火灾事故调查规定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火灾事故调查,保障消防救援机构依法履行职责,保护火灾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消防救援机构调查火灾事故,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火灾事故调查,是指消防救援机构按照法定职责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依法对火灾事故作出相应处理,总结火灾教训的活动。
第四条 火灾事故调查应当坚持及时、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
火灾扑灭后,发生火灾的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按照消防救援机构的要求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与火灾有关的情况。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非法干预火灾事故调查。
第五条 消防救援机构实施火灾事故调查,有权决定下列事项:
(一)封闭火灾现场;
(二)现场勘验;
(三)使用火灾相关单位和个人的场地、建筑物及设施设备;
(四)询问当事人和相关证人;
(五)收集与火灾有关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等证据;
(六)开展调查实验;
(七)委托检验鉴定、认定和评估。
第六条 本规定所称火灾事故调查人员,是指消防救援机构实施火灾事故调查的消防干部、消防员。
消防文员可以协助开展火灾事故调查工作。
第七条 消防救援机构接到火灾报警,应当及时派员赶赴现场开展火灾事故调查工作。
第八条 消防救援机构可以根据火灾事故调查需要,邀请相关领域专家或者专业人员协助调查。
应急管理部和省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成立火灾事故调查专家组,协助调查复杂、疑难的火灾。
专家或者专业人员协助调查火灾出具的专家意见,可以作为火灾事故认定的证据。
第九条 消防救援机构调查火灾事故,应当按照规定使用执法记录设备和全国统一的信息系统,鼓励应用先进的科技装备和先进技术。
第二章 管辖和协作
第十条 火灾事故调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实施。
第十一条 火灾事故调查由火灾发生地消防救援机构按照下列分工进行:
(一)重大以上火灾事故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组织调查;
(二)较大火灾事故由设区的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调查;
(三)一般火灾事故由县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调查。
直辖市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组织调查重大以上的火灾事故,直辖市的区、县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调查其他火灾事故。
第十二条 跨行政区域的火灾,由最先起火地的消防救援机构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的分工负责调查,相关行政区域的消防救援机构予以协助。
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消防救援机构指定管辖。
第十三条 上级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对下级消防救援机构火灾事故调查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上级消防救援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下级消防救援机构管辖的火灾。
第十四条 消防救援机构开展火灾事故调查时,对封闭现场、控制火灾事故责任人、身份核验、尸体检验、涉嫌犯罪案件调查等需要与公安机关协作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军事设施、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海上石油天然气设施发生火灾,其主管单位调查时,需要消防救援机构协助调查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或者应急管理部消防救援局调派火灾事故调查专家或者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协助。
法律、法规、规章对森林、草原火灾调查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火灾登记
第十六条 消防救援机构对接报的火灾应当进行登记,制作火灾登记表,载明火灾信息,并对火灾现场进行拍照或者录像。
火灾登记一般由到场处置的消防救援站人员负责。消防救援站未到场处置的,由火灾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派员负责登记。
火灾登记时,应当告知当事人相关权利义务,告知内容及告知情况在火灾登记表注明,并由当事人签名确认;无明确的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或者当事人拒绝签名的,应当在火灾登记表中注明。
第十七条 火灾登记后,负责登记的人员应当在二日内将火灾登记表及相关材料交火灾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存档。
第十八条 当事人需要火灾情况证明的,可以向火灾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消防救援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日内提供火灾登记表。
第十九条 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消防救援机构在登记火灾信息后可以不再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
(一)直接经济损失轻微的;
(二)没有人员伤亡的;
(三)没有放火嫌疑的;
(四)仅一方当事人且无赔偿纠纷的;
(五)当事人不需要火灾事故认定的。
直接经济损失轻微的具体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确定,报应急管理部消防救援局备案。
对符合第一款情形,火灾当事人在火灾登记时未提出火灾事故认定要求,后又认为需要认定的,应当保护火灾现场,在火灾后三日内向负责管辖的消防救援机构申请火灾事故认定。
