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厂房和仓库消防安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租赁厂房、仓库的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工业建筑内租赁厂房和工业建筑、民用建筑内租赁仓库的消防安全管理。
生产、储存火药、炸药、火工品和军工物资的厂房、仓库,其消防安全要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租赁厂房、仓库必须符合消防安全要求,不得违规改变厂房、仓库的使用性质、使用功能。
第四条 租赁厂房、仓库的出租人、承租人、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统一管理人应当遵守本办法,在其使用、管理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第二章 消防安全职责
第五条 租赁厂房、仓库的出租人、承租人是消防安全责任主体,对厂房、仓库的消防安全负责。出租人、承租人是单位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第六条 租赁厂房、仓库应当落实逐级消防安全责任制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逐级和岗位消防安全职责,确定各级、各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员。
第七条 租赁厂房、仓库的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以书面形式明确各自的消防安全责任;未以书面形式明确的,出租人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负责统一管理,承租人对承租厂房、仓库的消防安全负责。
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将厂房、仓库的全部或者部分再出租的,应当经出租人同意并以书面形式明确各自的消防安全责任。
第八条 同一厂房、仓库有两个及以上出租人、承租人的,各出租人、承租人对其专有部分的消防安全负责,对共用部分的消防安全共同负责。
同一厂房、仓库有两个及以上出租人、承租人的,应当共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明确一个出租人、承租人作为统一管理人,并通过书面形式约定各方消防安全责任。
第九条 租赁厂房、仓库的出租人、承租人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等专业服务单位提供消防安全服务,并应当在服务合同中约定消防安全服务的具体内容。
第十条 租赁厂房、仓库的出租人应当履行以下消防安全职责:
(一)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厂房、仓库;
(二)事先告知承租人、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统一管理人相关的消防安全要求;
(三)统筹协调承租人、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统一管理人的消防安全工作,及时制止承租人、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统一管理人危害消防安全的行为;
(四)督促承租人、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统一管理人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和及时整改火灾隐患;
(五)及时向承租人、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统一管理人传达有关部门的消防安全工作要求。
第十一条 租赁厂房、仓库的承租人应当履行以下消防安全职责: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二)定期开展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三)加强用火、用电、用油、用气的管理,不得违规使用明火、动火施工,不得私搭乱接电气线路,不得违法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
(四)不得在厂房和仓库内设置员工宿舍,设置办公室、休息室要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五)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做好维护保养,确保完好有效;
(六)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七)定期开展防火宣传教育,不断提高员工的消防安全意识、自防自救常识和疏散逃生的技能;
(八)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开展消防演练。
租赁厂房、仓库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明确统一管理人实施消防安全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统一管理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前款规定的消防安全职责,出租人、承租人应当督促并配合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统一管理人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第十二条 租赁厂房、仓库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统一管理人应当与出租人、承租人书面明确共用消防设施、器材维护保养责任。
租赁厂房、仓库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统一管理人应当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责任,发现有违反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并且影响消防安全的行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向有关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第十三条 出租人、承租人、物业服务企业、统一管理人发现合同方不履行消防安全责任或者有违反消防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且拒不改正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解除租赁合同。
第三章 租赁消防安全管理
第十四条 出租厂房、仓库前,出租人应当了解承租人生产、储存物品的火灾危险性。
承租人生产、储存物品导致租赁厂房、仓库不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出租人不得出租或者可以依法解除租赁合同。
第十五条 承租人应当向出租人、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统一管理人如实提供其生产、储存物品的种类、火灾危险性、数量等信息。
第十六条 承租人需要改变厂房、仓库使用性质、使用功能的,应当书面征得出租人、物业服务企业及统一管理人同意;依法需要有关部门审批的,应当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甲、乙类厂房和储存甲、乙、丙类物品的仓库出租的,承租人不得擅自改变厂房和仓库布局、仓库储存类别及核定的最大储存量,确需改变的,应当书面征得出租人、物业服务企业及统一管理人同意;依法需要有关部门审批的,应当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出租人发现承租人、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统一管理人擅自改变生产、储存物品的种类,且改变后的生产、储存物品导致租赁厂房、仓库不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应当进行制止,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解除租赁合同。
