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应急管理厅关于《福建省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起草情况的说明
按照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为进一步规范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安责险)制度实施,完善安责险制度体系,规范事故预防技术服务行为,更好发挥安责险在安全生产中的风险防控、经济补偿和社会管理功能,省应急厅牵头会同福建金融监管局、发改委、财政厅、工信厅、交通运输厅、住建厅、水利厅、海洋渔业局、厦门金融监管局结合我省实际联合起草了《福建省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起草背景
一是贯彻落实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的工作要求。建立和实施安责险制度,是党中央、国务院为加强安全生产社会治理提供的一项重要政策和法治措施,是发挥保险机构参与开展风险评估和事故预防功能,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提高企业安全生产能力的重要举措。近几年来,应急管理部联合有关部门,制定出台了一系列配套文件和事故预防服务标准,对安责险做出制度安排和工作部署,为安责险制度落地实施发挥了重要的指导推动作用。2021年,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法律形式在高危行业、领域强制实施安责险,明确规定“属于国家规定的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对安责险制度实施做出了新部署,提出了新要求。2025年国家应急部等7部委局印发的《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明确了安责险的实施范围和推行方式,对安责险的保障功能、费率厘定、事故预防服务机制、事故预防服务质量、信息化承保理赔等都作出了新的要求。为贯彻落实《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要求,适应安责险法定强制实施的新形势和新任务,我厅会同有关部门起草了《实施细则》。
二是规范安责险制度有序运行的迫切需要。安责险制度自实施以来,各地区和各保险机构积极行动,主动探索,在组织推动和预防服务等工作中,积累了一些宝贵经验、取得了一定成绩,但是也存在安责险行业投保覆盖率发展不均衡、事故预防服务质量不高等问题。对于这些问题,迫切需要健全完善《实施细则》,针对保险机构在承保、理赔特别是事故预防服务过程中存在的典型问题,明确惩戒约束措施;同时,指导督促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法依规开展安责险工作,尤其在服务费用管理使用、开展事故预防服务、履行监管责任等方面规范操作,防止违法违规行为出现。
为了进一步规范发展安责险,保障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切实发挥保险机构参与风险评估管控和事故预防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全省安责险发展实际,省应急厅牵头会同福建金融监管局、发改委、财政厅、工信厅、交通运输厅、住建厅、水利厅、海洋渔业局、厦门金融监管局,在深入调研、充分沟通论证和多轮广泛征求意见建议的基础上,研究拟定了《实施细则》。
二、起草过程
《实施细则》起草工作自2025年3月开始启动,历经前期调研、研究讨论、拟定初稿、多轮征求意见和修改完善等阶段,对《实施细则》进行了共计10余轮次修改。在这期间,针对起草过程中的主要问题,深入福州、泉州等地开展现场调研,听取各级应急管理部门、保险机构、投保企业等各层面的意见建议;组织召开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座谈会,就安责险投保、理赔、事故预防服务和信息平台建设方面的主要问题,与各有关部门、主要保险机构进行了座谈交流;就《实施细则》起草内容征求了省发改委、财政厅、工信厅、交通运输厅、公安厅、住建厅、水利厅、海洋渔业局、福建金融监管局、厦门金融监管局、福建能源监管办,各设区市应急管理局、平潭综合实验区综合执法与应急管理局,福建省保险行业协会以及各财险公司省级分公司的意见。经过认真研究吸收各方意见,最终达成一致,形成《实施细则》。
三、主要内容
《实施细则》共6章49条,包括“总则”“投保与承保”“事故预防服务”“理赔”“监督与管理”“附则”。此次起草注重落实《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的新要求,紧扣我省安责险发展现状,强化问题导向,吸收了最新实践成果,突出强调和规范事故预防服务,强化安责险制度的事故预防功能。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明确了各单位的职责分工。明确了各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与保险机构、事故预防服务机构的职责,细化了省应急厅、省发改委、省工信厅、省交通厅、省住建厅、省水利厅、省海渔局、福建金融监管局和厦门金融监管局的监督管理职责和职能分工。
二是提出了事故预防服务的要求。明确保险机构为被保险人开展事故预防服务,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或能力的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可以采用招标方式进行;对保险机构为被保险人开展事故预防服务的频次与期限进行了要求;确定了事故预防服务的覆盖面,明确指出事故预防服务的服务档案、服务事项记录、服务措施、整改意见等需书面材料记录存档。
三是确定了投保与承保、理赔的具体细节。明确了保险机构承保安责险的必要条件;安责险的保险期限、续保期限;重大或典型事故发生后,赔偿数额、赔偿期限;生产经营单位未在投保时足额缴纳保费,或对从业人员“同工不同保”情况的处理方法;发现问题时的反馈途径。
四是完善了监督管理的机制。针对保险机构的“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明确了保险机构及保险从业人员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形:停业整顿、吊销业务许可证、保险从业人员禁止进入保险业、罚款和其它重大行政处罚。加强监管手段,以确保形成全面覆盖、常态长效的监督合力,为安责险制度全面规范运行提供坚实保障。
五是规范了各部门的行政行为。进一步强调应急管理部门、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斥、限制市场公平竞争,或对市场份额进行分割、分配,或违规插手干预安责险市场经营活动,防止安责险制度在执行中变形走样,损害市场主体权益。
六是细化了投保的具体范围。明确了在福建省内从事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交通运输、建筑施工、民用爆炸物品、金属冶炼、渔业生产等高危行业、领域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投保安责险,为地方组织推动投保和有关监管工作提供依据和指导。
