 1年。 |
A5 | 手皮下蜂窝织炎(手疡) | 所涉及的体力劳动导致手受严重或长期的磨擦或压力的任何职业。 | 1年。 |
A6 | 因膝或周围部分受严重或长期的外来磨擦或压力而引起膝或周围部分患粘液囊炎或皮下蜂窝织炎(膝疡) | 所涉及的体力劳动导致膝或周围部分受严重或长期的外来磨擦或压力的任何职业。 | 1年。 |
A7 | 因手肘或周围部分受严重或长期的外来磨擦或压力而引起手肘或周围部分患粘液囊炎或皮下蜂窝织炎(肘疡) | 所涉及的体力劳动导致手肘或周围部分受严重或长期的外来磨擦或压力的任何职业。 | 1年。 |
A8 | 手或前臂(包括手肘)的腱或相关腱鞘的外伤性炎症(由1999年第146号法律公告修订) | 任何涉及体力劳动、或手或手腕频常活动或反复动作的职业。 | 1年。 |
A9 | 腕管综合症 | 任何涉及重复使用内部部件震动的手提有动力供应的工具而使用该等工具会将震动传送至手部的职业,但涉及使用纯粹手动的工具的职业除外。 | 1年。(由1999年第146号法律公告增补) |
B.生物因素所致
B1 | 炭疽 | 任何涉及接触患炭疽的动物或处理(包括起卸或运送)动物产品或残留物的职业。 | 1个月。 |
B2 | 马鼻疽 | 任何涉及接触马科动物或其尸体的职业。 | 1个月。 |
B3 | 受钩端螺旋体传染 | 任何涉及下列情况的职业—(a)在受到或可能受到老鼠、田鼠或野鼠,或其他哺乳类小动物侵扰的地方工作;(b)在狗房工作,或照料或处理狗只;(c)接触牛科动物或牛肉产品,或猪只或猪肉产品。 | 3个月。 |
B4 | 因吸入发霉干草或其他发霉蔬菜产品的尘埃引致肺病,其症状与病症归因于支气管肺系统边缘部分的反应以致影响气体交换(农夫肺) | 任何因下列的受雇工作而涉及暴露于发霉干草或其他发霉蔬菜产品的尘埃中的职业—(a)农务、园艺或林务;或 (b)起卸或处理贮存中的上述干草或其他蔬菜产品;或 (c)处理蔗渣。 | 1年。 |
B5 | 受布鲁氏菌属生物传染 | 任何涉及接触下列物体的职业—(a) 受布鲁氏菌传染的动物,或其尸体或尸体部分,或其未经处理的产品;或 (b) 布鲁氏菌的实验样本或疫苗,或含有布鲁氏菌的实验样本或疫苗。 | 1年。 |
B6 | 结核病 | 任何因下列的受雇工作而涉及紧密并经常接触一处或多于一处结核病病源的职业—(a)为结核病患者医治或护理,或提供该项医治或护理方面的附带服务;(b) 照料因身体或精神虚弱而致令需要照料的结核病患者;(c) 以研究工作者身分进行与结核病有关的研究工作;(d) 以实验室工作人员、病理学家或验尸工作人员身分工作,而其职业涉及使用属传染结核病病源的物料的工作,或从事附带于该等受雇工作的职业。 | 6个月。 |
B7 | 非经肠道而患上的病毒性肝炎 | 任何涉及接触下列物体的职业— (a)人类血液或人类血液产品;或 (b) 病毒性肝炎的病源。 | 6个月。 |
B8 | 猪型链球菌传染病 | 任何涉及接触受猪型链球菌传染的猪只,或受如此传染的猪只的尸体、产品或残留物的职业。 | 1个月。 |
B9 | 饲鸟病/鹦鹉热 | 任何涉及接触受鹦鹉热/饲鸟病传染的鸟类、其遗体或未经处理的产品的职业。 | 1个月。 |
B10 | 退伍军人病 | 任何涉及修理、保养或整理—(a) 使用清水的冷却系统;或 (b)热水处理系统的职业。(由1999年第146号法律公告增补) | 1个月。 |
B11 | 严重急性呼吸系统综合症 | 任何涉及因为受雇从事以下工作以致紧密并经常接触一处或多于一处严重急性呼吸系统综合症病源的职业—(由2005年第13号法律公告修订) (a) 为严重急性呼吸系统综合症患者医治或护理,或提供该项医治或护理方面的附带服务;(b) 照料因身体或精神虚弱而致令需要照料的严重急性呼吸系统综合症患者;(c) 识别、探查、追查、隔离、扣留、监督或监察严重急性呼吸系统综合症患者;(d) 从事与严重急性呼吸系统综合症有关连的研究工作的研究工作者,或从事该项研究工作方面的附带服务;或 (e)担任实验室工作人员、病理学家、验尸工作人员或殡殓服务工作人员,而该项工作涉及处理属严重急性呼吸系统综合症病源的任何人体或其他物料,或从事该项处理工作方面的附带服务。(由2004年第213号法律公告增补) | 1个月。 |