第十九条 租赁厂房内中间仓库和租赁仓库内甲乙类物品、一般物品以及容易相互发生化学反应或者灭火方法不同的物品,必须分间、分库储存,并在醒目处标明储存物品的名称、性质和灭火方法。
第二十条 同一厂房、仓库出租给两个及以上承租人的,其整体及各自承租部分的平面布局、防火分隔、安全疏散和消防设施设置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租赁厂房、仓库存在分拣、加工、包装等作业的,应当采用符合规定的防火分隔措施,不得减少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的数量和宽度。
严禁采用易燃可燃材料分隔、装修装饰租赁厂房、仓库。
第二十一条 同一厂房、仓库由两个及以上承租人管理或者使用的,其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统一管理人应当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协调、指导出租人、承租人共同做好厂房、仓库的消防安全工作。
租赁厂房、仓库各承租人之间应当建立消防协作机制,共同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开展联合防火检查、防火巡查、教育培训,定期召开会议,推动解决消防安全重大问题。
第二十二条 租赁厂房、仓库的消防设施、器材,应当由专人管理,负责检查、维修、保养和更换,保证完好有效,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建筑消防设施因改造或者检修需要停用时,出租人、承租人、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统一管理人应当采取相应的应对措施并在建筑内公告。
设置消防控制室的租赁厂房、仓库,消防控制室的日常管理应当由出租人和承租人共同协商指定专人负责。
第二十三条 租赁厂房、仓库的出租人、承租人、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统一管理人应当建立用火管理制度,对使用明火实施严格的消防安全管理,不得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使用明火。
第二十四条 租赁厂房、仓库因生产工艺、装修改造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进行电焊、气焊等明火作业的,动火部门和人员应当按照单位的用火管理制度办理审批手续。动火审批手续应当经消防安全责任人或者消防安全管理人批准,并落实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在确认无火灾、爆炸危险后方可动火施工。动火审批应当明确动火地点、时间、动火人、现场监护人、批准人和防火措施等事项。
进行电焊、气焊等明火作业的,承租人、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统一管理人应当查验电焊、气焊等明火作业的人员是否持证上岗。
租赁仓库的库房内严禁使用明火。
第二十五条 租赁厂房、仓库的出租人、承租人、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统一管理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定期对电气设备和线路进行消防安全检测、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第二十六条 承租人、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统一管理人对厂房、仓库进行施工或者检修时,应当向出租人了解可能引发事故的周边设施、隐蔽工程、易燃易爆危险品等情况,出租人应当如实说明和技术交底。
第二十七条 冷库应当由具备冷库设计、施工资质的单位进行建设,保温材料燃烧性能、防火分隔、安全疏散、消防设施设置、制冷机房的安全防护、电气线路敷设等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严禁冷库使用易燃保温材料,严禁私搭乱接电气线路。
第二十八条 租赁厂房、仓库应当按照规定或者根据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微型消防站)等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制定统一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开展消防演练,加强联勤联动。
发生火灾后,各方应当立即组织初期火灾扑救、引导人员疏散,并做好应急处置工作。
第四章 隐患整改
第二十九条 承租人、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统一管理人应当定期对租赁厂房、仓库进行防火检查,排查火灾隐患。
出租人应当了解租赁厂房、仓库消防安全状况,督促承租人、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统一管理人开展防火检查,排查火灾隐患。
第三十条 承租人、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统一管理人对在防火检查、防火巡查以及消防救援机构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的火灾隐患,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能及时整改的,应当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
出租人发现火灾隐患或者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书面通知承租人、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统一管理人进行整改,并对整改情况跟踪落实。
第三十一条 租赁厂房、仓库的火灾隐患整改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发现火灾隐患立即改正,不能立即改正的,及时报告消防安全责任人或者消防安全管理人;
(二)消防安全责任人或者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对报告的火灾隐患进行认定,并对整改完毕的进行确认;
(三) 明确火灾隐患整改责任部门、责任人、整改的期限和所需经费来源;
(四)在火灾隐患整改期间,采取相应防范措施,保障消防安全;
(五)在火灾隐患未消除前,不能确保消防安全,随时可能引发火灾的,将危险部位停产停业整改;
(六)对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的火灾隐患或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并将火灾隐患整改情况报消防救援机构;
(七)对涉及城乡规划布局、不能自身解决的火灾隐患,提出解决方案并及时向消防救援机构、主管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租赁厂房、仓库是指租赁用于从事生产活动的工业建筑和租赁用于储存物品的工业建筑、民用建筑;
(二)出租人,是指租赁厂房、仓库的所有权人,包括单位和个人;
(三)承租人,是指租赁厂房、仓库的使用权人,包括单位和个人;
(四)统一管理人,是指通过合同约定,对共用部分的消防安全实行统一管理的所有权人、承租人。
第三十四条 租赁露天生产场所、堆栈、货场的消防安全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消防救援机构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