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检验人员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船舶检验人员管理,提高船舶检验人员检验水平,保障检验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船舶检验管理规定》《注册验船师制度暂行规定》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船舶检验人员的资质、培训以及检验活动的管理。
第三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船舶检验人员管理。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负责对船舶检验人员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据各自职责权限开展船舶检验人员监督工作。
船舶检验机构负责本机构船舶检验人员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船舶检验人员是指船舶检验机构中从事图纸审查、建造检验、营运检验、船用产品检验、船运货物集装箱检验等工作的人员。
第五条 船舶检验人员实施分类别、分等级、分专业管理。
第二章 船舶检验人员资质类别、专业及要求
第六条 根据检验业务范围不同,将船舶检验人员资质分为A、B、C、D 四类:
A 类:国际和国内航行船舶、水上设施、船用产品、船运货物集装箱;
B 类:国内航行船舶、船用产品;
C 类:内河船舶;
D 类:内河船长20 米以下。
第七条 从事船舶检验工作的中国籍船舶检验人员,应当取得国家颁发的相应的专业资格证书并通过船检机构组织的检验技能评估。
在外国验船公司从事船舶检验工作的外国籍船舶检验人员,应当满足国际公约对船舶检验人员的资质和培训的要求。
第八条 船舶检验人员专业资格证书分为注册验船师证书和适任验船师证书。
注册验船师资格证书是从事相应类别建造船舶检验、营运船舶检验、船用产品检验、船运货物集装箱检验的资格证书;适任验船师资格证书是从事相应类别营运船舶检验的资格证书。
第九条 从事船舶审图和建造检验的船舶检验人员分为船体、轮机和电气三个专业。从事营运船舶检验、船用产品检验、船运货物集装箱的船舶检验人员原则上不分专业,有特殊要求的除外;取得适任验船师资质的船舶检验人员只能从事对应类别营运船舶的检验。
第三章 船舶检验人员资质等级及职责权限
第十条 国内船舶检验人员资质分为首席验船师、高级验船师、验船师、助理验船师四个等级。
助理验船师仅适用于通过交通运输部海事局组织的适任考试船舶检验人员。
外国验船公司船舶检验人员职务可参照执行。
第十一条 助理验船师职责权限:
(一) 现场检验;
(二)签发营运船舶检验报告和检验证书。
第十二条 验船师职责权限:
(一)同第十一条;
(二)签发除客船、载重吨1000 吨以上油船、滚装船、液化气体运输船和散装化学品运输船、船长150 米以上其他普通货船外的船舶、船用产品、集装箱检验报告和检验证书;
(三)审查小型船舶图纸资料或协助审查其他图纸资料;
(四)指导助理验船师工作。
第十三条 高级验船师职责权限:
(一)同第十二条;
(二)签发客船、载重吨1000 吨以上油船、滚装船、液化气体运输船和散装化学品运输船、150 米以上其他普通货船、海上设施或船用产品工厂认可、型式认可检验报告和检验证书;
(三)审查船舶、海上设施或船用产品图纸资料;
(四)指导验船师工作。
第十四条 首席验船师职责权限:
(一)签发本机构业务范围内所有检验报告和检验证书;
(二)指导本机构船舶检验工作。
第四章 船舶检验人员资质条件及认定
第十五条 助理验船师申报条件:
(一)工学类、理学类专业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船舶检验或者船舶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满1 年及以上;
(二)非工学类、理学类其他类专业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从事船舶检验或者船舶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满2 年及以上;
(三)通过交通运输部海事局组织的验船人员适任资格考试;
(四)通过省级船舶检验机构组织的检验技能评估。
第十六条 验船师申报条件
(一)满足注册验船师相相应类别的学历、学位、工作年限要求;
(二)通过注册验船师资格考试;
(三)通过省级船舶检验机构组织的检验技能评估。
第十七条 高级注册验船师申报条件
(一)具有注册验船师资质;
(二)从事相应类别、专业的检验工作4 年及以上;
(三)具有独立解决本类别和本专业重大技术问题的能力;
(四)通过省级船舶检验机构组织的检验技能评估。
第十八条 首席验船师申报条件
(一)具有注册验船师资质;
(二)从事相应类别、专业的检验工作8 年及以上;
(三)具有全面解决本机构船舶检验重大技术问题的能力;
(四)通过省级船舶检验机构组织的检验技能评估。
第十九条 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建立船舶检验人员资质评估制度,对船舶检验人员资质进行认定。
第五章 船舶检验人员的注册(登记)
第二十条 持有注册验船师资格证书的船舶检验人员,实行注册执业管理制度。通过适任考试的船舶检验人员,实行登记管理制度。具有船舶检验管理职能的长江航务管理局或直属海事局是船舶检验人员注册(登记)的实施机关,根据相关授权承担其管辖范围内的注册(登记)工作。