福建省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细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发展福建省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安责险),保障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切实发挥保险机构在风险评估管控和事故预防中的积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福建省安全生产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福建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福建省内从事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交通运输、建筑施工、民用爆炸物品、金属冶炼、渔业生产等高危行业、领域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高危行业、领域单位),应当投保安责险。鼓励本细则规定的高危行业、领域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责险。
本细则适用于福建省内高危行业、领域单位和建设施工项目安责险的投保与承保、事故预防服务、理赔、监督与管理。
第三条 安责险的赔偿范围包括被保险人因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的依法应负的从业人员人身伤亡赔偿,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赔偿,及相关事故抢险救援、医疗救护、事故鉴定、法律诉讼等费用。
第四条 保险机构为高危行业、领域单位承保安责险,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和合同约定提供事故预防服务。
第五条 规范安责险和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险等同类产品的衔接。进一步优化保险产品设计,宣传指导生产经营单位做好安责险工作,避免重复投保。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投保时足额缴纳安责险保费,不得以任何方式摊派给从业人员个人,保费可以据实从企业安全生产费用中列支。
法律、行政法规等对生产经营单位缴纳保费方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保险机构应当做好保险承保理赔和事故预防服务,依法依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积极参与社会管理,安全生产的主体责任仍由生产经营单位负责。
第八条 保险机构为被保险人开展事故预防服务,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或能力的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可以采用招标方式进行。保险机构可以投资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开展事故预防服务。
受保险机构委托开展事故预防服务的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依规提供专业技术服务,参与安全生产社会化治理。
第九条 省级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综合协调、统筹推动各高危行业、领域单位安责险实施工作,对本行业、领域单位安责险投保情况等实施监督管理;与省级财政部门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建立联合工作机制,制定实施管理制度和标准规范;建立全省安责险事故预防服务信息管理系统。
省级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指导监督高危行业、领域单位安责险事故预防服务情况。省应急厅对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高危行业、领域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安责险投保情况实施监督管理;省发改委对电力和铁路建设施工项目安责险投保情况实施监督管理;省工信厅对民用爆炸物品高危行业、领域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安责险投保情况实施监督管理;省交通厅对交通运输高危行业、领域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道路交通建设施工项目安责险投保情况实施监督管理;省住建厅对房屋市政工程建筑施工项目安责险投保情况实施监督管理;省水利厅对水利建设施工项目安责险投保情况实施监督管理;省海洋渔业局负责渔业生产高危行业、领域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安责险投保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省级派出机构负责依法对省内开展安责险的保险机构及其实施的承保、理赔和事故预防服务支出等有关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及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前款对应的职责分工开展相关工作。
本细则规定的高危行业、领域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责险,由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条 坚持风险防控、费率合理、理赔及时的原则,按照政府监管、市场运作的方式实施安责险工作。
第二章投保与承保
第十一条 承保安责险的保险机构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要求,具有相应的专业资质和能力,并满足以下条件:
(一)商业信誉良好,业务开展地的营业机构近三年安责险经营活动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二)有配套的营业机构网点,营业机构网点应满足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安责险实务规程规定的条件;
(三)所属总公司偿付能力充足;
(四)配备组织开展事故预防服务的管理人员;
(五)满足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生产经营单位可自主选择符合条件的福建辖区保险机构投保安责险,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保险机构不得单独承保或作为共保的主承方承保辖区安责险业务。
第十二条 各保险机构应严格执行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发布的安责险行业标准条款,不得以签订补充协议等形式改变条款内容。
