尘肺病和噪声聋是职业禁忌证吗
尘肺病是接触生产性粉尘的职业禁忌证 职业禁忌,是指劳动者从事特定职业或者接触特定职业病危害因素时,比一般职业人群更易于遭受职业病危害和罹患职业病或者可能导致原有自身疾病病情加重,或者在从事作业过程中诱发可能导致对他人生命健康构成危险的疾病的个人特殊生理或者病理状态。 职业禁忌证(occupational contraindication) 职业禁忌证,就是有职业禁忌的证据、症候群、表现、状态等等,不一定都是疾病,也有可能是人的某种生理状况、基因型或病理状况等等。 人的生理、病理状况是动态变化的,今天无职业禁忌证,明天可能会有,反之亦然。 因此,职业禁忌证不是只能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平时在医院看病等其他途径也可发现。 根据上面的法律定义,结合职业医学基础知识可知,患有尘肺病的劳动者,接触生产性粉尘时,可能导致原有尘肺病病情加重。因此尘肺病是接触生产性粉尘作业的职业禁忌证 其实,在《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 188 中也列出了尘肺病是接触生产性粉尘的职业禁忌证 1. 很多尘肺病人都伴有肺功能损害。这些伴有肺功能损害的尘肺病,都是接触生产性粉尘的职业禁忌证。 2. 尘肺病是慢性间质性肺病的一种,属于接触生产性粉尘的职业禁忌证。 详情请看↓↓↓ 值得注意的是,吸入无机粉尘导致的慢性间质性肺病,当其病理改变还没进展到尘肺病壹期时,就已经可以在X线影像学上被发现。此时,其已经是接触粉尘作业的职业禁忌证。 因此,慢性间质性肺病的早期发现,早期根据职业禁忌证的管理安排患有慢性间质性肺病的劳动者脱离接触粉尘的作业,对尘肺病的二级预防有重要的意义。 吸入无机粉尘导致的慢性间质性肺病进展到尘肺病后,更应该根据职业禁忌证的管理安排患者脱离接触粉尘的作业。 间质性肺疾病常见的一些HRCT特点 1、已知原因的DPLD 2、病因未明的DPLD 间质性肺病(Interstitial lung Disease,简称ILD)按病理变化分类: ①非炎症性非肿瘤性疾病:如结节病、外源性过敏性肉芽肿性肺泡炎。 ②肉芽肿性间质性肺疾病:如慢性间质性肺水肿、肺泡蛋白沉着症、原发性肺含血黄素沉着症、尿毒症等。 ③肺特异性炎症:如普通型间质性肺炎、闭塞性细支气管炎并机化性肺炎(BOOP)、外源性刺激性烟雾、液体以及其他毒性刺激性慢性间质性肺炎、急性呼吸窘迫综合征(ARDS)、特发性肺纤维化及肺血管炎等。 ④无机粉尘吸入性职业病。 ⑤增生及肿瘤性病变:如原发性细支气管肺泡癌诱发肺间质病变、弥漫性霍奇金淋巴瘤。 ⑥肺间质纤维化及蜂窝肺(末期肺)。 诊断流程 凡可导致患者病情加重的危害因素,都是该患者的职业禁忌 比如,慢性正己烷中毒患者在治愈前不可接触正己烷、汽油、铅、1-溴丙烷。因为这些危害因素可加重多发性周围神经病,而慢性正己烷中毒是多发性周围神经病的一种。 详情请看↓↓↓ 再比如,铅中毒治愈前也不可以安排在接触铅的作业工作。 对照一下职业性噪声聋的诊断标准吧 接触等级 等级描述 推荐的控制措施 0(≤1% OEL) 基本无接触 不需采取行动 Ⅰ(>1%,≤10%OEL) 接触极低,根据已有信息无相关效应 一般危害告知,如标签、SDS等 Ⅱ(>10%,≤50%OEL) 有接触但无明显健康效应 一般危害告知,特殊危害告知,即针对具体因素的危害进行告知 Ⅲ(>50%,≤OEL) 显著接触,需采取行动限制活动 一般危害告知、特殊危害告知、职业卫生监测、职业健康监护、作业管理 Ⅳ(>OEL) 超过OELs 一般危害告知、特殊危害告知、职业卫生监测、职业健康监护、作业管理、个体防护用品和工程、工艺控制 注:作业管理包括对作业方法、作业时间等制定作业标准,使其标准化;改善作业方法;对作业人员进行指导培训以及改善作业条件或工作场所环境等。 什么是“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释义(2002版): 第七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本条是关于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必须是造成了法定的危害结果的行为。 本条处罚的行为在客观方面不仅要求有违反本法的行为,而且要求必须有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危害结果,是结果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具体表现在本章的其他条款中已作了明确规定。构成本条违法行为在客观方面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有违反本法的行为; 2、已经对劳动者的生命健康造成了严重损害的这种特定后果。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一般是指造成劳动者死亡、重度伤残、受损害人数众多等严重后果; 3、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生命健康受到严重损害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 二、本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同时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关于法律规定的追责期限 二十三、关于其他法律规定的追责期限 新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实践中应注意其他法律对违法行为追责期限的特别规定。另外,关于“连续或者继续状态”,国家也有相关规定,应当注意把握和区分。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修正)》 第二十二条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处罚。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13修正)》 第八十六条 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3.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湖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如何确认违法行为连续或继续状态的请示》的复函(国法函〔2005〕44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中规定的违法行为的连续状态,是指当事人基于同一个违法故意,连续实施数个独立的行政违法行为,并触犯同一个行政处罚规定的情形。” 二十一、关于“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的违法行为 新法第三十六条将“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追责期限,延长至五年(一般为二年),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如何界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可以参考行政法规和国务院部门的贯彻规定理解和执行,具体涵盖食品、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家用电器、特种设备、食用农产品、生猪屠宰等领域。 1.《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产品除食品外,还包括食用农产品、药品等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 2.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秘书行政司关于《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适用问题的复函(国法秘教函〔2011〕39号) 3.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实施产品质量电子监管的通知(国质检质联〔2007〕582号) 4.商务部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严格做好生猪屠宰监管工作的意见(商运发〔2007〕415号) 5.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国食药监办〔2007〕541号) 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的实施意见(工商办字〔2007〕176号) 7.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做好《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国质检法〔2007〕376号) 8.农业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的意见(农市发〔2007〕21号)新《行政处罚法》制度要点和相关法律规定
新《行政处罚法》制度要点和相关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