B12 | 甲型禽流感 | 任何涉及因为受雇从事以下工作以致紧密并经常接触一处或多于一处甲型禽流感病源的职业—(由2005年第13号法律公告修订) (a) 从事处理属甲型禽流感病源的家禽或雀鸟、未经烹煮的已死家禽或雀鸟或其部分或其残留物、或未经处理的家禽或雀鸟产品的工作人员,或从事该项处理工作方面的附带服务;(b) 从事与甲型禽流感有关连的研究工作的研究工作者,或从事该项研究工作方面的附带服务;或(c) 从事处理属甲型禽流感病源的物料的实验室工作人员,或从事该项处理工作方面的附带服务。(由2004年第213号法律公告增补) | 14天。 |
C. 化学因素所致
C1 | 铅或铅化合物中毒 | 任何涉及使用或处理铅、铅化合物或含铅物质,或暴露于上述任何物质的烟雾、尘埃或蒸气中的职业。 | 2年;如患肾炎,则为4年。 |
C2 | 锰或锰化合物中毒 | 任何涉及使用或处理锰、锰化合物或含锰物质,或暴露于上述任何物质的烟雾、尘埃或蒸气中的职业。 | 2年。 |
C3 | 磷或磷无机化合物中毒,或因磷有机化合物的抗胆素酯酶作用或假抗胆素酯酶作用而中毒 | 任何涉及使用或处理磷、磷化合物或含磷物质,或暴露于上述任何物质的烟雾、尘埃或蒸气中的职业。 | 3年。 |
C4 | 砷或砷化合物中毒 | 任何涉及使用或处理砷、砷化合物或含砷物质,或暴露于上述任何物质的烟雾、尘埃或蒸气中的职业。 | 1年。 |
C5 | 汞或汞化合物中毒 | 任何涉及使用或处理汞、汞化合物或含汞物质,或暴露于上述任何物质的烟雾、尘埃或蒸气中的职业。 | 2年。 |
C6 | 二硫化炭中毒 | 任何涉及使用或处理二硫化炭、二硫化炭化合物或含二硫化炭物质,或暴露于上述任何物质的烟雾或蒸气中的职业。 | 1年。 |
C7 | 苯或苯同系物中毒 | 任何涉及使用或处理苯、苯化合物或含苯物质,或暴露于上述任何物质的烟雾或含上述任何物质的蒸气中的职业。 | 1年。 |
C8 | 苯或苯同系物的硝基、氨基或氯基衍生物中毒,或硝基氯苯中毒 | 任何涉及使用或处理苯的硝基、氨基或氯基衍生物、或硝基氯苯的职业,或暴露于上述任何物质的烟雾或含上述任何物质的蒸气中的职业。 | 1年;如患肿瘤,则为10年。 |
C9 | 二硝基苯酚或其同系物中毒,或二硝基苯酚的取代化合物中毒,或上述各物质的盐类中毒 | 任何涉及使用或处理二硝基苯酚或其同系物或二硝基苯酚的取代化合物、或上述物质的盐类的职业,或暴露于上述任何物质的烟雾或含上述任何物质的蒸气中的职业。 | 1年。 |
C10 | 脂肪系碳氢化合物的卤素衍生物中毒 | 任何涉及使用或处理脂肪系碳氢化合物的卤素衍生物,或暴露于此等物质的烟雾或含此等物质的蒸气中的职业。 | 1年。 |
C11 | 二氧化二乙烯(二恶烷)中毒 | 任何涉及使用或处理二氧化二乙烯(二恶烷),或暴露于此等物质的烟雾或含此等物质的蒸气中的职业。 | 1年。 |
C12 | 氯化萘中毒 | 任何涉及使用或处理氯化萘,或暴露于氯化萘的烟雾或含氯化萘的尘埃或蒸气中的职业。 | 1年。 |
C13 | 氮氧化物中毒 | 任何涉及使用或处理氮氧化物,或暴露于氮氧化物的烟雾或含氮氧化物尘埃或蒸气中的职业。 | 1年。 |
C14 | 铍或铍化合物中毒 | 任何涉及使用或处理铍、铍化合物或含铍物质,或暴露于上述任何物质的烟雾、尘埃或蒸气中的职业。 | 1年。 |
C15 | 镉中毒 | 任何涉及使用或处理镉,或暴露于镉尘埃或烟雾中的职业。 | 1年。 |
C16 | 眼角膜营养障碍(包括角膜表面溃疡) | 任何涉及使用或处理砷、焦油、松脂、沥青、矿物油(包括石腊)、烟灰,或任何此等物质的化合物、产品(包括醌或氢醌)或残留物,或暴露于上述任何物质中的职业。 | 1年。 |
C17 | 上皮肤癌初期 | 任何涉及使用或处理砷、焦油、松脂、沥青、矿物油(包括石腊)、烟灰,或任何此等物质的化合物、产品或残留物,或暴露于上述任何物质中的职业。 | 10年。 |
C18 | 铬溃疡,包括鼻中隔穿破 | 任何涉及使用或处理铬酸,或铵、钾、钠或锌的各酸盐或中铬酸盐,或含上述任何物质的制剂或溶液的职业。 | 1年。 |
C19 | 泌尿道(肾盂、输尿管、膀胱及尿道) 原发性上皮瘤,包括乳头状瘤、原位癌及侵入癌 | 任何涉及生产、使用或处理α—萘胺、β—萘胺或亚甲基—双一、二—氯苯胺,或含有至少一个硝基或伯胺基或至少一个硝基或伯胺基(联苯胺)的二苯,及任何由卤化甲基或甲氧基取代的环的上述物质,与任何上述物质的盐,以及生产金胺与品红的职业。 | 20年。 |
C20 | 多发性外周神经炎 | 任何涉及生产、使用或处理或暴露于各种自然状态的正己烷或甲基正丁基甲酮或含有正己烷或甲基正丁基甲酮的制剂或溶液的职业。 | 1年。 |