第十三条 安责险费率实行行业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省级派出机构会同本级应急管理部门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指导有关保险行业组织制定发布辖区各行业、领域单位的安责险纯风险损失率,并根据当地安责险业务的总体盈利亏损情况和市场实际风险情况适时调整,供保险机构参考使用;指导辖区保险机构建立费率动态调整机制,费率调整可以根据被保险人的事故记录和等级、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情况、安全生产违法失信行为、配合事故隐患整改情况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四条 保险机构应当根据安责险纯风险损失率,科学运用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按照公平、合理、充足的原则厘定承保费率,促进生产经营单位持续改进安全生产工作,不得恶意低价承保妨碍市场公平竞争。
保险机构承保高危行业、领域单位的安责险,支付中介渠道的逐单佣金比例或支付直销渠道的逐单绩效比例均不得高于实际收取保费(不含增值税)的5%,同时支付中介佣金及直销绩效的合计比例也不得高于5%。
第十五条 从业人员和第三者每人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均不得低于40万元。鼓励高危行业、领域单位根据实际情况投保更高责任限额的安责险。
法律、行政法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赔偿责任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在一个保单年度(或建筑施工项目施工期限)内,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自主选择符合条件的保险机构进行足额投保。不得以拆分保单等方式进行不足额投保。不足额投保的,保险机构不得承保。
安责险保障范围应当覆盖投保主体全体从业人员,包含员工、临时聘用人员、被派遣劳动者等有用工关系的人员。保险金额实行同一标准,不得因用工方式、工作岗位等差别对待。
安责险保险期限原则上为1年,可按照行业特性设定期限。保险期限结束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及时续保,不得脱保。除被依法关闭取缔、完全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外,应当投保安责险的生产经营单位不得退保、延迟续保。
保险机构在工作中发现投保单位未足额投保、未及时缴纳保费、不配合开展事故预防服务、不配合隐患问题整改等情况时,及时反馈给投保单位所在地相关行业主管部门。
第三章事故预防服务
第十七条 省级各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牵头,会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省级派出机构根据本省各行业、领域单位特点和被保险人实际,另行制定本省各行业、领域单位事故预防服务的细则标准,规范事故预防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
第十八条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事故预防服务的监督指导,可以按规定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具有专业技术能力和管理经验的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等机构参与事故预防服务的管理工作。
支持引导生产经营单位、保险机构、有关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及企事业单位等机构建立三方合作机制,加强事故预防服务自主管理和自我约束,确保公平公正合规运行。三方合作机制相关管理办法由建立合作机制单位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保险机构应当依据相关主管部门的规定,与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或单独签订服务合同约定事故预防服务的具体服务内容及频次,协助被保险人降低安全风险,原则上保险起期后的半年内至少应为大中型被保险人开展1次事故预防工作。保险期限低于半年的,原则上在期限内至少应为被保险人开展1次事故预防工作。其他类型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相关服务。
保险机构未如期开展事故预防服务的,应由保险机构出具书面原因说明,经被保险人认可后,一并存入事故预防服务档案进行管理。
第二十条 事故预防服务应当符合被保险人安全生产工作实际,确保适用可行,并根据被保险人合理的意见和需求及时改进,可以参照以下内容选择一项或多项服务项目,协助被保险人开展事故预防工作:
(一)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
(二)安全风险辨识、评估、评价;
(三)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建设;
(四)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排查;
(五)安全生产应急预案编制和应急救援演练;
(六)安全生产科技创新、装备研发推广应用;
(七)其他有关事故预防工作。
事故预防服务应当覆盖所有被保险人,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投保单位列出服务事项记录,包括已采取的服务措施、提出的整改意见等。其中,每年至少应为大中型被保险人提供1次安全风险辨识、评估、评价或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服务。
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对事故预防服务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鼓励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牵头各承保保险公司联合对县(市、区、开发区)范围内的小微型、小散建设项目被保险人开展事故预防服务。
第二十一条 保险机构应当加强事故预防服务风控团队和专业能力建设,建立相关管理制度,规范服务流程,完善内部控制,管理人员数量和专业能力应当与所承保安责险业务相匹配。保险机构应当对所委托的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加强监督。
事故预防服务质效由接受保险机构委托开展事故预防服务的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负责。从事事故预防服务的机构应当遵守应急管理部门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按照合同约定开展服务,不得弄虚作假、出具虚假服务报告。
第二十二条 保险机构应当保证事故预防服务费用投入,依据合同约定和相关规定,按照不高于安责险实际收取保费(不含增值税)的21%投入事故预防服务费用。省级应急管理部门会同本级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省级派出机构根据本地区各行业、领域单位特点和被保险人实际,按照安责险实际收取保费(不含增值税)的20%制定事故预防服务费用的年度预算目标,由保险机构根据实际情况列支事故预防服务费用,不得预先计提,不得挤占、挪用和违规使用。