火灾登记后需要继续调查的火灾,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按照消防救援机构的要求保护现场。
第四章 简易程序
第二十条 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火灾,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调查:
(一)火灾事实清楚,当事人没有异议的;
(二)没有人员伤亡的;
(三)没有放火嫌疑的;
(四)直接经济损失预估在五十万元以下的。
发生在国家机关、广播电台、电视台、学校、医院、养老院、托儿所、幼儿园、商业综合体、图书馆、博物馆、文物保护单位、宗教活动等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火灾不适用简易程序。
第二十一条 适用简易调查程序的,可以由一名火灾事故调查人员调查,并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表明执法身份,说明调查依据;
(二)调查走访当事人、证人,了解火灾发生过程、火灾烧损的主要物品及建筑物受损等与火灾有关的情况;
(三)查看火灾现场并进行照相或者录像;
(四)告知当事人调查的火灾事故事实,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五)制作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
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应当自接到火灾报警或申请火灾事故认定之日起当场或者三日内送达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
当场制作并送达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的,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应当在制作后二日内报所属消防救援机构备案。
第五章 一般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二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火灾事故,应当适用一般程序调查:
(一)当事人对火灾事故事实有异议的;
(二)有人员伤亡的;
(三)存在放火嫌疑的;
(四)直接经济损失预估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五)发生在国家机关、广播电台、电视台、学校、医院、养老院、托儿所、幼儿园、商业综合体、图书馆、博物馆、文物保护单位、宗教活动等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
(六)消防救援机构认为有必要适用一般程序调查的。
适用简易程序调查火灾事故,发现符合前款情形的,应当立即转入一般程序。
第二十三条 消防救援机构开展询问、指认、勘验等调查取证工作时,火灾事故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表明执法身份。
第二十四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根据火灾现场情况,排除现场险情,保障现场调查人员的安全,并初步划定现场封闭范围,设置警戒标志,禁止无关人员进入现场。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根据火灾事故调查需要,及时调整现场封闭范围,并在现场勘验结束后及时解除现场封闭。
第二十五条 封闭火灾现场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在火灾现场对封闭的范围、时间和要求等予以公告。
调整现场封闭范围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重新公告封闭的范围、时间和要求并调整警戒标志。
解除封闭火灾现场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制作解除火灾现场封闭公告并张贴在火灾现场。
第二十六条 消防救援机构开展火灾事故调查时,应当依照有关执法证据规则收集、调取和保全火灾证据。
第二十七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自接到火灾报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火灾事故认定;情况复杂、疑难的,经本级消防救援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火灾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检验、鉴定时间不计入调查期限。
第二十八条 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应当根据调查需要,对发现、扑救火灾人员,熟悉起火场所、部位和生产工艺人员,火灾肇事嫌疑人和被侵害人等知情人员进行询问。必要时,可以要求被询问人到火灾现场进行指认。
询问应当制作笔录,由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和被询问人签名或者捺指印。被询问人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第二节 现场勘验
第二十九条 勘验火灾现场应当遵循火灾现场勘验规则等技术标准,采取现场照相或者录像、录音,制作现场勘验笔录和绘制现场图等方法记录现场情况,提取与火灾有关的证据。
勘验火灾现场时,应当确定勘验负责人,并邀请与案件无关的个人或者当事人现场见证。由于客观原因无法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的,应当在笔录材料中注明情况,并现场录像。
现场勘验笔录应当由火灾事故调查人员、见证人或者当事人签名。见证人、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无法签名的,应当在现场勘验笔录上注明。现场图应当由制图人、审核人签名。
第三十条 对有人员死亡的火灾现场进行勘验的,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应当对尸体表面进行观察并记录,对尸体在火灾现场的位置进行调查。
第三十一条 现场提取痕迹、物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量取痕迹、物品的位置、尺寸,并进行照相或者录像;
(二)填写火灾痕迹、物品提取清单,由提取人、见证人或者当事人签名;见证人、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无法签名的,应当在清单上注明;
(三)封装痕迹、物品,粘贴标签,标明火灾名称和封装痕迹、物品的名称、编号及其提取时间,由封装人、见证人或者当事人签名;见证人、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无法签名的,应当在标签上注明。