C21 | 局部皮肤瘤、乳头状或角化性 | 任何涉及使用或处理砷、焦油、松脂、沥青、矿物油(包括石腊)、烟灰,或任何此等物质的化合物、产品或残留物,或暴露于上述任何物质中的职业。 | 10年。 |
C22 | 职业性白斑病 | 任何涉及使用或处理对特丁基苯酚、对特丁基苯二酚、对戊基苯酚、对苯二酚或一苯甲基对苯二酚或对苯二酚一丁基醚,或暴露于上述任何物质中的职业。 | 1年。 |
D.其他因素所致
D1 | 因尘埃、液体或蒸气引致皮肤发炎或溃疡(包括氯痤疮但不包括铬溃疡) | 任何涉及暴露于足以刺激皮肤的尘埃、液体或蒸气中的职业。 | 1年。 |
D2 | 因尘埃、液体或蒸气引致上呼吸道或口腔的粘膜发炎或溃疡 | 任何涉及暴露于尘埃、液体或蒸气中的职业。 | 1年。 |
D3 | 鼻腔或相关气窦的癌症(鼻癌) | 任何涉及制造或修理木制成品或制造或修补全部或部分以皮革或纤维板制成的鞋类或鞋配件的职业。 | 10年。 |
D4 | 棉屑沉着病 | 任何涉及暴露于原棉屑的职业。 | 1年。 |
D5 | 职业性哮喘病 | 任何涉及使用或处理可刺激或敏化呼吸系统的下述任何一种物质或暴露于下述任何一种物质中的职业— (a)异氰酸盐;(b) 铂化合物;(c) 因制造、运送或使用以邻苯二甲酸酐、偏苯三酸酐或三乙烯四胺为主要成分的硬化剂(包括环氧树脂硬化剂)所引起的烟雾或尘埃;(d) 因使用松脂作为助焊剂所引起的烟雾;(e) 甲醛;(f) 蛋白酶;(g) 作研究或教育用途或在实验室使用的动物或昆虫;(h) 因大麦、燕麦、黑麦、小麦或玉米的播种、栽植、收割、弄干、处理、磨粉、运送或贮存,或因上述谷物制成的谷粉或粉末的运送或贮存所引起的尘埃; (编辑修订—2018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i) 任何其他在工作期间吸入的敏化物质。 (由1999年第146号法律公告增补)(由1983年第386号法律公告代替。由1987年第5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1年第397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3年第410号法律公告修订) | 1个月。 |
第二部分 肺尘埃沉着病及间皮瘤
第360章 《肺尘埃沉着病及间皮瘤(补偿)条例》
本条例旨在就肺尘埃沉着病或间皮瘤(或两者)引致的丧失工作能力或死亡向有关人士或其家庭成员作出补偿以及就相关的目的而制定计划。
(由1996年第4号第2条修订;由2008年第6号第2条修订)
[1980年11月7日]
第I部 导言
1.简称 本条例可引称为《肺尘埃沉着病及间皮瘤(补偿)条例》。
(由2008年第6号第3条修订)
2.释义
(1)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另加罚款” 指根据第37(1B)条须缴的另加罚款; (由1983年第1号第2条增补)
“石矿产品” 指所有在石矿场开采或生产的压碎石块、石头及沙石;(由2004年第3号第19条增补)
“石矿场” 指任何矿场或矿场系统,而其主要目的是 —
(a)为商业目的而从土地中开采石块或石头;或
(b)为商业目的而压碎石块或石头; (由2004年第3号第19条增补)
“石矿场经营人”—
(a)就任何政府石矿场而言,指管理或掌管该石矿场的人;
(b)就任何非政府石矿场的石矿场而言,指经营该石矿场的人;
(c)就任何碎石厂而言,指经营该碎石厂的人;
“肺尘埃沉着病” 指 —
由于游离硅石尘埃或含有游离硅石的尘埃而导致的肺部纤维化,不论该疾病是否与肺结核病或任何其他因暴露于该等尘埃而导致的肺或呼吸系统的疾病一并出现;或
由于石棉尘埃或含有石棉的尘埃而导致的肺部纤维化,不论该疾病是否与肺结核病或任何其他因暴露于该等尘埃而导致的疾病一并出现;
“肺尘埃沉着病判伤委员会”指根据第22条委出的肺尘埃沉着病判伤委员会;
“间皮瘤”指由于石棉尘埃或含有石棉的尘埃而导致的间皮组织的原发性恶性肿瘤,不论该疾病是否与肺结核病一并出现,或是否与任何其他因暴露于该等尘埃而导致的疾病一并出现; (由2008年第6号第4条增补)
肺尘埃沉着病判伤委员会的委出
衞生署署长须委出一个名为肺尘埃沉着病判伤委员会的委员会,由以下的人组成 —(由1989年第76号法律公告修订)
