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第十九条 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赔偿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我们认为,在上述情形下,仍然应当按照本条规定确定双方的责任。主要理由在于,前述观点之所以认为上例中的结果不公平,其原因在于其混淆了交通事故中的两种赔偿责任,即交强险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界限。上例中,侵权责任较小的一方承担较多地赔偿责任,其原因并非基于其侵权行为,而是基于其未投保交强险给A所造成的损失;反之亦然。正如前文条文理解中所阐述的那样,在侵权责任与交强险在一定范围内脱钩的背景下,对受害人的损失填补,在一定范围内由交强险承担,这与侵权人的侵权责任关系不大,也因此,不能仅仅从各自赔偿数额的角度认为本条司法解释在此情形下不应适用。相反,正是在这样的案例中,结果上的“不公平”恰恰反映了交强险的功能,也彰显了交强险作为一种法定义务的重要性,同时也说明本条规定的重要意义。机动车转让时,未投保交强险,转让后发生交通事故,本条所规定的责任应如何承担,在实践中并不鲜见。由于本条规定的责任主体是投保义务人,在机动车转让并交付后,无论是否进行过户登记,由于机动车的所有人和管理人都为受让人,因此,依据本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未投保交强险的责任应当由受让人承担。本院认为,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之规定,车辆的所有人、管理人具有投保交强险的义务。珺泽物流公司与张玉全约定由张玉全自备车辆进行取送外卖工作,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张玉全做为车辆的所有人及管理人,负有投保交强险的义务,其未投保交强险,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娄尔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张玉全主张珺泽物流公司口头承诺为其车辆缴纳交强险,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珺泽物流公司对张玉全所有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具有过错,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纠正。鉴于张玉全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具有双重身份,其既是肇事摩托车的投保义务人,又是直接侵权人,而张玉全系在履行珺泽物流公司的职务过程中发生事故,珺泽物流公司做为用人单位应对张玉全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天达汽车公司是否应当对温志勇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天达汽车公司与李洋的陈述,事发前李洋所购买车辆仍有部分款项未付,事故发生的起因亦为天达汽车公司工作人员陪同李洋前往取所欠部分款项,而且根据天达汽车公司的陈述,该车购车发票亦未交给李洋。故此,本院认定事故发生时李洋所购买车辆的所有权仍未转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事故发生时,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在车辆所有权未转移的情况下,天达汽车公司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及该车辆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李洋作为侵权人,二者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温志勇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