事故预防服务费用应当专门用于被保险人的事故预防及相关技术支持工作,以降低生产安全事故风险或减少事故损失为主要目的,不得随意扩大使用范围。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应当配合保险机构开展事故预防服务,并对服务中发现的生产安全事故重大隐患及时进行整改;对未按时限整改重大事故隐患的,保险机构应当将重大事故隐患情况及时上报本级应急管理部门、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并可以按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向投保人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保险合同。保险机构主动解除合同的,应当及时将企业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等有关信息向本级应急管理部门、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报告。
事故预防服务不得影响被保险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泄露被保险人的职工信息、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安全、消防、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切实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第二十四条 保险机构应当为被保险人建立事故预防服务档案,确保服务过程可追溯。
保险机构和被保险人应留存事故预防服务档案,留存期限不少于5年,期间不得篡改、隐匿或销毁。
鼓励保险机构建立事故预防服务信息管理系统,对事故预防服务业务数据、费用台账、制度标准、服务档案进行采集和存储。
第二十五条 保险机构应当按照被保险人所在地省级应急管理部门、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省级派出机构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规定,提供事故预防服务相关数据,主动与省级应急管理部门安责险事故预防服务信息管理系统做好数据衔接。
第二十六条 为安责险规范发展提供信息支持。保险机构应为所在地应急管理部门、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提供保险信息查询等服务。在保险行业安责险信息共享平台上线后,由该平台与应急管理部门相关平台进行安责险相关数据对接,实现数据交互共享。
第四章理赔
第二十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机构应当及时开展保险理赔工作,并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及时赔偿保险金,建立重大或典型事故快速理赔机制和预付赔款机制,在事故发生后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快速支付或先行支付已确定的赔偿保险金。
重大或典型事故发生后,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赔偿数额,保险机构原则上应在5个工作日内先予支付;剩余部分保险金,应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协议后10日内付清。
第二十八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机构,保险机构应当及时给予答复,告知被保险人具体的赔偿程序等有关事项。
第二十九条 保险机构对被保险人给从业人员或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受害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受害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机构请求赔付。
被保险人给从业人员或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受害者赔偿的,保险机构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三十条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为生产安全事故的认定、保险机构赔偿保险金或先行支付赔偿保险金等有关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支持。
第五章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一条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财政部门、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工作职责依法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保险机构和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建立安责险信息共享机制。为确保信息及时准确共享,在保险行业安责险信息共享平台上线前,保险机构应当在《福建省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信息管理系统》中及时上传承保、理赔以及事故预防服务等相关数据信息。应急管理部门、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高危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的基础信息、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信息、保险机构的承保赔款信息、事故预防服务信息、事故预防服务支出信息等数据进行共享,以掌握和分析研判安责险运行情况,进一步提升安全生产管理和风险防范的效率。
第三十三条 各地区应当将实施安责险制度情况,列入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安全生产工作重点并督促落实到位。
第三十四条 中央企业或集团型企业分支机构安责险的投保和事故预防服务工作,应当依法接受实际生产经营所在地市级及以上应急管理部门、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保险机构在经营安责险业务中,违反本细则相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法采取监管谈话、限期整改、行政处罚等监管措施。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发现保险机构开展事故预防服务有下列有关情形的,应当及时通报同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并可以视严重程度和危害程度采取约谈、限期整改及在保险行业内通报警示。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无正当理由拖延承保、拒绝承保、解除安责险合同的;
(二)为谋取交易机会或竞争优势,存在超出佣金比例上限或业务绩效比例上限、返还手续费、恶意低价承保、商业贿赂、虚假宣传等扰乱市场秩序行为的;
(三)以故意夸大事故隐患引诱生产经营单位与其订立安责险合同的;
(四)未依据合同约定及时支付或预付赔偿保险金的;
(五)未依据相关规定或合同约定足额投入事故预防服务费用的,事故预防服务费用管理和使用不规范的;