提取的痕迹、物品,应当妥善保管。
第三十二条 根据调查需要,可以进行调查实验。调查实验应当照相或者录像,制作调查实验报告,并由实验人员签名。调查实验报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实验的目的;
(二)实验时间、环境和地点;
(三)实验使用的仪器或者物品;
(四)实验过程;
(五)实验结果;
(六)其他与调查实验有关的事项。
第三节 检验、鉴定
第三十三条 现场提取的痕迹、物品需要进行专门性技术鉴定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鉴定机构进行,并与鉴定机构约定鉴定期限和鉴定检材的保管期限。
消防救援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委托依法设立的价格认定机构或者其他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对火灾直接财产损失进行认定评估。
第三十四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医疗机构具有执业资格的医生出具的诊断证明、具有法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公安机关鉴定机构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可以作为消防救援机构认定人身伤害程度的依据。
第三十五条 对检验、鉴定、认定、评估和公估意见,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审查下列事项:
(一)出具意见的机构及其人员是否具有资质、资格;
(二)出具意见的机构及其人员是否盖章签名;
(三)出具的意见是否存在其他影响结论正确性的情形。
对符合规定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采信。
第四节 火灾损失统计
第三十六条 受损单位和个人应当于火灾扑灭之日起七日内向负责调查的消防救援机构如实申报火灾直接财产损失,并附有效证明材料。
第三十七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根据受损单位和个人的申报、依法设立的价格认定机构或者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认定、评估、公估意见以及调查核实情况,按照有关规定,对火灾直接经济损失和人员伤亡进行如实统计,制作火灾直接经济损失统计表。
消防救援机构统计的火灾直接经济损失数据不作为确定损害赔偿数额的依据。
第五节 火灾事故认定
第三十八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根据现场勘验、调查询问和有关检验、鉴定意见等调查情况,及时认定火灾原因,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
第三十九条 火灾事故认定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火灾基本情况,包括接警时间、起火场所及地址和人员伤亡、火灾损失概况等内容;
(二)起火时间、起火部位、起火点、起火原因;
(三)其他需要载明的火灾事实;
(四)有关证据和依据;
(五)当事人的法律救济途径。
对起火原因无法查清的,应当作出起火原因不明的认定,注明起火时间、起火点或者起火部位以及有证据排除的起火原因。
第四十条 消防救援机构在作出火灾事故认定前,应当召集当事人到场,说明拟认定的结论和事实、理由及依据,听取当事人意见;当事人不到场的,应当记录在案。
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采纳。
第四十一条 消防救援机构制作火灾事故认定书后,应当在七日内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申请复核的权利。无法直接送达的,可以采取留置、委托、邮寄送达。经受送达人同意,可以采用传真、互联网通信工具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
经前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在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之日起七日内公告送达。公告期为二十日,公告期满即视为送达。
第四十二条 消防救援机构作出火灾事故认定后,当事人可以申请查阅、复制、摘录火灾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和检验、鉴定意见,消防救援机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提供,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涉嫌犯罪移交有关机关处理的,依法不予提供,并说明理由。
第六节 复核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火灾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火灾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消防救援机构提出书面复核申请。
复核申请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被申请人的名称,复核请求,申请复核的主要事实、理由和证据,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申请复核的日期。
第四十四条 复核机构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非火灾当事人提出复核申请的;
(二)超过复核申请期限的;
(三)复核机构维持原火灾事故认定或者直接作出火灾事故复核认定的;
(四)适用简易调查程序作出火灾事故认定的。
消防救援机构受理复核申请的,应当在三日内书面通知其他当事人,同时通知原认定机构。
第四十五条 原认定机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向复核机构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交火灾事故调查案卷。
第四十六条 复核机构应当对复核申请和原火灾事故认定进行书面审查,必要时,可以向有关人员进行调查;火灾现场尚存且未被破坏的,可以进行复核勘验。
复核审查期间,复核申请人撤回复核申请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终止复核。
第四十七条 复核机构应当自受理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按照本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时限送达申请人、其他当事人和原认定机构。对需要向有关人员进行调查或者火灾现场复核勘验的,经复核机构负责人批准,复核期限可以延长三十日。