注册医生2名;及 (由2006年第16号第27条修订)
职业健康科顾问医生或职业健康科主任医生一名或职业健康科医生一名。 (由1982年第248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3年第54号第24条修订)
23.身体检查
肺尘埃沉着病判伤委员会如根据本条例被要求对任何人进行身体检查,须给予该人书面通知,要求该人在通知内指明的日期、时间和地点接受身体检查。 (由1993年第54号第25条修订)
凡接获第(1)款所指通知的人具受僱身分,他须尽快将身体检查的日期、时间和地点通知其僱主(如有的话)。
僱主须批予本条所提述的人必需的缺勤休假,以便该人前往接受身体检查。僱主并须向该人就该缺勤支付工资或薪金或支付假若该人在该段期间工作则会赚取的工资或薪金。
任何僱主无合理辩解而违反第(3)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10,000。 (由1993年第54号第25条修订)
23A.进一步的身体检查
先前曾被肺尘埃沉着病判伤委员会裁定患有肺尘埃沉着病或间皮瘤(或两者),引致部分丧失工作能力,并正根据本条例接受补偿的人,可在符合本条的规定下,要求肺尘埃沉着病判伤委员会对他作进一步的身体检查,以厘定 —— (由2008年第6号第21条修订)
其丧失工作能力程度有否任何增加;或
(如他先前曾被肺尘埃沉着病判伤委员会裁定为只患有肺尘埃沉着病或间皮瘤两者其中之一)他是否亦患有该两者中的另一疾病(在本条中提述为“第二种疾病”)及其丧失工作能力程度有否任何增加。
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 ——
在上次如此进一步检查的日期起计或根据第23(1)或49(5)条所进行检查的日期起计的21个月期间届满之前,不得提出为第(1)(a)款的目的而作进一步身体检查的要求;及
该进一步身体检查,须由肺尘埃沉着病判伤委员会在该要求提出后6个月内进行。
凡 —
为第(1)(a)款的目的而作进一步身体检查的要求 —— (由2008年第6号第57条修订)
获诊治有关的人的注册医生给予的意见支持,而该意见指该人的健康已恶化,因而相当可能会在第(2)款提述的21个月期间过去之前完全丧失工作能力或死亡;或
获诊治该人的注册中医给予的意见支持,而该意见指该人的健康已恶化,因而相当可能会在第(2)款提述的21个月期间过去之前死亡;及 (由2006年第16号第28条代替)
肺尘埃沉着病判伤委员会认为该人的健康恶化,因而提早作检查是值得的,则肺尘埃沉着病判伤委员会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进行该进一步身体检查。
(3A)除非为第(1)(b)款的目的而作进一步身体检查的要求获诊治有关的人的注册医生给予的意见支持,而该意见指该人患有第二种疾病,否则不得提出该要求,而肺尘埃沉着病判伤委员会在接获该要求及该意见后,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进行该进一步身体检查。 (由2008年第6号第21条增补)
就第6(1)(a)(ii)条而言,肺尘埃沉着病判伤委员会基于根据本条进行的进一步身体检查而根据第24(1)(b)(i)条就丧失工作能力程度作出的厘定,须视为在以下日期作出 —— (由2008年第6号第21条修订)
在为第(1)(a)款的目的而作进一步身体检查的要求,是在第(2)(a)款所提述的21个月期间届满起计的6个月内的任何时间提出的情况下,须视为在判伤日期或上次如此检查的日期2年后(视属何情况而定)的日期作出的;或
(b)在任何其他情况下,须视为在根据本条提出要求的日期作出的。
(由1993年第54号第26条增补。由2008年第6号第21条修订)
第三部分 第469章《职业性失聪(补偿)条例》
本条例旨在对曾在工作环境中暴露于噪音并罹患噪音所致的失聪的人给予补偿及其他利益,以及就相关事宜,订定条文。
(由2003年第16号第2条修订)
[1995年6月1日]
1.简称
(1)本条例可引称为《职业性失聪(补偿)条例》。
(2)(已失时效而略去)
2.释义
“局长”指劳工及福利局局长; (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增补。由2007年第130号法律公告修订)