(六)未按相关规定或合同约定开展事故预防服务,以及无正当理由拖欠受委托机构事故预防服务费用的;
(七)不如实提供安责险相关业务数据或档案资料的;
(八)泄露被保险人职工信息或技术秘密、商业秘密的;
(九)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实施细则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受保险机构委托开展事故预防服务的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未按相关规定或委托合同约定开展事故预防服务或事故预防服务报告弄虚作假的,保险机构可以终止委托合同,并将相关情形报告所在地县级以上应急管理部门、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相关部门可以依法采取约谈、限期整改、警示通报、纳入安全生产失信系统等措施;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应急管理部门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大执法检查力度,对生产经营单位未依法投保安责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福建省安全生产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急管理部门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对拒不整改的,加大执法检查频次;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将保费以各种形式摊派给从业人员个人的;
(二)未全员投保或未足额投保的;
(三)对事故预防服务不予配合的;
(四)未在投保时足额缴纳保费的;
(五)对不同用工或不同工作岗位人员采取不同保障的;
(六)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本实施细则和标准规范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斥、限制市场公平竞争或对市场份额进行分割、分配。对于因政府干预导致市场垄断现象发生的,严格依规依纪依法处理。
对各类参与主体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规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或者达成垄断协议,破坏公平竞争、损害投保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其他主体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等法律法规移送有关主管部门予以查处。
第四十条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滥用行政权力违规干预安责险市场经营活动,不得违规挪用、占用事故预防服务费用。对在监管过程中收取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规对相关责任人严肃追责;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 加强社会监督,建立事故预防服务评估公示制度,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定期对事故预防服务工作进行评估,形成评估报告,评估结果向社会公示。
应急管理部门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职责依法受理安责险投保和事故预防服务有关违法违规行为投诉举报,并及时依法依规处理。
第四十二条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大安责险宣传力度,总结推广本地或本辖区事故预防服务优秀案例,发挥先进典型的示范带动作用。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细则对应当投保安责险的高危行业、领域单位的用语含义,从业人员、第三者、佣金等用语的含义,以及其他未尽事宜均遵照《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应急〔2025〕27号)执行。
第四十四条第十一条中的“近三年”指订立保险合同时的前三个完整会计年度,“重大违法违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省级派出机构根据监管规定负责解释;
(一)停业整顿、吊销业务许可证;
(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各级机构负责人被禁止进入保险业;
(三)单次罚款金额在300万元以上;
(四)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重大行政处罚。
第四十五条 本细则中保险“佣金”与“绩效”分别指保险机构支付中介渠道直销渠道的全部费用,包括激励费、奖励费等不以“佣金”或“绩效”为名的各项费用。
第四十六条 本细则中“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重大事故”按照应急管理等部门有关规定予以认定。
第四十七条 关于第二十条中的“大中型被保险人”的定义,应急管理部门或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有相关规定的从其规定;应急管理部门或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无相关规定的,参照国家统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均无规定的,由投保人投保时在投保告知单上如实告知。
第四十八条 本细则中县级以上均含县级。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应急管理厅、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福建监管局和福建省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厦门市可以参照本细则制定本市安责险实施细则。
第五十条 除渔业生产外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渔业生产因改革衔接工作需要,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福建省应急管理厅等七部门印发关于在高危行业领域推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闽应急〔2021〕124号)、《福建省应急管理厅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福建监管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工作的通知》(闽应急〔2022〕46号)同时废止。此前相关部门有关安责险规定如与本细则不一致,均以本细则规定为准。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可以进一步细化本行业管理措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