原火灾事故认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起火原因认定正确的,复核机构应当维持原火灾事故认定。
原火灾事故认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核机构应当直接作出火灾事故复核认定或者责令原认定机构重新作出火灾事故认定,并撤销原认定机构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
(一)主要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确实充分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影响结果公正的;
(三)认定行为存在明显不当,或者起火原因认定错误的;
(四)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第四十八条 原认定机构接到重新作出火灾事故认定的复核决定后,应当重新调查,在十五日内重新作出火灾事故认定。
复核机构直接作出火灾事故认定和原认定机构重新作出火灾事故认定前,应当向申请人、其他当事人说明重新认定情况;原认定机构重新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时限送达当事人,并报复核机构备案。
复核以一次为限。当事人对原认定机构重新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可以按照本规定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申请复核。
第四十九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可以设立由办理复核案件的调查人员会同相关行业代表、专家学者等人员共同组成的火灾事故复核委员会负责复核,并以本级消防救援机构的名义作出复核结论。
第六章 火灾事故处理
第五十条 消防救援机构在火灾事故调查过程中,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涉嫌犯罪的,及时将案件线索移送刑事案件的主管部门办理;
(二)涉嫌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属于消防救援机构管辖范围的,依法调查处理;涉嫌其他违法行为的,及时移送有关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三)依照有关规定应当给予处分的,移交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对经过调查不属于火灾事故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告知当事人处理途径并记录在案。
第五十一条 消防救援机构向有关主管部门移送案件的,在本级消防救援机构负责人批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并根据案件需要附下列材料:
(一)案件移送书;
(二)案件调查报告;
(三)涉案物品清单;
(四)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检验、鉴定意见以及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资料;
(五)其他相关材料。
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放火罪的案件,应当一并移交火灾现场。
第五十二条 消防救援机构移送涉嫌放火罪的案件,公安机关依法决定立案的,消防救援机构不再作出火灾事故认定。
消防救援机构接到公安机关不予立案通知的,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办理。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案件,应当补充调查,属于火灾事故的,及时作出火灾事故认定。
移送审查时间不计入调查期限。
第五十三条 发生有人员死亡和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火灾,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对火灾暴露的问题和教训开展调查,分析工程建设、中介服务、消防产品质量、使用管理和监督管理等方面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措施和工作建议,报送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
第五十四条 消防救援机构在火灾事故调查中,发现火灾有关责任单位和个人严重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应当纳入信用记录,实施联合惩戒。
第五十五条 消防救援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责任人员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指使他人错误认定或者故意错误认定起火原因的;
(二)瞒报火灾、火灾直接经济损失、人员伤亡情况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火灾事故分为特别重大火灾、重大火灾、较大火灾和一般火灾四个等级。
特别重大火灾是指造成三十人以上死亡,或者一百人以上重伤,或者一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火灾;
重大火灾是指造成十人以上三十人以下死亡,或者五十人以上一百人以下重伤,或者五千万元以上一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火灾;
较大火灾是指造成三人以上十人以下死亡,或者十人以上五十人以下重伤,或者一千万元以上五千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火灾;
一般火灾是指造成三人以下死亡,或者十人以下重伤,或者一千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火灾。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当事人”,是指与火灾发生、蔓延和损失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和个人。
(二)本规定中十五日以内(含本数)期限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三)本规定所称的“以上”含本数、本级,“以下”不含本数。
第五十八条 执行本规定所需要的法律文书式样,由应急管理部制定。
第五十九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