“的士高”指任何主要用于进行符合以下说明的活动的处所 —
(a)该活动的主要特质是参与该活动的人跳舞;
(b)在该活动中有以强劲节拍元素为特点的预录音乐提供;及
(c)该活动的一部分是由唱片骑师控制或操作重播和广播在(b)段中提述的音乐的系统; (由2003年第16号第3条增补)
“指定医生”指 —
(a)获香港医学专科学院颁授香港医学专科学院院士(耳鼻喉科)称号的医生;或
(b)获香港医学专科学院颁授香港医学专科学院院士(社会医学)称号及属职业医学科的医生;
“香港医学专科学院”指《香港医学专科学院条例》(第419章)所设立的香港医学专科学院;
“《修订条例》” 指《1998年职业性失聪(补偿)(修订)条例》(1998年第5号); (由1998年第5号第2条增补)
“高噪音工作”指附表3指明的工作;
“单耳听力损失”指用听力测量法在1、2及3千赫频率量度的平均听力损失有不少于40分贝并仅在一耳出现的神经性听力损失,而该听力损失是因噪音所致; (由2010年第6号第3条增补)
“噪音所致的失聪”指 —
(a)双耳听力损失;或
(b)单耳听力损失;(由2010年第6号第3条代替)
“双耳听力损失”指每耳用听力测量法在1、2及3千赫频率量度的平均听力损失有不少于40分贝的神经性听力损失,而至少有一耳的听力损失是因噪音所致; (由2010年第6号第3条增补)
“听力测验”指管理局根据第36条指定的听力测验;
“听力测验中心”指管理局根据第36条指定为听力测验中心的地方; (由2010年第6号第3条修订)
附表3 高噪音工作
[第2、14、39及48条]
(由2010年第6号第24条修订)
高噪音工作
任何有以下情况的工作,即为高噪音工作 —
(a) 对金属或金属坯段或钢锭使用机动研磨工具,或在该等工具使用时,完全或主要在该等工具的紧邻范围内工作;
(b) 对金属或金属坯段或钢锭使用机动冲击工具,或在该等工具使用时,完全或主要在该等工具的紧邻范围内工作;
(c) 对石块、混凝土或大理石使用机动研磨、开凿、切割或冲击工具,或在该等工具使用时,完全或主要在该等工具的紧邻范围内工作;
(d)完全或主要在使用不可拆模或可拆模或吊锤以锻造(包括热冲压)金属的设备(不包括机动压力机) 的紧邻范围内工作;
在纺织制造业工作,而且工作完全在或主要在使用纺织人造或天然(包括矿物)纤维或高速假捻纤维的机器的房间或小屋内进行;
(f) 使用切割或清洁金属钉或螺钉或使之成形的机器,或完全或主要在该等机器的紧邻范围内工作;
(g) 使用等离子喷枪喷镀金属,或完全或主要在该等离子喷枪的紧邻范围内工作;
(h) 使用以下机器或完全或主要在以下机器的紧邻范围内工作︰多刀具切模机、刨床机、自动或半自动车床、多层横切机、自动成形机、双端头开榫机、直立式打线床(包括高速钻板机)、屈曲边缘机、圆锯及锯片阔度不少于75毫米的运锯机;
(i) 使用链锯;
(j) 在建筑工地内使用撞击式打桩或板桩的机器,或完全或主要在该等机器的紧邻范围内工作;
(k) 完全或主要在喷砂打磨作业的紧邻范围内工作;
(l) 使用研磨玻璃的机器,或完全或主要在该等机器的紧邻范围内工作;
(m)完全或主要在压碎或筛选石块或碎石料的机器的紧邻范围内工作;
(n)使用压碎塑料的机器,或完全或主要在该等机器的紧邻范围内工作;
(o)完全或主要在被用于清理船舶外壳的机器或手提工具的紧邻范围内工作;
(p)完全或主要在内燃机、涡轮机、加压燃料炉头或喷射引擎的紧邻范围内工作;
(由1998年第5号第18条修订)
(q)
完全或主要在车身修理或用人手锤炼制作金属制品的紧邻范围内工作;
(由1998年第5号第18条修订)
(r)使用挤出塑料的机器,或完全或主要在该等机器的紧邻范围内工作;
(由1998年第5号第18条增补)
(s)使用瓦通纸机器,或在该等机器使用时,完全或主要在该等机器的紧邻范围内工作;
(由1998年第5号第18条增补)
(t)
完全或主要在涉及使用有压缩蒸汽的机器的情况下漂染布匹的紧邻范围内工作;
(由1998年第5号第18条增补)
(u)完全或主要在入玻璃瓶作业线的紧邻范围内工作;
(由1998年第5号第18条增补)
(v)完全或主要在入金属罐作业线的紧邻范围内工作;
(由1998年第5号第18条增补)
(w)使用纸张摺叠机,或在该等机器使用时,完全或主要在该等机器的紧邻范围内工作;
(由1998年第5号第18条增补)