第二十一条 取得船舶检验资质的人员,由所在船舶检验机构申请注册(登记),经具有管辖权的实施机关审核批准并核发注册(登记)证后,方可从事船舶检验工作。
第二十二条 注册(登记)类别分为:初始注册(登记)、延续注册(登记)、变更注册(登记)和注销注册(登记)。注册(登记)证有效期为3 年。
第二十三条 申请初始注册(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初始注册(登记)申请表;
(二)执业资格证件和身份证复印件;
(三)与所在船舶检验机构所签订的执业证明文件;
(四)船舶检验机构对注册(登记)申请人业务培训、工作经历和检验技能评估合格的证明。
第二十四条 注册(登记)有效期届满需继续执业的,应在届满前30 个工作日内,申请延续注册(登记),延续注册(登记)的有效期为3 年。延续注册(登记)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延续注册(登记)申请表;
(二)与船舶检验机构签订的执业证明文件;
(三)上一注册(登记)期内达到继续教育合格标准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五条 变更注册(登记)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变更后延续原注册(登记)有效期。变更注册(登记)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注册(登记)申请表;
(二)与新船舶检验机构签订的执业证明文件;
(三)与原船舶检验机构解除执业关系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六条 注册(登记)的船舶检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由其本人或所在船舶检验机构及时向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办理注销手续,由发证机关收回注册(登记)证或公告注册(登记)证注销:
(一)被依法撤销注册(登记)的;
(二)申请注销注册(登记)的;
(三)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受到刑事处罚的;
(五)所在船舶检验机构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船舶检验资质证书的;
(六)与所在船舶检验机构解除劳动或聘用关系且未变更注册(登记)的;
(七)批准注册(登记)时不具备申请资格或不符合法定条件的;
(八)注册(登记)有效期满且未延续注册(登记)的;
(九)应当注销注册(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登记):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到刑事处罚的;
(三)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登记)证而被撤销注册(登记)的,自撤销决定生效之日起至申请注册(登记)之日止不满3 年的;
(四)被吊销注册(登记)证的,自被处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登记)之日止不满3 年的;
(五)船舶检验工作中犯有严重错误受行政处罚或撤职以上行政处分,自处罚或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至申请注册(登记)之日止不满2 年的;
(六)不在船舶检验机构专职执业的;
(七)年龄超过70 周岁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注册(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注册(登记)的船舶检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注册(登记)证失效:
(一)丧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死亡或被宣告失踪的;
(二)年龄超过70 周岁的。
第二十九条 注册(登记)的船舶检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撤消:
(一)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登记)的;
(二)同时受聘于两个及以上船舶检验机构的;
(三)在规定期限内不参加任职资格检查的;
(四)不具备申请资格或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其他情形。
上述行为情节严重的,由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培训管理
第三十条 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建立船舶检验人员培训管理制度,以满足检验岗位业务需求。
第三十一条 船舶检验机构应当结合工作需求制定年度培训计划,保障相应的资金预算。
船舶检验培训类别应当包括岗前培训、知识更新培训。
第三十二条 拟从事船舶检验人员应当根据其专业特点及拟从事的检验岗位要求,对其进行岗前培训。岗前培训包括:
(一)理论知识培训(3 个月);
(二)船舶建造知识现场培训(6 个月);
(三)实习检验培训(12 个月)。
船检机构可根据新进人员入职前的教育背景或工作经历适当增减其培训内容和时间。