(x)使用高速卷筒纸柯式印刷机,或在该等机器使用时,完全或主要在该等机器的紧邻范围内工作;
(由1998年第5号第18条增补。由2003年第16号第22条修订)
(y)完全或主要在枪击操作的紧邻范围内工作;
(由1998年第5号第18条增补。由2003年第16号第22条修订)
(z)完全或主要在电昏猪只以供屠宰的工序所在地方的紧邻范围内工作;
(由2003年第16号第22条增补)
(za)在根据《赌博条例》(第148章)第22(1)(b)条获发牌照的麻将馆内搓麻将并以此作为主要职责;(由2003年第16号第22条增补)
(zb) 在的士高的舞池的紧邻范围内配制或端送饮品并以此作为主要职责;或
(由2003年第16号第22条增补)
(zc)在的士高内控制或操作重播和广播预录音乐的系统。
(由2003年第16号第22条增补)
第509 章 《职业安全及健康条例》
附表2 须予以呈报的职业病
项 | 疾病 | 职业 |
1. | 因电磁辐射(辐射热除外)或电离粒子引致皮肤或皮下组织或骨发炎、溃疡或恶性疾病,或血质不调,或内障 | 任何涉及暴露于电磁辐射(辐射热除外)或电离粒子中的职业。 |
2. | 热内障 | 任何涉及经常或长期暴露于鎔融或炽热物质发出的光线的职业。 |
3. | 气压病,包括减压症、气压伤及骨坏死 | 任何涉及在受压缩或稀疏空气或其他气体或混合气体下工作的职业。 |
4. | 因重复动作引致手或前臂痉挛(编辑修订——2018年第2号编辑修订纪录) | 任何涉及长期用手书写、打字或需手指、手或臂作重复动作的职业。 |
5. | 手皮下蜂窝织炎(手疡) | 任何涉及由于体力劳动而导致手部受严重或长期的磨擦或压力的职业。 |
6. | 因膝或周围部分受严重或长期的外来磨擦或压力而引起膝或周围部分患粘液囊炎或皮下蜂窝织炎(膝疡) | 任何涉及由于体力劳动而导致膝或周围部分受严重或长期的外来磨擦或压力的职业。 |
7. | 因手肘或周围部分受严重或长期的外来磨擦或压力而引起手肘或周围部分患粘液囊炎或皮下蜂窝织炎(肘疡) | 任何涉及由于体力劳动而导致手肘或周围部分受严重或长期的外来磨擦或压力的职业。 |
8. | 手或前臂(包括手肘)的腱或相关腱鞘的外伤性炎症 (由1999年第147号法律公告修订) | 任何涉及体力劳动,或手或手腕频常活动或反复动作的职业。 |
9. | 炭疽 | 任何涉及接触患炭疽的动物或处理(包括起卸或运送)动物产品或残留物的职业。 |
10. | 马鼻疽 | 任何涉及接触马科动物或其屠体的职业。 |
11. | 受钩端螺旋体感染 | 任何涉及下列情况的职业—(a)在受到或可能受到老鼠、田鼠或野鼠,或其他小哺乳类动物侵扰的地方工作;或(b)在狗房工作,或照料或处理狗只;或(c)接触牛科动物或牛肉产品,或猪只或猪肉产品。 |
12. | 因吸入发霉乾草或其他发霉蔬菜产品的尘埃引致肺病,其症状与病症归因于支气管肺系统边缘部分的反应以致影响气体交换(农夫肺) | 任何因下列的受雇工作而涉及暴露于发霉乾草或其他发霉蔬菜产品的尘埃中的职业—(a)农务、园艺或林务;或(b)起卸或处理贮存中的上述乾草或其他蔬菜产品;或(c)处理蔗渣。 |
13. | 受布鲁氏菌属生物感染 | 任何涉及接触下列物体的职业—(a)受布鲁氏菌感染的动物;或(b)该等动物的屠体或该等动物部分;或(c)从该等屠体或部分取得的任何未经处理的产品;或(d)布鲁氏菌的实验样本或疫苗,或含有布鲁氏菌的实验样本或疫苗。 |
14. | 结核病 | 任何因下列的受雇工作而涉及紧密并经常接触一处或多于一处结核病病源的职业 —(a)医治或护理结核病患者,或提供该项医治或护理的附带服务;或(b)照料结核病患者(而该等病患者是因其身体或精神虚弱而需接受照料的);或(c)以研究工作者身分进行与结核病有关的研究工作;或(d)以实验室工作人员、病理学家或验尸工作人员身分工作,而其职业涉及使用结核病病源的物料的工作;或(e)从事附带于上述(d)段所指明的工作类别的职业。 |
15. | 非经肠道而患上的病毒性肝炎 | 任何涉及接触下列物体的职业—(a)人类血液或人类血液产品;或(b)病毒性肝炎的病源。 |
16. | 猪型链球菌感染 | 任何涉及接触受猪型链球菌感染的猪只,或受如此感染的猪只的屠体、产品或残留物的职业。 |
17. | 饲鸟病/鹦鹉热 | 任何涉及接触受饲鸟病/鹦鹉热感染的鸟类、其遗体或未经处理的产品的职业。 |
18. | 铅或铅化合物中毒 | 任何涉及—(a)使用或处理铅、铅化合物或含铅物质的职业;或(b)暴露于铅、铅化合物或含铅物质的烟雾、尘埃或蒸汽中的职业。 |
19. | 锰或锰化合物中毒 | 任何涉及—(a)使用或处理锰、锰化合物或含锰物质的职业;或(b)暴露于锰、锰化合物或含锰物质的烟雾、尘埃或蒸汽中的职业。 |
20. | 磷或磷无机化合物中毒,或因磷有机化合物的抗胆素酯酶作用或假抗胆素酯酶作用而中毒 | 任何涉及—(a)使用或处理磷、磷化合物或含磷物质的职业;或(b)暴露于磷、磷化合物或含磷物质的烟雾、尘埃或蒸汽中的职业。 |
21. | 砷或砷化合物中毒 | 任何涉及—(a)使用或处理砷、砷化合物或含砷物质的职业;或(b)暴露于砷、砷化合物或含砷物质的烟雾、尘埃或蒸汽中的职业。 |
22. | 汞或汞化合物中毒 | 任何涉及—(a)使用或处理汞、汞化合物或含汞物质的职业;或(b)暴露于汞、汞化合物或含汞物质的烟雾、尘埃或蒸汽中的职业。 |
23. | 二硫化碳中毒 | 任何涉及—(a)使用或处理二硫化碳、二硫化碳化合物或含二硫化碳物质的职业;或(b)暴露于二硫化碳、二硫化碳化合物或含二硫化碳物质的烟雾或蒸汽中的职业。 |
24. | 苯或苯同系物中毒 | 任何涉及—(a)使用或处理苯或任何苯同系物的职业;或(b)暴露于苯或任何苯同系物的烟雾或含苯或任何苯同系物的蒸汽中的职业。 |
25. | 苯或苯同系物的硝基、氨基或氯基衍生物中毒,或硝基氯苯中毒 | 任何涉及—(a)使用或处理苯的硝基、氨基或氯基衍生物或硝基氯苯的职业;或(b)暴露于苯的硝基、氨基或氯基衍生物或硝基氯苯的烟雾或含苯的硝基、氨基或氯基衍生物或硝基氯苯的蒸汽中的职业。 |
26. | 二硝基苯酚或其同系物中毒,或二硝基苯酚的取代化合物中毒,或上述各物质的盐类中毒 | 任何涉及—(a)使用或处理二硝基苯酚或其同系物或二硝基苯酚的取代化合物或上述各物质的盐类的职业;或(b)暴露于二硝基苯酚或其同系物或二硝基苯酚的取代化合物或上述各物质的盐类的烟雾或含二硝基苯酚或其同系物或二硝基苯酚的取代化合物或上述各物质的盐类的蒸汽中的职业。 |
27. | 脂肪系碳氢化合物的卤素衍生物中毒 | 任何涉及—(a)使用或处理脂肪系碳氢化合物的卤素衍生物的职业;或(b)暴露于脂肪系碳氢化合物的卤素衍生物的烟雾或含脂肪系碳氢化合物的卤素衍生物的蒸汽中的职业。 |
28. | 二氧化二乙烯(二恶烷)中毒 | 任何涉及—(a)使用或处理二氧化二乙烯(二恶烷)的职业;或(b)暴露于二氧化二乙烯(二恶烷)的烟雾或含二氧化二乙烯(二恶烷)的蒸汽中的职业。 |
29. | 氯化萘中毒 | 任何涉及—(a)使用或处理氯化萘的职业;或(b)暴露于氯化萘的烟雾或含氯化萘的尘埃或蒸汽中的职业。 |
30. | 氮氧化物中毒 | 任何涉及—(a)使用或处理氮氧化物的职业;或(b)暴露于氮氧化物的烟雾或含氮氧化物的尘埃或蒸汽中的职业。 |
31. | 铍或铍化合物中毒 | 任何涉及—(a)使用或处理铍、铍化合物或含铍物质的职业;或(b)暴露于铍、铍化合物或含铍物质的烟雾、尘埃或蒸汽中的职业。 |
32. | 镉中毒 | 任何涉及—(a)使用或处理镉的职业;或(b)暴露于镉的尘埃或烟雾中的职业。 |
33. | 眼角膜营养障碍(包括角膜表面溃疡) | 任何涉及—(a)使用或处理砷、焦油、松脂、沥青、矿物油(包括石腊)、烟灰或任何此等物质的化合物、产品或残留物的职业;或(b)暴露于砷、焦油、松脂、沥青、矿物油(包括石腊)、烟灰或任何此等物质的化合物、产品或残留物中的职业。 |
34. | 上皮肤癌初期 | 任何涉及—(a)使用或处理砷、焦油、松脂、沥青、矿物油(包括石腊)、烟灰,或任何此等物质的化合物、产品或残留物的职业;或(b)暴露于砷、焦油、松脂、沥青、矿物油(包括石腊)、烟灰,或任何此等物质的化合物、产品或残留物中的职业。 |
35. | 铬溃疡,包括鼻中隔穿破 | 任何涉及—(a)使用或处理铬酸,或铵、钾、纳或锌的各酸盐或中铬酸盐的职业;或(b)含上述任何物质的制剂或溶液的职业。 |
36. | 泌尿道(肾盂、输尿管、膀胱及尿道)原发性上皮瘤,包括乳头状瘤、原位癌及侵入癌 | 任何涉及生产、使用或处理以下项目的职业—(a)α-萘胺、β-萘胺或亚甲基-双一、二-氯苯胺,或含有至少一个硝基或伯胺基或至少一个硝基或伯胺基(联苯胺)的二苯;及(b)任何由卤化甲基或甲氧基取代的环的上述物质,与任何上述物质的盐,以及生产金胺与品红。 |