第三十三条 在职船舶检验人员每年应当进行新知识、新技术、新公约、新法规的知识更新培训。知识更新培训每人每年不得少于40 学时。
第三十四条 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对培训效果进行评估,并出具相应证书、证明或其他形式的记录。
第三十五条 船舶检验机构应当为船舶检验人员建立培训档案,记录培训的内容、时间和评估结果等。
船舶检验人员参加本单位以外机构组织的培训,应当及时将相应的培训证书、考核结果证明等记录送至本机构归档管理。
第三十六条 船舶检验人员未按规定参加集中知识更新培训或未达到培训时限要求的,应当及时补训并经船检机构评估合格。
第七章 船舶检验人员执业要求和权利
第三十七条 船舶检验人员应当严格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检验技术规范的要求开展检验工作,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三十八条 船舶检验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注册(登记)的检验权限开展检验工作。
第三十九条 船舶检验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使用注册验船师或适任验船师名称;
(二)在规定范围内从事船舶检验活动;
(三)签发船舶检验报告、证书等;
(四)接受继续教育;
(五)获得与执业责任相应的劳动报酬;
(六)获得保障执业安全及防护;
(七)对侵犯本人权利的行为进行申诉。
第四十条 船舶检验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管理规定;
(二)执行检验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
(三)保证检验工作质量,并承担相应责任;
(四)在本人检验活动中完成的相应文件上签字;
(五)不得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
(六)接受继续教育,提高检验水准;
(七)保守在检验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他人的商业、技术秘密;
(八)完成船舶检验机构交给的其他相关工作。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组织开展对船舶检验人员的资质、评估、注册(登记)、执业和培训情况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根据交通运输部海事局的授权,通过船检质量监督检查、船舶安全检查、海事现场监督检查和海事调查等手段对船舶检验人员的检验行为进行监督。
第四十三条 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建立船舶检验人员的内部监督管理制度,对船舶检验人员的录用、评估、培训和奖惩等情况进行自查。
第四十四条 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有关船舶检验人员违规检验或船检机构管理不作为的举报后,应当及时报告交通运输部海事局。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应当组织调查处理。
第四十五条 船舶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责令整改,并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检验资格,并向社会公告:
(一)安排未持有注册验船师资格证书或适任验船师资格证书的中国籍人员开展船舶检验业务;
(二)安排未满足国际公约对船舶检验人员资质和培训要求的外国籍人员开展船舶检验业务;
(三)未对船舶检验人员的实际检验技能进行评估的;
(四)为船舶检验人员申请注册(登记)时,提供虚假材料的;
(五)安排船舶检验人员超越其注册(登记)的检验权限开展船舶检验业务;
(六)未开展船舶检验人员培训工作;
(七)未向船舶检验人员提供相应的执业安全及防护保障;
(八)准许其他机构以本机构名义承接相关检验业务的。
第四十六条 船舶检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可视情节给予警告、撤销其检验资格:
(一)超出资质权限开展检验业务;
(二)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登记);
(三)同时受聘于两个及以上船舶检验机构开展检验业务;
(四)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
(五)违反本办法第五章要求,未参加相应培训并评估合格仍执业;
(六)未进行检验而签发检验证书;
(七)未按照法定检验技术规范执行检验;
(八)未按规定的检验程序和项目进行检验;
(九)所签发的船舶检验证书或者检验报告与船舶、水上设施的实际情况不符;
(十)利用执业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十一)泄漏检验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他人的商业、技术秘密的。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XXXX 年XX 月XX 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