37. | 多发性外周神经炎 | 任何涉及—(a)生产、使用或处理各种自然状态的正己烷或甲基正丁基甲酮或含有正己烷或甲基正丁基甲酮的制剂或溶液的职业;或(b)暴露于各种自然状态的正己烷或甲基正丁基甲酮或含有正己烷或甲基正丁基甲酮的制剂或溶液中的职业。 |
38. | 局部皮肤瘤(乳头状或角化性) | 任何涉及—(a)使用或处理砷、焦油、松脂、沥青、矿物油(包括石腊)、烟灰或任何此等物质的化合物、产品或残留物的职业;或(b)暴露于砷、焦油、松脂、沥青、矿物油(包括石腊)、烟灰或任何此等物质的化合物、产品或残留物中的职业。 |
39. | 职业性白斑病 | 任何涉及—(a)使用或处理对特丁基苯酚、对特丁基苯二酚、对戊基苯酚、对苯二酚或一苯甲基对苯二酚或对苯二酚一丁基醚的职业;或(b)暴露于对特丁基苯酚、对特丁基苯二酚、对戊基苯酚、对苯二酚或一苯甲基对苯二酚或对苯二酚一丁基醚中的职业。 |
40. | 因尘埃、液体或蒸汽引致皮肤发炎或溃疡(包括氯痤疮但不包括铬溃疡) | 任何涉及暴露于足以刺激皮肤的尘埃、液体或蒸汽中的职业。 |
41. | 因尘埃、液体或蒸汽引致上呼吸道或口腔的粘膜发炎或溃疡 | 任何涉及暴露于尘埃、液体或蒸汽中的职业。 |
42. | 鼻腔或相关气窦的癌症(鼻癌) | 任何涉及—(a)制造或修理木制成品的职业;或(b)制造或修补全部或部分以皮革或纤维板制成的鞋类或鞋配件的职业。 |
43. | 棉屑沉着病 | 任何涉及暴露于原棉屑的职业。 |
44. | 职业性哮喘病 | 任何涉及使用或处理可刺激或敏化呼吸系统的下述任何一种物质或暴露于下述任何一种物质中的职业—(a)异氰酸盐;(b)铂化合物;(c)因制造、运送或使用以邻苯二甲酸酐、偏苯三酸酐或三乙烯四胺为主要成分的硬化剂(例如环氧树脂硬化剂)所引起的烟雾或尘埃;(d)因使用松脂作为助焊剂所引起的烟雾;(e)甲醛;(f)蛋白酶;(g)作研究或教育用途或在实验室使用的动物或昆虫;(h)因大麦、燕麦、黑麦、小麦或玉米的播种、栽植、收割、弄乾、处理、研磨、运送或贮存,或因上述谷物制成的谷粉或粉末的运送或贮存所引起的尘埃。(i)任何其他在工作期间吸入的敏化物质。(由1999年第147号法律公告增补) |
45. | 矽肺病 | 任何职业。 |
46. | 与石棉有关的疾病(例如石棉沉着病及间皮瘤) | 任何职业。 |
47. | 职业性失聪 | 任何职业。 |
48. | 腕管综合症 | 任何涉及重复使用内部部件震动的手提有动力供应的工具而使用该等工具会将震动传送至手部的职业,但涉及使用纯粹手动的工具的职业除外。 (由1999年第147号法律公告增补) |
49. | 退伍军人病 | 任何涉及修理、保养或整理—(a)使用清水的冷却系统;或(b)热水处理系统,的职业。(由1999年第147号法律公告增补) |
50. | 严重急性呼吸系统综合症 | 任何涉及因为受雇从事以下工作以致紧密并经常接触一处或多于一处严重急性呼吸系统综合症病源的职业—— (由2005年第14号法律公告修订)(a)医治或护理严重急性呼吸系统综合症患者,或提供该项医治或护理的附带服务;或(b)照料严重急性呼吸系统综合症患者(而该患者是因其身体或精神虚弱而需接受照料的);或(c)识别、探查、追查、隔离、扣留、监督或监察严重急性呼吸系统综合症患者;或(d)从事与严重急性呼吸系统综合症有关连的研究工作的研究工作者,或从事该项研究工作的附带服务;或(e)担任实验室工作人员、病理学家、验尸工作人员或殡殓服务工作人员,而该项工作涉及处理属严重急性呼吸系统综合症病源的任何人体或其他物料,或从事该项处理工作的附带服务。(由2004年第214号法律公告增补) |
51. | 甲型禽流感 | 任何涉及因为受雇从事以下工作以致紧密并经常接触一处或多于一处甲型禽流感病源的职业—— (由2005年第14号法律公告修订)(a)从事处理属甲型禽流感病源的家禽或雀鸟、未经烹煮的已死家禽或雀鸟或其部分或其残留物、或未经处理的家禽或雀鸟产品的工作人员,或从事该项处理工作的附带服务;或 (由2005年第14号法律公告修订)(b)从事与甲型禽流感有关连的研究工作的研究工作者,或从事该项研究工作的附带服务;或(c)从事处理属甲型禽流感病源的物料的实验室工作人员,或从事该项处理工作的附带服务。(由2004年第214号法律公告增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